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在国有独资企业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
案件:郭某某贪污罪
案号:(2019)吉刑终87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2014年2月份后,郭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第二个任期,郭某某于2014年2月份申请辞去公职但未获批准,此点有在案书证为凭,后其申请将人事档案关系从省直机关离退休干部服务局调至担保投资公司获得同意,并办理了调转手续,此时郭某某虽不再具有国有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其工作关系调入国有企业,其仍属国有企业人员。这期间虽然经合局不再有委派之意思表示或者委派的依据,但是担保投资公司股东大会仍选举郭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郭某某仍要对全体股东负责,即:郭某某属于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管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股东大会决定,代表股东大会在担保投资公司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认定符合“两高”《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2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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