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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所述的非法移交和非法拘禁行为实质为公安机关配合地方政府的接访行为,属信访行为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警务督察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京02行终5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芝,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
上诉人李玉芝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行初112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李玉芝向一审法院诉称,李玉芝因不服2019年3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西单大街派出所(以下简称西单大街派出所)作为上访人员违法移交给地方政府公安机关以及2019年5月31日李玉芝到西单大街派出所报案,被口头告知不予立案,但拒绝出具书面《不予立案通知书》一案于2019年6月17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9]第2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26号复议决定),驳回李玉芝的行政复议申请。李玉芝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1.李玉芝没有任何违法违纪行为,却被西单大街派出所作为可疑上访人员移交地方政府机关的行为违法,应予纠正。2.李玉芝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情形。综上,李玉芝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26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由北京市公安局承担。
北京市公安局辩称,2019年6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收到李玉芝邮寄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确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移交行为及未对其报案出具不予立案行为违法。北京市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受理并于2019年6月21日向西城公安分局送达《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公安局提交了相关材料。因案情复杂,北京市公安局于2019年8月16日决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30日。北京市公安局经审查认为,李玉芝的两项复议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据此,北京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26号复议决定,驳回李玉芝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李玉芝。北京市公安局作出的226号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故北京市公安局请求法院驳回李玉芝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玉芝向北京市公安局提出的复议请求为:1.依法认定西城公安分局于2019年3月9日将其移交地方违法;2.依法认定西城公安分局对李玉芝在2019年5月31日的报案不立案,不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违法。经查,李玉芝于2019年5月31日向西城公安分局的报警事项为向警务督察反映西城公安分局于2019年3月9日的非法移交问题和非法拘禁问题。关于李玉芝提出的移交地方行为违法,属于接访行为,不属于公安机关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警务督察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李玉芝据此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玉芝的起诉。
李玉芝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226号复议决定;诉讼费由北京市公安局承担。
北京市公安局对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玉芝所述的非法移交和非法拘禁行为实质为公安机关配合地方政府的接访行为,属信访行为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警务督察属于公安机关内部监督,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李玉芝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玉芝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李玉芝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励小康
审 判 员 徐 宁
审 判 员 孙轶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崔天译
书 记 员 蒋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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