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考察期满的法律效果
作者: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李锐
缓刑考验期满的法律效果,又称缓刑期间经过之效果,是指缓刑未经撤销,缓刑考验期满时所发生的法律效果。缓刑考验期是缓刑的时间界限,当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也没有发生其他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况,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这就是缓刑考验期满的法律效果。
从各国刑事立法例和刑法理论看,对缓刑考验期满的法律效果可分为“无效说”与“执行说”两种:
⒈无效说。这种理论认为,缓刑的宣告既然未被撤销,为了鼓励被宣告缓刑人员改过自新,缓刑考验期满,原来宣告的刑罚即失去法律效力,因而以未犯罪论,即缓刑结束意味着罪行的消灭。意大利刑法典第167条规定:“受刑人于缓刑期间内不再犯同一性质之罪其违警罪,并履行应负担之义务者,其罪即消灭。”瑞士刑法典第41条规定:“受刑人在考验期间内维持良好行状而罚金及其他不附条件之从刑均已执行时,主管官署应注销刑罚登记簿上登记之判决。”朝鲜刑法第55条规定:“受缓刑宣告的人,在缓刑期间内,未犯新罪的,则判决即丧失效力,不认为是受到有罪判决。”在日本、波兰、瑞士以及美国的一些州刑事法律也规定,当缓刑适用时,缓刑犯没有再犯新罪或违反应遵守的事项,缓刑期满,不仅无需宣告或执行刑罚,而且消灭定罪,不算犯罪记录。有人反对这种立法体例,认为罪刑同时消灭,特别是不算犯罪记录,不利于树立刑法的特别威慑作用。
⒉执行说。这种理论认为,缓刑的意义是有条件的暂缓其刑的执行,因此,不能因为缓刑考验期满而抹煞其已往犯罪事实,而应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即缓刑考验期满,未发生撤销缓刑的问题,其原判刑罚归于消灭,不再需要执行原判刑罚。但并不因此而消灭原判的定罪,仍应算作犯罪的记录。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规定:“缓刑未经法院撤销者,于考验期间经过后,免除其刑”,但定罪和判处刑罚仍须登记在被告人的刑事档案上;蒙古刑法典第70条规定:“被判刑人如果在规定的考验期内没有实施新的、不轻于原罪的犯罪,法院就不执行原来的判决。”这里应当指出,即使采取执行说的国家,也还存在着某些不同,一是缓刑期间未犯新罪,缓刑考验期满,只意味着再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的消失,但原判刑罚依然存在(大部分国家采取这种做法);二是消灭判决本身,对罪犯只保持定罪记录,不保持处刑记录。如阿根廷刑法规定,当缓刑结束时,就如同未适用判决一样。
我国刑法第76条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缓刑制度采取的执行犹豫制度,既不同于无效说,也不同于执行说,而是根据我国的实际采取的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缓刑执行制度。这一制度符合我国关于缓刑制度的本体及有关司法解释精神,这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缓刑立法是一致的。其主要内容有三点:其一是原来有罪宣告仍属有效,原来认定的犯罪事实和定罪都是客观存在,不因其缓刑考验期满而使原罪行消灭;其二是由于缓刑犯在考验期间没有再犯新罪,对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即免除原判刑罚的执行;其三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虽然表明犯罪分子没有受到刑罚的执行,但因其有曾经犯罪被判刑的事实,有着犯罪记录,应当视为有前科。也就是说,我国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归于消灭,不再执行,但原判定罪依然存在。
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罪能否构成累犯的问题,这实际上是涉及缓刑期满的法律效果问题。对此问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情况可视为累犯。其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⑴所谓刑罚的执实际上也可以理解为对犯人所判处的刑罚的具体运用。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的具体运用上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法院判决后,立即执行刑罚,即把犯罪分子送劳改场所进行改造;另一种是在判决时法院根据犯罪人所具备的的法定条件,暂缓执行其原判刑罚,即缓刑。可见,被判处缓刑的人,虽然没有送进劳改单位改造,但却运用了我国刑罚的另一种执行方式,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缓刑犯的执行办法是由公安机关考察。缓刑考验期内未再犯新罪,考验期满,就是缓刑这一执行方式执行完毕。因此可以说,受过缓刑的犯罪分子,是受过刑罚执行的。缓刑期满,不是意味着“原判刑罚不再执行”,而是意味着原判刑罚执行完毕。⑵我国规定的累犯概念中关于“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方式方法来看,对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方法并没有限定,也就是说,刑罚是否执行完毕,不是以刑罚是否实际执完毕为唯一根据。采用其他依照法律规定的特殊的执行方法,认为在特定条件下不再执行原判刑罚,都应当认为刑罚执行完毕。因此,对于刑法规定的前罪执行完毕的理解应为:前罪刑罚无论是实际执行,还是宣告缓刑或假释,即前罪刑罚全部没有实际执行或部分没有实际执行而被免除,都应当认为前罪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因此,那种把缓刑期满即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只理解为原判刑罚没有执行而不是执行完毕的观点是错误的,也是不符合刑法立法精神的。⑶无论是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假释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可以构成累犯,那么假释和缓刑制度都是执行刑罚的特殊方式,为什么缓刑期满后再犯罪不能构成累犯呢?
另一种意见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也不能构成累犯。理由有以下几点:⑴根据刑法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罪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了。既然前罪刑罚没有被执行,那就缺少构成累犯的一个必要条件,当然就不构成累犯。⑵根据法律规定,缓刑只是适用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较好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缓刑的罪犯,一般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对社会危害不严重的过失犯罪和部分轻微的故意犯罪,比较容易改造,适用缓刑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这显然与那些犯罪情节比较严重,主观恶性比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不易改造的累犯是不同的,所以,不能认为他可以构成累犯。
笔者认为,缓刑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缓刑是一种有条件的不执行,而累犯是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根据立法精神,这种情况不应当认定为累犯。1989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问题的电话答复》认为,“根据刑法规定,缓刑是在一定考验期限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实际上并没有执行过原判的有期徒刑刑罚;加之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一般犯罪情节较轻和有悔罪表现,因其不致再危害社会才适用缓刑。所以,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的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是:前罪与后罪必须是故意犯罪,同时必须都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而且后罪发生的时间必须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在赦免以年的五年之内。由此可见,累犯的规定主要是针对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难于改造的再故意犯罪分子。而适用缓刑的罪犯,一般是罪行较轻的,因此,缓刑期满后五年内再犯罪的,即使是故意犯罪,也可以不作为累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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