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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海产品养殖开发基地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诉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日期:2023-11-26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秦皇岛某海产品养殖开发基地有限公司山海关分公司诉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09年,秦皇岛某海产品养殖开发基地有限公司经秦皇岛某村民委员会同意承租该村村民承包的部分土地进行海水养殖。2018年10月,秦皇岛市环境保护局山海关区分局对该公司山海关分公司养殖场进行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019年10月,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该公司山海关分公司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山海关分公司作出责令关闭入海排污口、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山海关分公司不服,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认为,结合秦皇岛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行政处罚证据,可以认定该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对养殖尾水进行水质检测和成分分析,也未比较养殖尾水是否超出国家现行的排放标准,是否会对当地海洋环境造成损害,仅以养殖场排放养殖尾水即迳行认定山海关分公司设置排污口,缺乏证据支持,事实依据不足,故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用海审批及海洋环境监管的行政处罚案件。津冀两地早期在划分海岸线时,曾将部分持有农村集体土地证或农村已开发利用的沿海滩涂划为国有海域,且有部分土地被划进海洋生态保护区、生态红线范围。因政策调整,相关区域环境保护管控要求发生重大变化。在此背景下,部分地区的行政机关存在简单化执法。对特定历史时期内,通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承包协议或者政府招商引资形式获得土地经营权利,而未办理用海审批、环保备案手续的经营者,行政机关在未对沿海滩涂土地取得方式、类别用途、补办手续的必要性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情况下,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忽视了因历史原因形成的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不符合处罚与教育并重的行政处罚原则。本案判决对于促进行政机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依法、全面、审慎地履行海洋环境监管职责,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依法服务和保障京津冀生态文明建设和绿色发展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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