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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选编 >> 刑事犯罪案例

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不能构成伪造印章方面的犯罪

日期:2023-03-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伪造公司印章无罪案例: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不能构成伪造印章方面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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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声誉、社会公共秩序等复杂客体。其中,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印章的行为。遍查现有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意见或批复,仅在《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关于“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规定,其规定“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不难看出,参照该批复,对于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尚不能构成伪造印章方面的犯罪。

案例索引

(2020)桂02刑终337号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24日,广西XX建筑公司将其下设的四川汇鑫分公司的工程施工业务交由被告人王羽所开办、控股的汇鑫燚海公司承包,约定汇鑫分公司不办理四川备案、营业执照,不刻制公章。同年11月26日,广西XX建筑公司聘任王羽为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12月,广西XX建筑公司撤销汇鑫分公司;2013年3月6日,免去王羽汇鑫分公司经理。2012年至2013年间,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成立、王羽以广西XX建筑公司名义承接相关工程。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月11日,由李军经办,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在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王羽为分公司负责人;后,该分公司刻制了公章,并由张X苗经办在重庆农商行、中信银行成都双流支行开设了相关银行账户。同年11月12日,该分公司注销登记。

经鉴定,上述事项中用于分公司登记成立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2.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羽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就承揽鸿川小区项目与刘X君、陈X洋的嵩亿公司签订《联合投资协议书》;9月3日,庞某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与嵩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投标承揽鸿川小区项目、管理费、保证金等进行了约定。9月1日,广西XX建筑公司授权刘X君洽谈签署鸿川小区项目,并向东升街道办提交《投资函》且附有担保最高限额为196049558元的《投标保函》等;9月12日,东升街道办向广西XX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广西XX建筑公司为鸿川小区项目中标人。10月11日,刘X君代表广西XX建筑公司与东升街道办签订《投资建设管理合同》《鸿川小区项目补充协议》。因承建鸿川小区项目,广西XX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1月7日,委托长城担保公司向银行申请开具了受益人为东升街道办、保证金额分别为196049558元、117.63万元、6535万元的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王羽及其名下公司为反担保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1月25日,陈X洋等累计向中国建设银行南充第三支行及南充商行果州支行的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支付投标诚意金、投标保函服务费、中标履约保函保证金等共计2576万元,上述款项中的654万元作为鸿川小区项目投资诚意金转给东升街道办、327万余元用于申请投标保函、履约保函等,余者被转给庞某等人以及王羽经营的四川玉兴力汇公司。

经鉴定,前述用于投标鸿川小区项目、签署有关合同、申请保函等事项中的广西XX建筑公司介绍信、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公章确认证明、投资建设管理合同、审计报告等10余份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广西XX建筑公司与东升街道办等就鸿川小区项目多次书面商谈;期间,广西XX建筑公司虽曾有意实施鸿川小区项目,但其最初及至最后,对鸿川小区项目均未予认可;2014年4月22日,东升街道办向广西XX建筑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终止关于鸿川小区项目的《投资管理合同》。后,嵩洋宏公司就鸿川小区项目起诉广西XX建筑公司、东升街道办,2018年7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令广西XX建筑公司退还嵩洋宏公司1922万元及利息。

3.2013年3月5日,被告人王羽以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公司四川代理公司名义与王某2就内江平安路工程签订合作协议;7月22日,由王某2经办,广西XX建筑公司与内江市东兴区住建局签订招商合同。经鉴定,上述招商合同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

本院另查:

1.2010年12月5日,王羽与黄某1签订《汇鑫分公司内部协议》,约定黄某1占干股30%。2011年1月17日、2月22日,王羽分别向黄某1转账15万元、3万元。

2.2011年7月15日,南充商行果州支行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开立;同年8月至2012年8月,广西XX建筑公司中标承接四川通产华晶玻璃有限公司招标的南充通产玻璃技术产业园一期二号生产线工程施工项目并完工;以及四川省宜宾纸业整体拆迁工程南溪项目部第四标段项目、广东省大地江南城项目、重庆金凤二期标准房施工(三标段)项目等多个事件、项目中的有关材料上加盖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均与广西XX建筑公司使用的印章印文不同一。

因本案,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王羽在成都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7日,王羽在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法院认为

针对辩检双方提出的相关意见,结合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理由,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1.无证据证明王羽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

