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如何把握
作者:常熟市人民法院 肖刚,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翁某某、朱某系亨利公司股东,各占出资额的50%。自2016年起,因公司经营管理及公司持有的专利技术事宜,二股东间产生矛盾,公司、二股东及相关利益方曾多次提起诉讼。朱某曾于2018年提起过公司解散诉讼,后撤诉。2020年3月,朱某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散被告公司。
原告朱某认为,2017年下半年,第三人翁某某向公安机关控告原告挪用公司资金,于2018年3月底单方声明停止原告的财务职务和原告父亲的经理职务,股东之间矛盾已白热化,2018年5月,第三人强行抢夺了原告携带的公章,不再允许原告或原告父亲进入公司,完全控制了被告公司的经营权和财产权。由于股东之间的矛盾,被告公司实质上已陷入经营管理僵局,原告与第三人各持有被告公司50%的股份,矛盾尖锐且不可调和,相互意见对立,事实上已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
被告亨利公司辩称,原告从公司自行离开后,公司目前经营正常,不存在法律认定的解散要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翁某某也认为,其在负责公司经营,公司的经营情况是正常、可持续的,并没有损害公司任何一个股东的利益,不同意原告解散被告公司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因意见差距过大未果。在此情况下,常熟法院于2021年2月一审判决解散亨利公司,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庭外和解。
【法官评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股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被告亨利公司由原告朱某和第三人翁某某各持50%股份,双方自2016年发生纠纷以来,虽曾召开过股东会,但由于二位股东各持50%的表决权,致无法有效达成相关决议。双方为争夺公司的经营权也发生了多次诉讼和相关人员间的纠纷。该公司现虽在翁某某主持下继续经营,但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不再依据股东会的决议,无法贯彻公司权力机构的意志。因此,被告亨利公司股东间的僵局,实际处于非正常状态。审理中被告方抗辩该公司尚属赢利企业,且正常纳税,不属于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状况的主张,法院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经营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而应侧重公司经营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现公司的二名股东的存在意见分歧、互不配合,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致公司股东会等内部权力机构不能依照章程约定程序作出决策,该公司的运转实际处于非正常状态。审理中,经调解双方也未能达成有效的解决方案。为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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