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疑难复杂案件研究之贿赂及职务犯罪类刑事案件
版权说明丨本文节选自张明楷刑事司法疑难复杂案件研究讲座综述
1. 客观归责理论能否用于渎职犯罪?
在中国很难将客观归责理论用于渎职犯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渎职罪的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大多只是一种条件关系。比如,滥用职权致人自杀的,根据客观归责理论难以将死亡结果归属于滥用职权行为。
2. 监管人员为收取好处,私下为在押人员捎带信件,因果关系清楚,破坏了监管秩序,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程度如次数等才应追究刑责?
这种情况应考虑监管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构成受贿犯罪就可予以追究,不能抽象地根据客观归责理论进行判断。
3. 如何理解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罪中的“社会影响恶劣”?
不赞成把“社会影响恶劣”本身作为一个结果去认定。应该是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什么样的一个结果,才引起恶劣的社会影响。应把引起恶劣社会影响的客观的、可以衡量的结果作为渎职罪的入罪条件。恶劣社会影响是很难量化、清楚认定的。若行为人的行为能够使用别的罪名,如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认定的,按照别的罪名处理比较妥当。
4. 在职时没有收取贿赂,不在职时收取他人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需要分情况考虑。如在职时明确约定退休后收取钱款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因为在职时“约定”事后收取贿赂的行为本身就是受贿行为,就是一种利益交换行为;如没有上述约定,在丧失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收取钱款的,当然不构成受贿犯罪。
5. 受贿罪构成要件不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斡旋受贿则要求谋取不正当利益作为构成要件,为什么规定不一样?
其实没有不一样。斡旋行为的报酬,不是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一个不正当报酬,是斡旋行为的不正当报酬,所以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答应了为别人去斡旋,收受的财物就构成斡旋受贿的既遂。受贿罪只要承诺了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可以认定,斡旋受贿也一样,承诺了为他人斡旋,收受的财物就可以认定为贿赂。索贿的时候也一样,不要求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6. 国有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只要挪用客户资金就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这个规定是扩大了公款的范围,还是根据刑法第91条的规定认定?
需要分情况考虑。如果是客户存入到银行的资金,当然是银行的公款,不需要引用刑法第91条来认定;如果是银行帮客户保管的资金,银行和客户之间是一种委托保管关系,如果这样,根据刑法第91条也是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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