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文章来源于上海二中院 ,作者王曦
公司自行清算注销后,债权人提起清算责任纠纷诉讼,追究清算组成员清算赔偿责任的情形屡见不鲜,非股东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承担违法清算赔偿责任的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已基本形成共识。本案所涉清算组成员,身份为非股东,是股东的私人司机,公司实际未进行清算,其职责仅为办理注销“跑腿”,该成员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清算赔偿责任,值得探讨。
案 情
(2022)沪02民终3822号
审判长 张 新
审判员 朱 川
审判员 王 曦
法官助理 施凌波
某实业公司股东为李某(持股99%,任法定代表人)、郑某(持股1%)。2019年2月,某实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其中李某为负责人,郑某、杨某某为成员。
2019年5月,清算组出具《注销清算报告》,载明清算组已依法完成所有清算程序,清算组成员李某、郑某、杨某某在该报告上签字。股东李某、郑某还在该报告下方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9年8月,某实业公司被准许注销。
2014年5月,在另一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中,法院判决确认某银行对某实业公司享有3000余万元保证债权,后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该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某、郑某、杨某某就案涉某实业公司对其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审理中,郑某向法院陈述,杨某某是他的司机,成为清算组成员事出有因。因为工商部门要求清算组成员必须三人以上,于是,李某、郑某将身在上海的杨某某吸纳入清算组。郑某、李某按照要求准备好材料,签字后邮寄给杨某某,由其帮忙去工商部门递交。此外,李某、郑某确认某实业公司实际未开展清算,相关注销材料及其中财务数据均不实。
裁 判
一审法院判决,李某、郑某应就案涉生效判决书中某实业公司对某银行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驳回银行要求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银行上诉请求杨某某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上海二中院审理后认为,李某、郑某应当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赔偿责任,因清算组未能举证反映某实业公司的真实财产情况,且其确认《注销清算报告》内容系虚构,故认定李某、郑某应就某实业公司未能清偿某银行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对一审法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认定某实业公司系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故股东李某、郑某应当依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所作的承诺对某实业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予以认可;杨某某无需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赔偿责任。最终,二审维持原判。
评 析
一
清算责任类型
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某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就案涉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某实业公司对某银行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公司自行清算注销的情形下,涉及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清算清偿责任与赔偿责任,股东承诺对公司未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赔偿责任等。诉讼实践中,前述责任可能存在交叉,易于混淆,应依据债权人具体诉请明确相应责任类型。
二
清算组成员责任性质及归责原则
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等职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进一步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此,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的,例如案涉未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的,应承担的责任性质为过错侵权赔偿责任。具体而言,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职责的,视为全体清算组成员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共同侵权,进而由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当清算未能依法正当开展时,清算组成员若能举证证明自己对清算组未履行清算职责的行为不存在重大过错的,则应当免于承担该侵权赔偿责任。
三
不当清算中清算组成员责任区分认定
(一)前提:清算未能依法正当开展
本案中,某实业公司清算组由股东李某、郑某决议成立,杨某某是两股东指定人员。清算组成立后,除了未对包括某银行在内的债权人予以通知外,也未实质开展包括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理债权债务等在内的任何清算活动,而是通过虚构清算结果形成《注销清算报告》,由此得以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总之,案涉清算是受股东控制的不当清算,并非依法正常进行。
故于此情形,清算组成员的侵权赔偿责任是否成立,应综合成员身份、能力、履职可能性等客观情况以及是否有意拖延、拒绝履职等主观因素予以区分认定。
(二)定责:综合主客观因素区分认定
1. 具有重大过错者——担责
对于清算组成员李某、郑某而言,前者是某实业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清算组负责人,后者是某实业公司股东。依据本案查明事实,二人均知悉并掌握公司债权债务及财产状况,应当并且能够积极、勤勉地组织进行清算,但二人消极不进行清算并放任虚构清算结果,对造成债权人损失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清算组成员的清算赔偿责任。
2. 不具有重大过错者——免于担责
对于清算组成员杨某某而言,其既非某实业公司股东、董事或监事,又未曾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非从事公司清算事务相关的专业人员,其作为郑某私人司机而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是出于符合法人注销登记机关对清算组成员人数要求的需要。
在另两名清算组成员即李某、郑某控制、主导清算,但消极不进行清算甚至虚假清算的情形下,一是其不具备独立履行清算职责的能力和权力;二是因清算组受控于两股东成员,其有“名”无“实”,客观上无法履行清算职责;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能够履行职责而拖延或拒绝履行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能认定其具有逃避或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观动机。据此,难以认定杨某某对于清算组未予通知债权人某银行,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行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因而认定,杨某某不应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三)余论:区分定责的合法正当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涉及的是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相关清算侵权赔偿责任,对于该款中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明确,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故若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则应认定其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从而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类同此理,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尚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其没有故意或过失、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而免除相应清算清偿责任。本案中,倘若忽视杨某某成为清算组非股东成员的原因、目的等背景事实,以及清算组在两股东成员控制下不当清算的实际状况,仅因杨某某是清算组成员,即简单苛求其应当在清算期间对债权人尽到注意、知晓及通知义务,否则即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而就他人控制下的清算组怠于履行职责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显然有悖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要求,也有违公平原则。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备12000547号-4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