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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减刑假释

对被假释罪犯的考察与处理

日期:2012-08-05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阅读:79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经过一定期限的服刑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

(二)假释的对象

假释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但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外。

(三)假释的条件

假释的条件有二:一是已实际执行一定的刑期,即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0年以上;二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释放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以上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但根据刑法第81条的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所谓特殊情况,是指涉及政治性、外交性的情况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自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其第18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

(四)假释的程序

根据刑法第82条的规定,假释依照减刑程序进行。

此外,根据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即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假释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假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2)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请核准假释案件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各15份以及全案卷宗。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犯罪分子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予以核准的,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撤销原裁定、不准假释的裁定书。

(五)对被假释罪犯的考察与处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7条的规定,对于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假释,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的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的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的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述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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