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
【要点】
上班途中发生单车事故,因未及时报案或固定现场等自身原因导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明事故责任,行政机关经调查仍无法判断的,应根据事故性质、未能及时报案的实际原因、对后果形成的影响力等因素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非个人主要责任”的,由个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行政机关据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应予支持。
【案情】
原告王某某在第三人某公司处从事包装工工作。2018年12月,王某某骑电动车在上班途中,于厂区博物馆处右转时摔倒受伤,当场未报警,事后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股骨下段内侧髁及右胫骨平台骨折。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核查,因事发后王某某未及时报警且离开现场,致基本事实及成因无法查清。2018年12月,第三人某公司针对王某某以上受伤情况向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宝山人社局于2019年5月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某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宝山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某仍不服,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在上班途中于工业园区内发生交通单车事故受伤,是否可予认定工伤,关键在于认定其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其一,王某某事发地虽处于工业园区内,但并不属于由某公司掌控的生产经营管理区域。工业园区为园区内企业车辆、行人进出而设置的通行条件,非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行为,进入工业园区不等于进入工作场所,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前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的情形。其二,王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单车事故,未及时报案并固定现场。作为现场唯一当事人,王某某陈述因当时感觉并无大碍,为避免麻烦所以未及时报案,不属于因昏迷、通讯不畅、交通阻断等客观因素而不能及时报案的情形。且事发地路口竖有禁止车辆通行的标识牌,已对相关通行车辆及人员进行了警示,王某某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注意义务。结合事故性质、是否及时报案、未能及时报案的原因等因素并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认定,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在上述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个人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合法,遂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一般以交警部门、司法机关等部门出具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事故事实及成因不明的情况下,因时间、地点均脱离用人单位掌控,用人单位相较职工而言不具有举证优势,职工应对“非本人主要责任”承担一定证明责任。本案针对上述情形,从事故性质、是否及时报案、是否存在报案不能情形等角度分析考量,结合举证责任分配作出判决,对同类案件审判有所启迪,对促使当事人及时报案、及时固定现场,进而及时维护自身权利具有一定宣教和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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