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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及实务要点

日期:2023-09-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及实务要点 | 2023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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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司法解散(强制解散)、司法清算(强制清算),是指合伙人无法通过自行解散、清算退出合伙企业的情况下,请求法院强制解散、清算的制度。由于《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缺少具体的、操作性强的规定,致使一些当事人在面对此类案件时感到无所适从。文章结合《合伙企业法》《民法典》《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纪要以及地方人民法法院的案例,对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和实务要点做简要分析。

我们曾于2022年9月14日发表《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及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和实务要点 | 简洁版》一文。[1] 一年来,收到部分热心读者非常好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指出了文章中存在的不足,还希望引入一些典型案例,突出实践性,进一步充实文章内容。为此,特著此文。抛砖引玉,观点仅供参考。

一、收回出资清算先行

此类案件中,合伙人申请司法解散合伙企业的目的通常是通过司法解散促成清算或司法清算的条件,进而通过清算或司法清算收回出资或分配剩余财产。

《合伙企业法》 第21条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在合伙关系中,通常只有经过退伙结算或者解散清算后,合伙人才可要求返还出资。合伙企业解散后,如未经清算,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中明确指出,在合伙企业尚未解散且未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无权直接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合伙人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在进入清算程序后,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第8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二、起诉司法解散、申请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

1.起诉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75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第85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7种情形,分别是(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以上两条法律规定,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八种情形(解散事由),可直接作为合伙企业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

2.申请司法清算的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其中,“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内未确定清算人”同时也是合伙企业司法清算的前提条件。

另外,《民法典》第107条规定“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合伙企业作为非法人组织,可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申请强制清算还有另外两种情形,即:若合伙企业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以及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合伙人利益的,合伙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亦有权申请强制清算。

三、处理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的法律适用

除上述《合伙企业法》第75条、第86条、《民法典》第107条等规定可直接作为处理此类案件的法律依据外,《民法典》第108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民法典》第三章第一节第71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上述规定亦可作为处理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的法律依据。

且根据上述规定,公司法律中有关司法解散、司法清算的规定可作为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

具体而言,《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可以作为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号,以下称“法发〔2009〕52号纪要”)中的具体规定亦可在裁判说理中引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这些,对解决此类案件适用法律问题非常重要。

在(2020)京01清申27号民事裁定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上述规定认为,合伙企业的清算应当参照《公司法》相关规定。

进一步讲,《合伙企业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的内容,诸如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与指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的职责和权限、清算组的议事机制与表决机制、清算组报酬确定、清算财产保全、清算报告等涉及合伙企业解散、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的各项内容,均可参照上述规定。

客观上,在《民法典》施行前此类案件亦多有参考公司法律相关规定。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清终4号民事裁定中认为,虽然强制清算程序只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作出规定,但没有规定强制清算只用于公司,不适合其他企业,不是排他性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鹏合企业的清算不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为由,对孟泉忠等七人申请对鹏合企业进行强制清算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1清申27号民事裁定中进一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章第一节有关规定对法人解散及清算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熊钢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对信诺银鼎投资进行强制清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

在《民法典》实行后,其第108条、第71条的规定进一步弥补了合伙企业在涉及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方面缺少法律依据的不足,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支持。

比如,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01强清21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武汉市光谷互联网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合伙企业,属非法人组织,其强制清算参照适用公司法律规定。

需要强调的是,当《民法典》《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全一致时,由于《合伙企业法》是专门用于规范合伙企业活动的特别法,应当被优先适用。

四、应遵循合伙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因公司解散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发〔2009〕52号纪要第2条规定:“对于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应当分别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角度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应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级别管辖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级别予以确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公司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法院。”

参照前述规定,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一般也应由合伙企业所在地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遵循该原则处理管辖问题,比如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1清申1号案。[2]

五、诉讼当事人

《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3款规定,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4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需要明确的是,订立合伙合同或者形成合伙关系后,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而非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终539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合伙人的出资对象是合伙企业而非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实际占有并控制合伙企业的财产,是以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代表合伙企业占有和控制合伙资产,故合伙人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返还出资款,合伙人仅能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要求合伙企业返还出资。

基于上述规定及事实,起诉合伙企业解散、申请司法清算案件的原告或申请人应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主要指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被告或被申请人应为合伙企业。必要时,其他合伙人可作为第三人参与案件。

六、司法解散事由的司法认定

如前文所述,《合伙企业法》第75条和第85条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包括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等八种情形。这些都是申请合伙企业司法解散的法定事由。为方便理解和运用,举以下案例,供实践中查阅、参考:

1.当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合伙人可请求法院解散合伙企业。参考案例:(2018)京仲裁字第1498号案。

