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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借款出资验资后,出资用于购买第三方名下属于股东的实物资产,并由第三方代替股东偿还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日期:2022-02-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6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东借款出资验资后,出资用于购买第三方名下属于股东的实物资产,并由第三方代替股东偿还借款,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赵某、卫某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74号)

〖案情摘要〗

2001年,康某1、康某2设立黄河公司,二人系父子关系。2010年3月,赵某、谭某、张某与康某1合伙,以黄河公司为平台开发房地产,成功开发大通百货。2013年1月13日,康某1、康某2、康某3与赵某、崔某、谭某、王某、李某、张某签订资产共有协议,就大通百货公司及与大通百货相关资产的各方共有情况作了约定。

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同意新股东康某4、卫某的加入及所持的相应股权比例,并决定注册成立新的投资实体(铭方公司),实收资本暂定2亿元,新投资公司成立后,大百资产共有人,将共有资产以实体资本方式投至新投资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并以新公司股份形式置换原共有资产,按约定比例分配到股东名下;关于2010年房地产项目开始至2015年5月所有开发项目清算(预估)完成后,认定每股预估价值为167万元(以100股计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价格。股东(资产共有人)在得到股份法定注册后,原资产共有协议自动终止。

因合伙所有资产在黄河公司名下,故以黄河公司为发起人,注册成立铭方公司,首期出资为已开发完成的大通百货房产,经评估为11136.6万元。2015年6月17日铭方公司成立,注册资本为2亿元,股东的出资由实物出资和现金出资组成。截止2015年8月13日,铭方公司收到股东黄河公司实物出资11136.6万元,出资的房屋建筑物已办理财产产权转移手续。

2015年11月12日,铭方公司作出青铭投股发(2015)第0002号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铭方公司股东由黄河公司变更为康某1、康某2、康某3、赵某、崔某、卫某、李某、张某、康某4等9人;黄河公司将其所持有的铭方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康某1(占51%)、赵某(占17.5%)、崔某(占6.5%)、卫某(占5%)、李某(占5%)、康某3(占4%)、康某2(占4%)、康某4(占4%)、张某(占3%);现有9名股东年末尚需补齐的相应出资金额8863万元。

2015年12月4日,黄河公司分别与上述9名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比例及黄河公司未出资部分由受让股东按持股比例向铭方公司补足。2015年12月12日,黄河公司与铭方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黄河公司名下资产转入铭方公司后,大通百货公司资产成本不平衡产生差额及利息,均由铭方公司承担。黄河公司的地产项目所遗留的税金、费用及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铭方公司承担。

由于其他共有地产项目尚未开发完成,无法过户至铭方公司,故尚未出资的8836万元无法以共有资产出资,赵某与康某1以个人名义向东大公司借款8000万元,并分别按股份比例分配给其他股东,用于向铭方公司出资。

2016年1月7日,东大公司分别向康某1与赵某银行卡转款4233万元、3767万元,共计转款8000万元。康某1与赵某收到转款后,按照持股比例分别转入其他7名股东账户,9名股东再将资金转入铭方公司账户。2016年1月14日,青海夏都会计师事务所对铭方公司股东出资完成验资后,未经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铭方公司用该款项向黄河公司购买股东的剩余资产(转账凭证记载为购买房款),同日黄河公司将该款又转入东大公司,黄河公司以该款项代股东偿还东大公司的借款。2016年1月15日,赵某向公司财务部门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以上捌仟万元款项来源,以董事长赵总个人名义从青海东大借款,用于股东增资及担保公司注册,后因担保公司注册未成,故转入黄河公司给东大予以还款”,赵某、康某1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

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作出青铭投股发(2016)第0001号股东大会决议,载明董事会向各股东汇报2015年之前的各项目经营状况及盈亏情况为:剩余未销售产值(实际成交价)8029万元;已售未回款7166万元;1087万元贷款保证金;两个未开工项目金水湖畔投资11526万元,交通局3120万元;大百固定资产入账11136万元,以上合计42064万元。公司负债17439万元(14791万元的贷款、欠黄河公司2648万元),其余短期借款和财务余额待本年度各款项支付完成后明确。

