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诉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蓟县某机械厂(经营者于某某)于1989年12月21日注册以来,长期在无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及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的情况下进行打井机等水资源专用机械制造。2020年6月12日,经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该厂工人正在焊接钻井机、使用盘式切割机切割钢材方管、组装钻井机及操作车床等,现场有4台半成品钻井机、1台成品钻井机、铁板等原材料及车床等生产设备。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厂处20万元罚款。后于某某将该厂注销。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蓟县某机械厂进行打井机等水资源专用机械制造应当编制环境报告表,该厂无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及环评审批和验收手续而投入生产,同时存在“未批先建”及“未验先投”的情况,该厂注册时虽未颁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但其“未验先投”的生产行为持续至现场检查时,故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蓟州区生态环境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对远期持续性“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环保行政管理纠纷案件。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关于周边群众生活环境安全和生产企业自身的可持续发展。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使用的,由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近年来环保执法部门对相关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逐渐加大,部分建设项目注册成立时间较早,“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长期持续时,进行行政处罚时的法律适用问题日益凸显。本案中,对于“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由于已经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期限,故未予相应处罚;对于“未验先投”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之前,但该厂至2020年仍然进行生产,“未验先投”违法行为一直连续或继续到该条例施行之后,人民法院结合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类行政案件的特点和该类建设项目成立及生产的实际情况,在审慎确定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溯及力的基础上,依法适用上述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对审理该类环保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本案的审理和裁判,对于打击远期持续环保违法行为,督促和引导企业依法履行环评义务,切实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具有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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