2.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4种除名情形依法对GP做出除名后,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或者导致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的,可请求法院解散合伙企业。参考案例:(2016)川15民终1969号案、(2020)浙02民终2277号案。

3.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时,合伙人可请求解散合伙企业。参考案例:(2019)浙0212民初17230号案、(2019)浙0104民初6号案。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在(2019)浙0212民初1723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合伙的目的,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为合伙承担对所设立股权投资中心的管理和运营,合伙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综合第三人被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情况、原告和第三人的诉讼情况、第三人在被告处的股权冻结情况、第三人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5月3日注销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资质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已无法在股权投资领域实现继续管理和运营。根据现有证据,事实上被告在成立后至今长达约五年的时间里并未开展过经营活动。而且,合伙企业注重人合性,但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两个合伙人,双方矛盾明显,无法就经营达成一致,亦无法实现合伙经营的目的。被告和第三人关于合伙事务清理、股权冻结等答辩意见,除了进一步证明合伙人丧失人合基础、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外,均属于合伙企业解散时的清算问题。根据《合伙协议》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约定和《合伙企业法》第四章关于清算的规定,被告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按规定清偿债务、分配财产、清算结束后,被告方可由清算人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嘉诚云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在(2019)浙0104民初6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条规定“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合伙企业系人合性质的营利组织,是建立在合伙人相互信任、诚信的基础上才能正常经营。本案中,被告已被工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告律师沟通函无法妥投,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加之本院实地勘查被告辩称的办公地址亦无下落,可以确认被告已然处于失联、无人经营等状态,各合伙人之间沟通渠道不畅、经营产生矛盾且无意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人合基础已经丧失,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散杭州学盈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5.“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事由出现时,可请求法院解散合伙企业。参考案例:(2021)粤16民终122号案、(2018)冀07民终2539号案。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的规定,“合伙期限届满”并非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才是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比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清终3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86条的规定,崔瑜作为合伙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对凯德铂瑞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凯德铂瑞合伙企业出现应当解散的情形之一,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凯德铂瑞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虽已届满,但崔瑜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崔瑜主张合伙协议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凯德铂瑞合伙企业并未出现法律规定的应当解散的情形,原审对崔瑜请求指定清算组对凯德铂瑞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七、司法清算事由的司法认定

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7条规定,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的事由包括三种情形:(一)合伙企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内未确定清算人清算;(二)虽然成立了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

1.合伙企业在解散事由出现后15内未确定清算人清算,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这是最常见的强制清算事由。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2018)粤0305清申5号民事裁定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第85条和第86条的规定,“本案《深圳国鑫丰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已经出现,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启动清算程序。申请人邱文胜作为合伙人有权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进行清算。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邱文胜对被申请人深圳国鑫丰润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本裁定书即日起立即生效。”

需注意的是,如果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已经向法院申请合伙企业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再向法院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的,法院将不予受理。比如,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陕01清申4号之二”民事裁定认为:“丝路机遇合伙企业在被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高新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于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丝路机遇合伙企业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丝路机遇合伙企业股东协丰公司在无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丝路机遇合伙企业清算的情况下,向本院申请对丝路机遇合伙企业进行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受理。” 再比如,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在(2016)湘0523清申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为强制清算申请纠纷,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邵阳县长乐煤矿至今尚未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其他债权人亦未提出清算申请,故四申请人作为合伙企业股东,申请对邵阳县长乐煤矿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指定申请人肖和庆、被申请人吕勇军及第三方邵阳县长乐乡企业办会计伍旭顺为清算组成员对邵阳县长乐煤矿进行强制清算。综上所述,本院对申请人要求进行合伙清算及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由清算组成员肖和庆、吕勇军、伍旭顺对邵阳县长乐煤矿进行清算。”

2.虽已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可参照公司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清算组成立后故意故意拖延清算,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履行清算组的职责(公司法第184条),致使合伙人无法及时收回出资,合伙人可参照公司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清终1号民事裁定中认为:“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短信截屏、2020年4月27日《接处警工作记录》能够证明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强制清算申请、股东自行组织清算后,恽某多次联系袁萍,要求自行组织清算,但袁萍未予回复,致使发生纠纷、自行清算难以进行,且奥斯特公司亦未提交袁萍组织自行清算的证据。因此,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袁萍存在故意拖延清算的情形。对恽董瑞麒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清申68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对江苏奥斯特科技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3.清算组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合伙人利益,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或合伙人可参照公司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粤清终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第185条、第187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工作中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大会确认,是其法定职责。现被上诉人(韶关市化工厂)承认没有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确认,而且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另外,在处置相关财产过程中对上诉人主张的为何没有进行评估或参考政府收购时的评估价、为何出现《购销合同》与招标公示内容不一致的情况等,被上诉人同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清算组不按法律规定发布清算公告并通知已知债权人、不按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处置财产不评估且无正当理由等处理清算事务等违法法定程序,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合伙人利益时,合伙企业的债权人或合伙人可参照公司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强制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4条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上诉人在清算期间有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其他违法清算并可能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上诉人申请对韶关市化工厂进行强制清算,依据充分,具备法律规定应当受理的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应依法受理上诉人对韶关市化工厂强制清算的申请。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法发〔2009〕52号纪要第14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自行清算中故意拖延清算,或者存在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相应证据材料后,被申请人未能举出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予受理。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被申请人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被申请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的,人民法院不得以此为由不予受理。