2016年9月13日,赵某、卫某将其所持铭方公司17.5%、5%股权,分别以1750万元、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铭方公司现有股东。后因原股东之间发生内部矛盾,铭方公司以赵某、卫某抽逃出资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赵某、卫某等向铭方公司分别返还出资1551.1万元、443.2万元,利息110万元、31万元。

一审审理期间,铭方公司以康某4已补交出资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康某4的起;铭方公司向法庭出示了其他股东补交出资的证据。

本案经过青海高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

1.一审法院青海高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5年6月17日,黄河公司作为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并注册成立铭方公司。2015年11月12日,黄河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所持铭方公司100%股权,向赵某、卫某、崔某、康某1、康某2、康某3、李某、张某、康某4等9人转让;公司章程规定,黄河公司未出资部分,由受让股东按持股比例于2015年年末向铭方公司补足,其中赵某需补足1551.1万元、卫某需补足443.2万元、崔某需补足576.1万元。

其次,从铭方公司章程规定及黄河公司向案涉股东转让股权的约定来看,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股东的出资由实物出资和现金出资组成,其中实物出资(价值11136.6万元)已出资到位的事实,案涉当事人均无异议。所争议的铭方公司剩余注册资金8863万元,按照公司章程,应当由受让股东于2015年年末按照持股比例补足。赵某等将从东大公司所借款项转入铭方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铭方公司同意,经黄河公司账户返还给东大公司。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能够认定铭方公司股东赵某等,并未按照公司章程将现金出资部分补足。

最后,赵某等作为铭方公司股东,遵守公司章程,按其认缴的出资额依约定期限向公司缴纳股款并不得抽回出资,是股东负有的基本义务。故其辩称依据资产共有协议黄河公司已代其履行出资义务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未予支持。铭方公司诉求赵某等返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审理期间,铭方公司以康某4已补交出资为由,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准许。

2.二审最高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等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系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不仅侵犯公司的利益,而且也可能侵犯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利益。本案铭方公司注册资本2亿元,其中第一次出资11136.6万元,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实物出资形成,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出资应属已经实际出资。本案争议的是第二笔出资,即2006年1月14日经验资机构验资后各股东的8000万出资是否在出资后构成抽逃。

铭方公司认为,公司股东的上述出资,在由东大公司打入铭方公司后,即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转入东大公司作为还款,应为抽逃。

赵某等则认为,以赵某、康某1的名义所借东大公司款项,在完成验资后,以购房款形式转入黄河公司,再由黄河公司代赵某等归还东大公司,实际是通过该程序完成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也即完成各股东原合伙形成的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的移转,移转完成后,实际上应视为各股东补足了应有出资额,因此其不构成抽逃出资。

本院认为,铭方公司作为出资抽逃的原告方,对其主张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铭方公司有关赵某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从铭方公司的成立及运作模式看,铭方公司由黄河公司原合伙人成立,作为项目运作的平台,其出资和资产采取的是由黄河公司移转的方式,各股东获得的股权,也是由黄河公司出让,而给付的对价实际上也即黄河公司原有资产。铭方公司的第一期11136.6万元出资,即由黄河公司名下大通百货公司资产移转出资,对此,铭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

作为本案争议的8000万元,铭方公司完成验资后,该笔款项虽打入黄河公司,但其名义是购买黄河公司房产。这种方式,一方面可以完成黄河公司资产向铭方公司合法移转;另一方面在黄河公司将上述款项给付东大公司后,又形成黄河公司对赵某等的代还款事实,形成各股东对黄河公司名下合伙共有资产的分配。该出资模式,符合各股东将黄河公司名下资产移转至铭方公司作为出资的模式(见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应认为属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从铭方公司名下的资产充实看,铭方公司虽认为黄河公司有关资产并未实际移转到该公司名下,但这属资产登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上述资产移转模式和股东出资方式的成立。从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看,铭方公司已将黄河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且其资产额盈余达24625万元,也即铭方公司即使在之前转出8000万元,但其资产并未减少。

