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业律师的权利
执业律师的权利,是指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对于执业律师的权利,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首先,从内涵来看,它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律师依法可以为一定行为;二是律师依法可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三是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其次,从律师权利的本质来看,它应该是一种职务性的权利,是律师以其执业人员的职务身份,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时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律师如果不从事法律规定的业务活动,则不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再次,从律师权利的范围来看,它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继受权利。法定权利是律师从事业务活动所固有的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继受权利是律师在业务活动中由当事人授予的权利。由于继受权利由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授予,具有不确定性,因此,下面介绍的律师权利是指律师的法定权利,而不涉及律师的继受权利。
根据律师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律师在执业中享有以下权利:
1.查阅案卷权。查阅案卷与有关材料,这既是律师全面、系统了解案件情况的重要手段,也是律师执业的基本权利之一。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此外,民事诉讼法第61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都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按照规定查阅有关材料。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1)律师只能查阅自己承办的案件的卷宗材料;具体时间上,只能在被允许参加诉讼后;(2)律师查阅卷宗材料,可以摘抄或复制。(3)法院、检察院对律师阅卷应当给予必要的方便,比如尽可能提供完整、系统的案卷材料,留出充分的阅卷时间等。
2.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权。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刑事诉讼法第36条进一步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此外,刑事诉讼法第96条还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机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3.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行政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由此可见,调查取证既是律师的重要权利之一,也是律师顺利执业的保障。赋予并切实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利于律师查明或核实案件基本事实,从而正确适用法律,履行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本职责。
4.拒绝辩护或代理权。律师在特定条件下,拥有拒绝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者诉讼案件以及其他法律事务的代理人的权利。律师法第29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在这些情况下,律师如果继续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必将损害国家的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违背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因此,律师法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是为了保证律师忠实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律师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须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批准,因为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有委托合同关系;属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拒绝辩护的,须经人民法院同意。
5.有得到人民法院开庭通知权。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应有较充裕的时间做好出庭前的准备工作,以保证律师辩护或代理的质量,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3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送达。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第12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6.在法庭审理阶段的权利。律师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律师享有广泛的权利。具体包括:
(1)对法庭不当询问的拒绝回答权。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代理律师或者辩护律师,均不得询问其姓名、年龄、籍贯、住址和职业等,否则律师有权拒绝回答。
(2)发问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和被告人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向以上人员发问。根据法律规定,只要发问的内容正当、必要,法庭就应当准许,而不应予以限制或制止;律师发问的内容须与案件有关,否则将被法庭制止或被问人有权拒绝回答;对于律师提出的询问,被问人有义务据实回答,法庭对于律师发问的情况和被问人回答问题的内容应记录在卷。
(3)提出新证据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或辩护律师有权提出新的证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是否准许,由法庭作出决定。
(4)质证权。在法庭调查阶段,律师对法庭和对方当事人出示的物证、书证和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有权提出自己的意见;对于到庭的证人,有权进行质证。
(5)参加法庭辩论的权利。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或原被告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辩论机会均等;律师有权发表辩护词或代理词,阐述自己对案件的看法,并与公诉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7.代为上诉的权利。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在当事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可以代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民事诉讼法第59条也规定,诉讼代理人提起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因此,律师参加诉讼活动,在认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有错误时,经当事人同意或授权,可以代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
8.代理申诉或控告权。律师法第25条第(4)项规定,律师可以“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同时,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律师法第25条第(3)项规定,律师有权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代理申诉、控告。
9.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的权利。律师法第3条第4款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障,这既是律师的一项权利,也是律师行使其他权利的保障性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律师执业缺乏必要保障的问题确实存在,侵犯律师人身权利,干扰、刁难律师工作,不尊重律师,侮辱、报复、陷害律师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强调该项权利,对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十分重要。
10.获取本案诉讼文书副本的权利。律师承办诉讼案件,有权获得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和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抗诉书的副本;律师参加仲裁活动,有权获得仲裁机构的裁决书的副本。
11.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二)执业律师的义务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律师的义务是指律师依法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范围和限度。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律师在执业中应履行下列义务:
1.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为了有效地管理律师的执业活动,我国法律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基本执业组织,每个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2.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当事人的财物。律师私下接受委托从事执业活动,私下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受委托人的财物,不仅会妨碍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影响律师事务所的声誉,减少律师事务所的收入,而且会因委托关系不合法、不稳定或容易产生乱收费而给委托人带来损害。此外,还会影响国家税收。为克服上述弊端,律师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第35条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3.必须依法纳税。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律师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律师应当就其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实践中,有些律师依靠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靠给委托人或者有关人员回扣、劳务费,靠贬损其他律师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靠与案件承办人员拉关系甚至行贿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这既损害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利益,违背律师职业道德,也不利于律师之间的平等竞争,从而有害于律师业的健康发展。为此,律师法第24条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5.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并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我国对律师实行司法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体制。为实现律师协会对律师的有效管理,确保律师培训、教育和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律师法第39条规定,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方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6.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由于以往的工作岗位,使其与原所在法院、检察院有着特定的联系,为了实现司法公正,避免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也为了维护律师队伍的声誉,律师法第36条明确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7.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旨在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予以减免费用提供法律服务,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为此,律师法第42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8.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无论出于维护国家秘密的需要,还是出于维护当事人权利的需要,律师都必须保守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秘密。这对于增强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维护律师的信誉,更有效地履行律师职务都是十分必要的。
9.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律师依据法律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帮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而排除不法危害,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律师接受同一案件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诉讼,那么将无法同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必然维护一方权益而损害另一方,而且也无法正常收集证据、参加辩论,从而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因此,律师法第34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10.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我国律师法第35条第(1)项规定,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正常关系。第35条第(2)项规定,律师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这是律师对当事人应尽义务的重要内容。律师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业务活动的,当然不能借了解案情、掌握证据之便利,欺骗委托人,巧取豪夺其权益,或者被对方当事人向其出让权益的引诱所诱惑,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11.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律师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一方,不得任意解除委托合同。只有委托事项本身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欺诈等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有关事实的,为了避免与律师的职责发生冲突,律师才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法第29条第2款对此作了明确规定,即“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12.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作为法律工作者,律师应当努力钻研和掌握执业所应具备的法律知识和服务技能,依靠自己的专业素质向当事人提供良好的服务,而不能通过采取法律所禁止的手段去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本项义务要求律师,不得为使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于委托人及律师本人,而私下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见面,或者进行不正当的应酬;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书记员等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引诱当事人向上述人员行贿。
13.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活动是律师的重要业务。为保证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或裁决,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律师法第35条第(5)项的规定,即律师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14.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律师应当尊重法院及仲裁机构,遵守法庭、仲裁庭秩序,在法官、仲裁员的指引下进行诉讼或仲裁活动,这是国内外对律师的普遍的义务要求。对此,我国律师法第35条第(6)项明确规定,律师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这既是律师正当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也是律师对司法机关应尽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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