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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的分类

日期:2012-08-02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9次 [字体: ] 背景色:        

根据律师法的规定,我国的律师事务所有以下三种类型:

1.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世界各国广泛采用的一种律师组织形式,也是一种符合中国现阶段国情的律师组织形式。律师法第18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按照司法部颁发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书面合伙协议;(3)有3名以上合伙人;(4)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其中,合伙协议应当载明: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合伙人会议的职责和议事规则;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的承担方式;合伙人人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等内容。担任合伙人的资格,除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外,还应当具备5年以上执业经历,且担任合伙人之前3年内未受到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的管理职能由合伙人会议行使。

2.合作律师事务所。合作律师事务所,是指由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的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律师执业机构之一。律师法第17条规定:“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合作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体制改革中建立的一种新型律师执业机构。建立合作律师事务所的目的,在于克服律师体制的弊端,改变国家包办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事务所管理过多、统得过死的局面,尽快增加律师数量,发展律师队伍,改善工作条件,适应对外开放需要,探索.具有中国特色律师制度的新路子。1988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在河北保定市拉开序幕;1988年6月,司法部颁布了《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从此,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并显示出极大的优越性。1996年11月25日司法部颁布《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对合作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合作律师事务所的特征是:(1)由3名以上专职律师自愿组合,所有律师均辞去公职,不占国家编制;(2)无需国家拨给经费,完全依靠自己的收入获得生存和发展;(3)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建立合作人会议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律师事务所主任由律师选举产生,不由上级任命,实行律师事务所主任负责制;(5)在分配上采用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使工资与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直接挂钩;(6)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由合作人共有。

根据《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2)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3)有3名以上的发起人。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合作人。

3.国资律师事务所。我国律师法第16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由此可见,国资律师事务所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以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律师事务所。它有以下四个主要特征:(1)国资律师事务所由国家出资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设立,设立时应当由国家一次性投入开办资金。此外,根据情况,可以同时核拨编制和经费,也可以不核拨编制和经费,但开办时律师事务所的资产由司法行政机关代表国家投入,律师事务所资产归国家所有。(2)国资律师事务所自主经营,其业务活动不受干预。国资事务所主任由全体律师选举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司法行政机关对国资律师事务所进行指导和监督,但不应干预其业务活动。(3)国资律师事务所的分配制度采取效益浮动工资。律师事务所依据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在确定工资标准、等级时,应当考虑律师的年龄、资历以及办理法律事务的质量和数量。(4)国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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