由此,从铭方公司股东会看,铭方公司对其资产由黄河公司移转而来,并不持异议;而黄河公司的资产,作为合伙资产进入铭方公司后,按比例作为各股东出资,黄河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与之能相互印证。

第三,从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模式均无异议看,铭方公司各股东对本案8000万元的出资及资产移转模式,由赵某、康某1对东大公司出具借据,分别打给铭方公司各股东,验资完成后,铭方公司转出时由赵某、康某1签字,由公司财务以购房款形式转入黄河公司,最终由黄河公司实际代各股东归还东大公司。对上述过程和出资模式,各股东均无异议。虽然上述出资模式,铭方公司没有召开股东大会,但各股东均是受益人,也均接受了上述出资方式。

据此,应认定上述出资符合股东出资程序,并非抽逃出资。铭方公司本案作为原告起诉赵某等三人,实际是出于股东内部矛盾,其提供其他股东再行补足出资的证据,并不足以否定上述实际出资的事实。

第四,从赵某等人的股权价值看,2015年6月14日黄河公司股东会(资产共有人)决议载明“关于2010年房地产项目开始至2015年5月所有开发项目清算(预估)完成后,认定每股预估价值为167万元(以100股计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此价格”。同一天,上述资产共有人形成的另一份决议载明:会议在决定注册成立铭方公司后,同意大百资产共有人将共有资产以实体资本方式投至新公司作为实收资本,并以新公司股份形式置换原共有资产;而股东在股份法定注册后,原百货公司资产共有协议自动终止。

2015年6月,铭方公司成立时,赵某股权比例为17.5%、卫某为5%、崔某为6.5%。按照赵某等所占股份及当时的股权预估价值,赵某应为17.5股×167万元=2922.5万元、卫某应为5股×167万元=835万元、崔某应为6.5股×167万元=1085.5万元,也即从黄河公司的共有资产价值全部转移至铭方公司计,再考虑资产升值因素,赵某等的出资与铭方公司登记的出资额应相差无几。换言之,在铭方公司已将黄河公司原共有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及原资产共有人登记为其股东后,实际上已基本完成出资,而出资以借款验资加以完备仅具有形式的意义。

同时,还需注意的是,与铭方公司成立前的股权估值相比,赵某等人在股权转让时其转让价格均低于之前的估值,赵某转让价格1750万,卫某为500万元。据此,赵某等转让虽与铭方公司无关,但与受让其股份的各股东比较,其再行补缴出资实际将造成明显不公。

综上,铭方公司认为赵某等抽逃出资的证据不足,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判决撤销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青民初63号民事判决;驳回铭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李春,审判员:晏景、杨卓)

3.最高法院判决:实质重于形式

(1)一审法院的“表面化”裁判逻辑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关于铭方公司9名股东第二期出资的8863万元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由于本案的呈现“事实”在两个关键点存在一定的迷惑性,容易对当事人的行为产生误判:

一是该笔出资验资后随即转出公司账户,表面上符合抽回出资的特征。“抽逃出资”的基本路径为,股东赵某与康某1向东大公司借款,并按照股权比例转入各个股东的账户,各个股东分别将出资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完成后,该笔资金随即转入黄河公司账户,并由黄河公司代替股东向东大公司偿还借款。上述行为可能会被简单化的表述为,股东借钱出资,验资后随即将出资抽回并归还给债权人,似乎是资金空转一圈又回到原点。

二是该笔出资转出铭方公司,未履行法定程序,即减少资本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程序,并经2/3以上股东表决通过。

故此,一审法院青海高院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第(四)的规定,即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简单化地将赵某、卫某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

