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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的概念及性质

日期:2012-08-02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63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律师事务所的概念及性质

我国律师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这表明,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活动,具有独立财产并能承担民事责任的执业机构。具体来说,律师事务所是组织律师从事执业活动,对律师行为进行规范管理的基础单位;律师执业受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进行;律师执业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律师事务所承担。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把律师事务所界定为市场中介组织,即律师事务所要依法通过资格认定,依据市场规则,建立自律性运行机制,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律师事务所的设立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是指律师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并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审批成立律师执业机构的活动。根据律师法第15条的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2)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这三个条件,实际上是律师事务所的资格条件,律师事务所只有具备这些资格条件后,才具有行使执业权利、履行执业义务的前提和基础。

根据律师法第19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一般应当经过申请、审批两个阶段。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2)律师事务所章程;(3)执业律师名单、简历、身份证复印件、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以及辞去公职或者与原单位脱钩的证明;(4)开办资金的资信证明和办公场所的使用证明;(5)批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经过审核,对于符合律师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对于不符合律师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机关作出的批准文件应当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通知批准机关撤销原批准决定。申请人对批准机关不批准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的文件之日起60日内(按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批准机关已经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设立的文件之日起10日内办理开业登记手续,登记后即可依法开展业务活动。

律师法第20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审核。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1996年12月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1)成立时间满4年;(2)有专职律师20人以上;(3)申请设立分所前2年内未受过处罚。第5条规定,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自己的名称和住所;(2)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3)有3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其中分所负责人应当具有2年以上的执业经历。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应向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应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报送的司法局和提出申请的律师事务所,并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分所的开办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在7日内予以办理,并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证书,同时将派驻分所律师的执业证书更换为分所住所地的律师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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