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有三种: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
(一)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进行反驳、申辩和辩解,自己为自己所作的辩护。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它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无论是在侦查阶段,或者是在起诉、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有权自行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只能自行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起诉、审判阶段也都有权自行辩护。自行辩护是目前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重要的途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他们对是否实施了犯罪、如何实施的犯罪,以及犯罪的后果等情况最清楚,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会竭力地提供对自己有利的各种事实和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法律应当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
(二)委托辩护
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为充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还有权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协助其进行辩护。这种委托辩护需要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进行,是其重要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人,也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为其委托辩护人。
委托辩护可分三种情形:(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2)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到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自人民检察院的刑事侦查部门将该案件移送到审查起诉部门之日起,犯罪嫌疑人即有权委托辩护人。对此,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向负责案件侦查的机关或者相关的人民检察院询问有关案件是否侦查终结、是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相关机关应当如实告知。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项的规定,开庭前10天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即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三)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是指当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在遇有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指定辩护是一种强制性规范,一经人民法院指定,便具有强制辩护的效力,被告人有权拒绝不称职或不合心意的律师辩护,也可另行要求指定其他辩护律师,但不得拒绝人民法院的依法指定。通过法律援助的程序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既有利于切实保障辩护的质量,同时也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协调。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任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付费用,可不交费。我国的指定辩护制度,基本体现了上述国际性文件精神。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1)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2)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3)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指定辩护作了进一步规定。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1)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3)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4)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5)具有外国国籍的;(6)案件有重大影响的;(7)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残疾人、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也可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辩护只适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被指定的辩护人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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