(2)最高法院 “实质重于形式” 裁判逻辑

本案中,9名股东出资设立铭方公司,是用原来在黄河公司中积累的合伙财产进行出资;通常情况下,黄河公司应当先把属于股东(合伙人)的财产分配给每个股东,然后再由每个股东把分得的财产按照认缴的出资额出资,并完成实物资产的产权转移。本案中,一方面,由于黄河公司的一部分房地产项目开发销售尚未完成,共有人(股东)之间对财产无法进行有效分割;另一方面,为了简化公司注册操作,9名股东决定由黄河公司作为发起人设立铭方公司,先由黄河公司出资,并作为其100%持股的股东,然后再由黄河公司将股权按照约定的比例转让给各个股东。由于黄河公司持有的部分房地产项目尚未完成开发,无法进行产权过户,故此,根据黄河公司股东会决议,黄河公司先把已经完成开发能够进行产权转移的大通百货(11136.6万元)作为第一期出资,然后与各个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股权转让给各个股东,剩余的出资由各位股东补足。

对于本案中股东特殊的出资方式,最高法院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案件事实的法理分析可谓鞭辟入里,同时又呈现了逻辑上的周延。因此,最高法院对该案的裁判观点,可以帮助律师在处理类似案件时,理清办案思路,在复杂的案件事实中找到清晰的逻辑推理主线,把握撰写代理意见的切入角度与逻辑框架,从而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技能,增加代理案件的胜诉几率。

首先,从铭方公司设立及“运作模式”的角度来看,根据各位股东设立铭方公司的本意,是将黄河公司的资产整体转移至新成立的铭方公司,无需股东再另行出资。因此,对于剩余的8863万元出资,各位股东先使用借款的方式进入公司账户,然后由公司用该笔出资向黄河公司购置各位股东在黄河公司中剩余的房产,一方面完成了黄河公司剩余资产向铭方公司的合法转移,实现了将黄河公司整体资产用作出资的初衷,同时由黄河公司代为偿还了股东的借款,其实际效果相当于将9名股东在黄河公司里剩余的共有资产进行了分配。

上述出资模式,从表面上看,股东借款进入公司账户后随即又被抽回,但是股东在抽回资金的同时,又向铭方公司实际注入了价值相当的资产,通俗的讲,就是“钱出来了,资产进去了”,只不过是出资的形式发生了变化而已,即由货币出资转变为实物资产出资。对本案当事人出资模式的本质性认识,是律师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性前提。

其次,从铭方公司资本充实的角度来看,铭方公司尽管将股东出资款项转出,但是由于黄河公司实物资产的注入,与通常的抽逃出资不同,铭方公司的资本并没有减少。至于有关实物资产没有过户到铭方公司名下,最高法院认为,只是一个资产登记问题,并不影响本案上述资产移转模式和股东出资方式的成立。同时,最高法院运用2016年1月24日铭方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作为重要佐证,来证明尽管有关实物资产没有过户到铭方公司名下,但铭方公司实际上已将黄河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自己的资产。

最高法院此段判决,表达了两个对律师办案有重要借鉴意义的裁判观点:其一判断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不能仅凭出资是否转出这一表面行为,可以从资本是否充实的角度切入,进行实质性判断;真正的抽逃出资,必然引起公司资本的减少,如果资金转出并没有引起公司资本减少,则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伪抽逃”。其二,为了避免陷入房产产权没有实际转移到公司名下的争议,即所谓的出资不到位争论,可以查找公司已经将其作为自有资产的相关证据,比如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中是否已将上述房产作为公司资产进行财务处理,或者公司财务报表是否已将该房产计入公司资产,并以此为据进行公司收益的核算。

再次,关于8863万元出资转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则该转出行为是否有效的争议,最高法院的裁判观点与论证逻辑为,铭方公司所有股东对8000万元的出资模式均无异议,并且各股东均是受益人,也均接受了上述出资方式。故此,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并不影响股东已经实际出资的认定。

最后,最高法院还从被告股东在铭方公司中股权价值与登记出资额基本相符的角度,来证明被告股东已经实际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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