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经过充分研究论证,决定在福建、四川、黑龙江、辽宁、天津、内蒙古、河北、山东、浙江、湖北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检察机关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工作。2004年7月,人民监督员制度开始在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全面推行。
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检察机关根据党的十六大关于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精神,在不涉及修改现行法律的前提下,为解决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缺乏有效外部监督问题而进行的一项重要探索。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并决定是否提起公诉。人民监督员制度正是为了保证这项权力的正确行使而设立的一项制度。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3年10月公布、2004年7月修订的《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1.人民监督员的条件和产生。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年满23岁;(4)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5)身体健康。但受过刑事处罚、受到刑事追究、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人,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征得本人同意、考查后确认。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3年,连任不得超过两个任期。
2.人民监督员的职责。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1)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2)拟撤销案件的;(3)拟不起诉的。但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2)超期羁押的;(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
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3.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符合应当由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情形时,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案件承办人在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时,应当将《逮捕羁押期限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犯罪嫌疑人,同时告知其如不服逮捕决定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应当自告知之日起5日内向承办案件部门提出,并附申辩理由。承办案件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另行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在3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2)拟撤销案件的,侦查案件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3)拟不起诉的,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
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审查完毕,认为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不齐备的,应当报经检察长批准后,要求承办案件部门补充移送;认为材料符合要求的,应当根据案情需要及时确定3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人民监督员的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1)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2)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3)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4)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委员会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4.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的保障。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可以根据监督工作需要邀请人民监督员列席有关会议、参加有关活动、了解检察工作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职责,认真对待人民监督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得扩大或者缩小案件监督范围;不得诱导、控制、规避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监督;不得干扰人民监督员对案件的评议和表决;不得泄露人民监督员的评议、表决情况。
人民监督员因履行职责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通讯等费用,由人民检察院给予补助;无固定收入的人民监督员在参加监督活动期间,由人民检察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按实际工作日给予相应补助。人民监督员在节假日参加监督工作的,由人民检察院给予适当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活动期间,人民检察院应商所在单位同意,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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