八、关于司法清算异议

合伙企业对债权人、合伙人等申请强制清算有异议的,可参照公司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异议成立的,法院不予受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京01清申1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鉴于蓝景丽家公司对海南亚太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提出异议,即蓝景丽家公司否认海南亚太公司对其享有股权,且蓝景丽家公司临时股东会关于解除海南亚太公司股东资格的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尚在海淀法院审理中,故蓝景丽家公司的异议经本院审查成立,海南亚太公司现以股东身份提出对蓝景丽家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需要注意的是,如对公司清算结果有异议,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不适合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执监197号执行裁定中认为,被执行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清偿责任的具体责任金额,如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清算第三人应当在何种范围内承担责任等问题,申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涉及实体争议的审理,不宜在执行程序中处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64号民事裁定中的裁判观点,在清算程序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顺序中,公司股东处于末位,清算组对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尚能分配的剩余财产余额,故可以认定公司股东对于清算组作出的有关公司债权、债务核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公司股东、债务人对清算组作出的债权、债务核定结果享有提出异议并提起诉讼的权利,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九、关于清算组组成、职责权限等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108条、第71条的规定,《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应可成为此类案件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的具体规定可作为法院裁判说理引用内容。

对于清算组的组成、职责和权限、议事机制、报酬确定、财产保全、清算报告等事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公司审理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公司法律及规范性文件中有具体规定和要求,且操作性亦比较强,实践中可直接参照、参考或引用。

十、合伙企业司法解散与司法清算衔接问题

1.司法解散并非司法清算的前提条件。

如前上述,《合伙企业法》第75条和第85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八种情形,这些情形即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定事由。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上述规定,“解散事由出现”是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强制解散并非强制清算的前提条件。

如,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黔民终531号案中认为,通力公司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而解散,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但是通力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在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时,通力公司股东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清算。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解散是公司清算的前提,通力公司未解散故不符合清算条件。但是,本案中通力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的法定事由已经处于解散状态,无需当事人另行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01清申27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依据各方签署的合伙协议,投资期限1年期限已届满,进取级份额持有人即熊钢未提出书面延期建议,符合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解散事由,信诺银鼎投资应当进行清算。此后,信诺银鼎投资未自行确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故熊钢作为信诺银鼎投资合伙人申请本院指定清算人对信诺银鼎投资进行清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2.既起诉解散又申请清算的,按司法解散处理。

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的规定,合伙人提起解散合伙企业之诉,同时又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的,法院对合伙人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在法院判决解散合伙企业之后,再自行组织清算或另行申请法院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参照该规定,当事人既起诉解散又申请清算的,法院应在判决合伙企业解散后,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处理清算。

3.不经起诉解散而直接申请司法清算,被申请人如未对解散事由提出异议,可按司法清算处理。

如前所述,司法解散并非司法清算的前置程序,当“解散事由出现”,当事人应可申请司法清算。

但是,法发〔2009〕52号纪要第13条规定:“被申请人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股权,或者对被申请人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申请人可就有关争议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予以确认后,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但对上述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以及发生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解散事由有明确、充分证据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对于当事人不经起诉解散而直接申请司法清算的案件,应按以下方式处理:

(1)合伙企业就申请人对其是否享有债权或者合伙份额,或者对合伙企业是否发生解散事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

(2)申请人可就合伙企业提出的争议事实单独提起诉讼,经依法确认后,另行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3)对于合伙企业在双方清算程序中提出的异议事项,申请人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异议事项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或者合伙企业发生了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法定解散事由时,将不受上述(1)(2)情形的限制,人民法院可继续按司法清程序算处理。

参考案例:(2022)京01清申158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民事裁定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本案中,科立信公司营业期限至2017年2月12日届满,至今公司未能形成有效的股东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故可以认定科立信公司已经发生解散事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现科立信公司自2017年至今,未能正常经营,且股东之间因账簿交接、财产处理存在较大分歧和矛盾,无法自行开展清算工作,导致科立信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肖航、徐娟娟作为科立信公司股东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科立信公司进行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虽然科立信公司对强制清算提出异议,但相关异议不能改变科立信公司营业期限届满,未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延续,公司逾期未自行成立清算组清算的事实。故本院对肖航、徐娟娟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十一、关于“法发〔2009〕52号”纪要

