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打官司 >> 行政诉讼流程 >> 行政处罚

倪某某诉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3-11-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倪某某诉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倪某某在无营业执照、无委托加工手续的情况下,从某公司购买无检验标志的废旧设备从事塑料颗粒生产加工。2019年10月,天津市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接举报后对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查明该加工点自建成投入使用至检查时共生产成品塑料颗粒约1300千克,已出售900千克;同时查明该加工点未配套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厂房不密闭,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气通过敞开的门窗直接排放到外部环境。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经过听证程序,集体讨论后作出对倪某某处十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倪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经过立案及现场检查,发现倪某某生产加工塑料颗粒未在密闭空间进行,亦未安装废气处理设施,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倪某某虽称加工房间有织布封窗户,但该密闭方式不符合《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中关于密闭和密闭空间的解释,且倪某某未办理过任何检验或审批手续,蓟州区生态环境局的处罚适当。一审判决驳回倪某某的诉讼请求。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规定的环保行政管理纠纷案件。大气污染存在着证据固定难、损害结果评估难的问题,在涉大气污染的行政案件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力度是否适当一直是审判难点。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通过判决以案释法、以法明理,对此类案件的违法标准、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易引发行政争议的问题作出了明确阐释。在违法标准的审查上,明确了对产生污染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直接针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以污染结果为处罚成立要件。在执法幅度的审查上,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制定的《<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试行)》,综合倪某某存在的超标超总量排放、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使用规定、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等违法情节,认定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在执法程序的审查上,对蓟州区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严格审核,认定蓟州区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了立案、处罚告知、申辩告知、举行听证、集体讨论等法定程序,执法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审理,对于大气污染类行政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也有利于督促和支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履职,教育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