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公司诉讼律师 >> 公司解散清算

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认定标准及免责事由判定

日期:2023-04-0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认定标准及免责事由判定

——张某某诉李某甲、华某公司清算纠纷案

关键词:公司清算/清算义务主体/清算组成员/债权人/因果关系/损失赔偿/举证责任分配/免责事由

裁判要点

1.未获书面通知的已知债权人在公司注销后,债权人请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责任的判定要件为:债权人未获清偿与未书面通知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2.若清算组成员勤勉审慎的履行了公司财产核查义务且公司解散时财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则清算组成员免责,但其应当对其义务的履行及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承担举证责任。

3.清算组成员非股东身份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应正确区分清算组成员与清算义务人的职责,清算组成员虽受清算义务人委托,但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24日,张某某从华某公司购买猎豹牌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一辆。该车于2020年9月5日起火烧损,经华某公司向生产厂家猎豹公司申请,猎豹公司认可系电池故障导致起火,于2021年3月2日确定赔偿金额为60480元。华某公司系于某某、李某甲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登记,注册资本1000万元,于某某、李某甲各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54年5月1日,李某乙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李某甲任监事。2021年9月18日,华某公司进行清算,清算报告相关内容:清算组成立于2021年9月18日,清算组组长李某乙,清算组成员李某甲、李某乙,公告日期:2021年9月18日,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现对外无欠债,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0万元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清算组成员签字:李某乙 李某甲 华某公司进行了注销登记,但清算组未通知张某某申报债权,赔偿金60480元未列入债务清单,未清偿。

裁判结果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决:一、李某甲赔偿张某某损失60480元;二、李某甲赔偿张某某利息(自2022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某某对李某乙的诉讼请求。张某某、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张某某损失6048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2年2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第(二)项之款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裁判理由

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清算组成员未书面通知债权人,故应当赔偿其债权未获清偿的损失,判定本案清算组成员李某乙、李某甲,是否均应当承担责任,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1.清算组成员是否怠于行使其法定书面通知义务;2.该怠于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行为与已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3.清算组成员的主体差别是否能够作为免责事由。

第一,本案清算组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张某某是事实;

第二,上诉人张某某的债权未获清偿与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其法定书面通知义务具有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清算组成员。李某甲认为其公司在注销之时,就已经资不抵债,即使债权人如期申报亦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若公司财产经清算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则清算组成员虽未通知债权人,但债权人的债权未获清偿与未获清算组书面通知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清算组成员应予免责,但是,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注销之时的财产状况,应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原因如下:1.核查公司财产系清算组成员的重要职权和义务之一。2.清算组成员应勤勉尽职,审慎的履行其职责。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理和核查结论,应当具有充分财务资料等证据的支持;3.基于清算组成员的上述职权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财产状况具有举证便利。故清算组成员若无法出示证实公司财务状况的材料,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关于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差别是否能够成为免责事由的问题。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乙应与李某甲共同承担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赔偿责任。讨论该问题,应当理清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差别。首先,法律对于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主体资格要求不同。清算义务人应系与公司之间存在出资、管理、执行等身份关系的主体,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清算义务人应为股东或执行、决策机构的成员;而清算组成员则系受清算义务人的委托具体办理公司清算事宜的主体,清算组成员一般为股东、董事或有关中介机构等。因此,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虽在主体要求上有所重合,但其产生的基础不同,清算义务人的确定系基于法律规定,而清算组成员的确定系依据清算义务人的委托。清算组所有成员不论其身份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中介机构等,均系受托人或接受指定的主体;其次,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程序中具有不同的义务。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主要在法人具备解散条件之时,及时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而清算组成员的主要义务是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债权人等履行清算程序的具体事务;最后,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基于不同的法定义务要求,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同。清算义务人未组织清算或怠于清算即注销公司的,造成损失或致使无法清算的应当依法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而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张某某系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所审查和判断的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适当,李某乙是否承担责任与其是否为股东无关。因清算组成员李某乙、李某甲,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讲,在本案中,根据清算组向工商行政部门所提交的报告载明:“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上述表述,明确了其二人对于清算报告的真实、有效性的保证义务,其自愿承担上述清算报告虚假、不完整的相关法律责任。在本案中,经二审法院释明后,李某乙、李某甲仍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清算报告做出的依据,故债权人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652571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