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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中的非股东成员是否需要承担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

日期:2023-01-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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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中的非股东成员是否需要承担违法清算的赔偿责任?

实务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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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后成立清算组的事项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该条规定并没有将清算组成员仅限定于公司股东,而实践中存在大量的股东仅为1-2名自然人的中小企业,在公司解散时会向工商部门申请备案部分公司员工、公司外部人员或者聘请会计、税务等清算机构的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当公司清算组存在隐瞒公司债权债务、恶意转移公司财产、没有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提交虚假清算报告等违法清算行为的情况下,作为非股东的清算组成员是否同样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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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公司股东人员能否成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组成员?

2、当清算组从事违反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清算工作,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时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

原告:深圳市华思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一:曾某某,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二:郭某某,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三:刘某,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事实经过

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IT产品共六台,货到15天付清全款。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二郭某某向原告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一曾某某、被告二郭某某均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占股10%和90%。2015年1月5日,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一曾某某和被告三刘某(公司员工)。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并没有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并在2015年5月10日作出《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剩余资产3927200.14元,由股东按投资比例分配,股东郭某某分得90%,为3534480.13元,股东曾某某分得10%,为392720.01元。企业无债权债务。2015年5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注销申请。

原告认为,被告一曾某某作为股东和清算组负责人,被告三刘某作为清算组成员对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是已知的,但两被告不仅没有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原告申报债权,而且直接将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资产全部分配给股东,存在严重的过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01

一审程序

(2018)粤0304民初14903号

(一)被告一曾某某、被告二郭某某答辩称:

1、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案涉交易不是真实的民事交易行为,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所进行的合同诈骗行为。

2、两被告始终没有参与公司任何经营行为。

3、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不是真实的报告,是被告三刘某所编造的虚假报告,并且报告上两被告的签字为他人仿冒。

(二)法院查明:

1、根据(2018)粤0305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与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内容明确具体,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两份合同均有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而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并且被告二郭某某为上述合同货款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判决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90800元,被告二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2、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5日决定注销,被告一曾某某和被告三刘某某为清算组成员(曾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担任公司文员)。

3、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载明“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情况:①企业的债权在公司清算之前已全部收回。②企业债务在进入清算之前已支付完毕。”、“企业剩余资产3927200.14元整,由股东按投资比例分配,股东郭某某分得90%,为353480.13元,股东曾某某分得10%,为392720.01元。”、“企业无债权债务。”投资人处有被告一曾某某、被告二郭某某签字,清算组成员处有被告一曾某某、被告三刘某签字。

(三)一审裁判观点:

首先,根据(2018)粤0305民初6114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案涉的债权债务系基于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两份《购销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个人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影响控影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效力,控影公司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曾某某、郭某某在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未就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即称债务已支付完毕,系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了注销登记,被告曾某某、郭某某也于庭审中表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不真实,也即是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确实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了注销登记,即被告曾某某、郭某某作为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此致使债权人原告受损,原告主张被告曾某某、郭某某对控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自愿作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在不了解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操办了公司的清算注销手续,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企业债务在进入清算之前已支付完毕;企业无债权债务的《清算报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就原告主张的因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被注销而无法受偿的货款290800元承担赔偿责任。

02

二审程序

(2019)粤03民终17220号

三被告对一审判决不服,均提起上诉。

(一)其中被告三刘某提出上诉的理由:

1、刘某作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一职,对于公司清算一事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刘某在深圳报业集团刊登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见报45天内到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相关手续。

2、刘某系根据公司清算组组长、公司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其他高管人员提供相关债权债务及其他有关公司清算所需资料出具清算报告,不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3、公司清算组组长、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及其他高管人员明知有此债务而故意隐瞒,导致刘某在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注销完成后都不曾知晓,故刘某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刘某系一位专业财务人员,清算经过合理评估,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实缴资金100万元,未缴资金400万元,清算期间公司没有剩余可分配现金或者固定资产,但是股东未缴的400万元,应计入清算资产里面,故清算根据实际比例、投资比例合理分配。

(二)二审裁判观点

曾某某、郭某某作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刘某作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曾某某、郭某某、刘某应就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涉案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再审程序

(2019)粤民申13210号

(一)刘某(一审被告三、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理由:

1、刘某作为专业会计以3000元接受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即一审被告一、二审上诉人)的委托,以会计职能帮助其处理清算注销,所有清算注销材料均由曾晓艳提供,真实性应有曾某某负责。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2、刘某并非真正清算组成员,其在清算组的法律地位是清算组组长曾某某的受托人,而刘某作为受托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无需对公司清算结果承担责任。

(二)再审裁判观点

案涉债权债务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曾某某、郭某某为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刘某自愿作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未就全部债务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即称债务已支付完毕,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一、二审法院认定三人应就因深圳市XX科技有限公司被注销而无法受偿的货款290800元向华思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刘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实务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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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刘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主要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二审判决书和再审裁定书中并没有对刘某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进行详细的论证,但是能从侧面归纳出广东高院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所产生的主要裁判观点:1、有限责任公司中除股东以外的其他主体也可以成为公司解散时的清算组成员;2、该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事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清算职务和工作,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同样需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另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解散时提交虚假清算报告或者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的,股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当公司债务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进入执行程序并予以在网上公示,笔者认为作为非股东的清算组成员,即使股东存在隐瞒、隐匿相关债权债务资料,其对公司债务的清算负有一定的合理注意义务。若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未按法律规定要求主动清偿债务、登报并书面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便制造虚假的清算报告虚假记载债务清理情况,则该非股东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要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在实务中,也有部分法院认为有的非股东清算组成员(如公司外聘的专业清算机构人员)不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其不能从公司股东提供的财务账册中清算出公司的全部债务,不具有过错,或者其对于债权人利益受损不具有因果关系,以此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既然实务中允许非公司股东担任公司清算组成员,其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应当受到合理的规制,不能因为其不了解公司的任何经营状况,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草率了事,导致大量中小企业的股东以此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同时,对于这类清算组成员的规制如何更好地将其纳入法条中、如何把握其承责范围和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之间的平衡也是后续公司法修订和调整中需要关注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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