法发〔2009〕52号纪要是在《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基础上,针对公司强制清算案件非讼程序的特点和清算程序规范不完善的现实情况,进一步明确了该类案件审理原则,细化了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在处理此类案件应遵循的原则、案件管辖、案号管理、审判组织、申请、审查、受理、撤回、申请费、算清算组的指定、清算组成员报酬、清算组议事机制、财产保全、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衍生诉讼的审理、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的衔接、强制清算程序的终结、法律文书、对破产清算程序的准用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等二十个方面作了详细规定,这些具体规定可在裁判说理中引用。纪要对处理此类案件非常重要,案件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可在实践中灵活运用。

十二、无锡地区有限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第一案 [3]

本文最后介绍一下无锡地区有限合伙企业强制清算第一案,本案是无锡地区对有限合伙企业完成强制清算的第一案。

无锡金峰凌恒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称金峰合伙)出现解散事由后,未能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的情形下,经合伙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滨湖法院)依照《民法总则》第102条、第106条、第107条,《合伙企业法》第85条、第86条之规定,于2019年11月25日裁定受理杨念兵对无锡金峰凌恒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强制清算申请。[4]

鉴于合伙人因互相之间矛盾冲突已不适宜担任清算组成员,滨湖法院指定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组成清算组。

该案审理过程中,滨湖法院指导清算组适用合伙企业法,并参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强制清算纪要等相关规定精神,有序进行通知公告、财产接管、债权债务清理、财务审计、衍生诉讼处理、清算方案制定等工作。2020年8月25日,滨湖法院裁定批准清算方案。清算方案执行过程中,因金峰合伙最主要资产为股权投资,处置难度大,且各合伙人的变现期望也有较大差异。为妥善实现股权投资变现,滨湖法院指导清算组制定了有针对性的处置方案,协调所投企业其他股东及其他意向投资人收购股权,最终该企业股权投资均顺利拍卖成交。

此外,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用的收取期间及计算基数是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主要矛盾之一。为此,滨湖法院指导清算组严格依照合伙协议的相关约定计算出普通合伙人管理企业期间应当获得的管理费用,并通过诉讼向普通合伙人追回其多收取的管理费,同时,积极向各合伙人释法,弥合各方分歧,最终使得各方均接受法院判决结果。2021年1月29日,滨湖法院裁定批准清算报告并终结清算程序。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著文称,[5] 2023年9月15访问。有限合伙作为新生事物在发展过程中也遇到了很多问题,比如,在有限合伙内部治理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如何依法对企业进行清算,保障不同类型合伙人权益。本案金峰合伙有限合伙人在遇到上述问题时,拟借助司法程序维护自身利益。滨湖法院即使发现有限合伙强制清算存在法律空白、审理难度大,也在充分研究法律的基础上勇于担当、先行先试,为有限合伙企业如何进行司法强制清算进行了有益探索。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第3款规定,金峰合伙因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且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确定清算人,因此,有限合伙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强制清算。另外,有限合伙属于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总则》第107条、第108条之规定,其清算应当参照法人清算的有关规定,法人清算程序中最典型的是公司清算,法发〔2009〕52号纪要规定部分强制清算程序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因此,滨湖法院指导管理人以合伙企业法为依据,参照公司清算、破产清算等规定,确保本案强制清算程序合法合规。本案有限合伙企业是一个投资平台,其核心资产是大量对外投资的股权,股权普遍存在调查难、估值难、处置难等问题,滨湖法院指导清算组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在全方位调查对外股权投资真实情况的基础上,积极协调所投企业其他股东及其他意向投资人收购股权,最终顺利完成股权处置。滨湖法院还指导清算组还通过现场会议、网络群组、个别交流等沟通方式及时向合伙人披露信息,充分保障合伙人知情权,努力平衡各方利益;深入研究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管理费用收取问题,以合伙协议和合同法为依据通过衍生诉讼实现定纷止争。

结 语

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不仅可以直接依据《合伙企业法》第75条、第86条的规定处理,根据《民法典》第108条、第71条的规定,涉及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等问题时,《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亦可成为参照适用的法律依据;法发〔2009〕52号纪要的具体规定亦可在实务中参考、引用。无论从当事人维权角度,还是从法官解决问题角度,正确理解本文内容,并灵活运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纪要及案例,对于处理合伙企业司法解散、司法清算案件都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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