首先,王羽从未供过自己或者指使、默许他人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为行文方便,以下统称王羽伪造印章)。王羽归案后,前后共有10余次供述,从未供过自己伪造印章。即便是2013年7月23日,王羽写给广西XX建筑公司的自我检查中虽曾提及“庞某等人违规仿制并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以广西XX建筑公司的名义违规办理了投标、中标等所需的一些资料”“办事人员可能存在仿制并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公章、违规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资料等事实”,但亦未认可自己伪造印章。

其次,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综观全案,能够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的证人只有陈某1、黄某1、李某、庞某等。但是,陈某1未和王羽实际接触过,其证言充某只是传来证据;黄某1和李某均只能证明怀疑/可能是王羽伪造印章,仅仅停留在猜测上;庞某虽曾称其到汇鑫分公司时公司就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其并不清楚如何来的,无法直接指向王羽,且庞某证言本身前后矛盾,自己员工手上被公安机关直接查扣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证人王某1也仅称见过王羽的出纳何某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但其同时还证称黄某1有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并交给他女儿黄某2保管、且见过黄某2拿广西XX建筑公司的公章盖印投标申请函等。证人何某则称没见过王羽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在开通建行高端网银时找王某1盖广西XX建筑公司的印章;证人胡某亦称没见过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在一次招投标时见李某拿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来盖。证人申某、陈某3、王某2等人充某只能证明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材料来源于王羽。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证人证言要么自相矛盾、要么彼此矛盾、要么未得到其他证人印某、要么是听闻或猜测,彼此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均不能直接证明王羽伪造印章。

再次,有关材料上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且利益指向王羽不能得出王羽伪造印章的结论。本案有关合同、协议、鉴定意见等加盖有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鸿川小区项目、内江平安路工程等利益指向王羽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上述材料仅能证明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存在及使用情况,不能证明系王羽伪造。

最后,无物证或具体制作人直接认定王羽伪造印章。虽然是否提取到伪造的印章以及是否查获伪造的印章的具体制作人、经手人等,在一定程度上并不影响对有关案件事实和性质的认定,但在其他欠缺的情况下,物证及具体制作人、经手人的证言等证据显得尤为必要。但是,本案在此方面缺失。

2.何时伪造、伪造几枚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从本案指控来看,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行为应当发生在2012年1月11日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之日,至少因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而伪造,后续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时,再次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从原判审理认定的事实来看,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行为同样发生于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后续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时使用了前述伪造的印章。但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看,2012年1月11日很显然不能成为本案伪造印章的确切时间,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也未必是伪造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的最初缘由及时间;而早在2011年7月15日,由王羽经办在南充商行果州支行开立广西XX建筑公司账户时,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已经存在;并且,广西XX建筑公司南充商行果州支行账户开立、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等事项中使用的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并未做鉴定;同时,在南充通产项目、江油市一项目纠纷案、广东省大地江南城项目、重庆金凤二期标准房施工(三标段)项目等多个事件、项目中的有关材料上都存在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从赵某处亦查获一枚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因此,本案中,何时伪造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有几枚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认定王羽明知“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并且本人或者指使他人使用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某证明在成立广西XX建筑公司第二十六分公司、承揽鸿川小区项目、承接内江平安路工程中有关广西XX建筑公司的材料上使用了伪造的“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王羽从未供认自己知道“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系伪造的、亦从未供认自己或指使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而证人黄某1、黄某2、李某、王某1、庞某、何某、胡某等人要么直接证称汇鑫分公司没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没见过王羽使用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要不证称黄某1、黄某2、李某有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要么证称系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但均不能证称系王羽使用或者指使他人使用了“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

4.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难以成立伪造印章犯罪

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该罪侵犯的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声誉、社会公共秩序等复杂客体。其中,伪造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印章的行为。遍查现有刑法规定、司法解释、有关意见或批复,仅在《公安部关于对伪造学生证及贩卖、使用伪造学生证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有关于“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规定,其规定“对使用伪造的学生证购买半价火车票,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不难看出,参照该批复,对于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行为,尚不能构成伪造印章方面的犯罪。具体到本案,姑且不论是否有证据能够证明王羽明知“广西XX建筑公司”印章而使用,但从现有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来看,都难以得出单纯的使用伪造的印章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的结论。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举示证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羽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对所要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指控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王羽有罪。王羽及其辩护人薛颖文、王**有关王羽不构成伪造印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2刑初44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羽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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