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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应对欺诈注销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日期:2023-07-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清算义务人应对欺诈注销的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属于欺诈注销,构成侵权,侵权人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甲公司设立于2005年,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曹某、孙某分别持股55%、45%,曹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于同日成立由两位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曹某为清算组负责人。2014年1月,该公司清算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甲公司,申请书载明甲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清算组还一并提交了一份《清算报告》,该报告载明清算组于成立起十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公告;具体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公司库存资产300万元,收回债权0元,偿还债务0元,剩余资产300万元,全部为货币,曹某分配210万元,孙某分配90万元;至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已清理完毕。曹某作为清算组负责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确认提交材料真实有效,明确声明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2014年10月,乙公司诉至法院称,甲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乙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借款于2013年9月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偿还,乙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100余万元。但是,乙公司向甲公司追偿时发现甲公司已被注销。经了解,甲公司的《清算报告》不实,公司注销时资产远不止300万元,两股东通过恶意注销公司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要求两股东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某、孙某抗辩称,赔偿范围应限于《清算报告》所载的300万元。诉讼中,曹某、孙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清算组实际开展了清算工作,亦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清算报告》的真实性。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曹某、孙某未实际开展清算工作,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情形,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曹某、孙某作为公司原股东、清算组成员,不能提交公司注销时资产仅为300万元的证据,其关于赔偿应限于300万元的抗辩,不予支持。遂判决:曹某、孙某赔偿乙公司代垫款110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

【案例意义】

清算义务不被投资者重视的另一表现是欺诈注销行为的大量存在,即从公司办理注销手续的依据材料来看,清算程序依法进行,但实际上清算工作并未依法开展。这带来的法律风险是,投资者有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通过本案需要提示的是:

1.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负有在法定期间内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的义务,如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该义务给公司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清算义务人的不当行为可以分为不作为与作为两大类,前者包括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后者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行为,即欺诈注销。

3. 清算义务人存在欺诈注销行为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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