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清算即被工商局依职权主动注销,债权人该向谁主张债权?
裁判规则
公司未经清算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注销登记,股东等作为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后果承担责任,即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松海公司注册资金8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高云松,股东五人即高云海、高瑞贤、熊培玉、蒋华芝以及卢兴芬之夫高云松。出资协议上记载高云松出资额196.08万元、高云海出资额196.08万元、高瑞贤出资额333.68万元、熊培玉出资额75.68万元、蒋华芝出资额58.48万元。2006年7月,高云松因病去世,公司交由经理高云海负责。
自1998年开始至2001年间,松海公司共借款820万元。2001年12月30日,松海公司向南华县财政局出具抵押担保书,承诺以公司全部资产及高云松本人的两处房产作为抵押,但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松海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松海公司因三年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南华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2月松海公司被南华县工商局依职权注销。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楚中民二初字第43号判决:一、由高云海、高瑞贤、熊培玉、蒋华芝共同对原松海公司欠南华政府的经济损失22473472元承担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南华县政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98元,由南华县人民政府负担。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6号判决
关于高云海等四人应否对松海公司差欠南华政府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松海钢木制品厂及松海公司共计向南华政府借款820万元,且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高云海等四人均认可松海钢木制品厂债权债务均由松海公司承担,现上述820万元借款均已到期,故松海公司负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但现松海公司已被南华县工商局依职权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松海公司因三年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依职权注销,注销时该公司未清算。本院认为,松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松已死亡,公司股东高云海等四人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应当履行公司年检义务。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之前,南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于2011年8月13日在《云南经济日报》发布公告,告知松海公司限期办理年检,如不办理将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但是高云海等四人依旧未办理企业年检,导致公司未经清算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注销,高云海等作为松海公司法定清算义务人应对公司未经清算即被注销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南华政府有权主张高云海等四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公司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前,应依法组成清算组并制定清算方案对公司的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公司股东(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Ⅱ、从债权人的角度看,如果发现公司未经清算就注销了,而自己的债权又未得到清偿或清偿完毕,则本案例提供维护自己权益的有效途径,实务中有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妄图通过注销公司进而逃避公司债务,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法网恢恢、疏而不漏,是不会有这个机会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成员负有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已知债权人的义务,而不能仅在报纸等媒体上公告,否则应对未清偿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74853号【原告李攀与被告刘淑萍、被告银河昊星集团有限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体奥星公司与李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淀劳仲委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中体奥星公司的住所地送达了第412号裁决书,邮寄回单显示已经签收,第412号裁决书应当视为已经送达,中体奥星公司称签收人非其公司员工,未收到第412号裁决书,对案涉债权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李攀系与中体奥星公司产生劳动争议,刘淑萍作为中体奥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任职经理,后又系清算组成员,其对中体奥星公司的人事、诉讼、员工工资是否结清等情况不知情,不合常理,本院亦不予采信。故李攀对中体奥星公司享有的债权应属于中体奥星公司的已知债权。中体奥星公司及其清算组在办理中体奥星公司清算注销事宜时,知悉中体奥星公司与李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且已经由海淀劳仲委作出生效裁决书,但华X、刘淑萍、银河昊星公司组成的清算组仅在报纸上发布注销公告,未履行以书面方式通知李攀的义务,由此导致李攀的债权无法通过清算程序得以清偿。故刘淑萍、银河昊星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赔偿李攀所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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