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案件行使侦查权和对公诉案件行使起诉权,刑事诉讼法对其立案、侦查、起诉活动的公开亦作了某些规定和要求:(1)在立案阶段,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经过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2)在侦查阶段,明确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讯问、询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改正。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并应邀请见证人参加;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特别是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次规定律师可以介入侦查活动,受聘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甚至为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从而使司法公开在检察机关的侦查阶段获得实质性的贯彻执行。(3)在审查起诉阶段,明确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以及被不起诉人和其所在的单位;受送达的公安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或者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总之,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一定的诉讼权利和允许辩护人在起诉阶段介入,增强了起诉活动的透明度,体现了司法公开的精神,有利于对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不起诉权进行监督和制约。1998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检察机关实行“检务公开”的决定》,明确规定了“检务十公开”的内容。具体是指向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公开以下十项内容:
1.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和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公开了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包括:对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等7项。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反贪污贿赂部门、法纪检察部门、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监所监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检察技术部门、纪检监察部门等内部机构,分别承办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业务,并公开了各部门的主要职责。
2.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公开了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包括:(1)贪污贿赂案件12种;(2)渎职犯罪案件34种;(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7种;(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公开了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等犯罪案件立案的数额标准。
4.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公开了侦查羁押、强制措施、审查起诉的各种具体期限。
5.检察人员办案纪律。公开了中央政法委员会的“四条禁令”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九条硬性规定”。
6.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开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12项权利和应履行的2项义务。
7.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开了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依法享有的8项权利和应履行的2项义务。
8.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公开了证人依法享有的5项权利和应履行的2项义务。
9.举报须知。公开了人民检察院受理举报的机构、受理举报的范围、举报的方式以及对举报人的保护措施和对举报人的奖励办法。
10.申诉须知。公开了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的范围以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其中,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2类申诉案件;县级人民检察院以外的人民检察院管辖4类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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