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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

日期:2012-08-02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5次 [字体: ] 背景色:        

一、检察制度的概念

检察制度是指国家设立专门机关代表国家检控违法犯罪以督促法律实施的制度,是对一个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职权、组织体系、活动原则以及各项工作制度的总称,并构成了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制度是国家实施法律的一项制度,但与国家实施法律的其他制度如审判制度相比,检察制度并没有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而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在人类历史上,对违法犯罪的追究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纠问式,一种是控诉式。其中控诉式又可以分为个人控诉、团体控诉和国家控诉。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早期,犯罪被认为仅危害个人利益,因此普遍采用不告不理原则:对于侵害个人的犯罪一般由被害人自己进行控诉,而对于侵害公共团体的犯罪,则由团体代表或者国家官吏负责控诉。随着人们对犯罪观念的转变,犯罪不再被认为仅仅是对私人利益的侵害,而是对国家统治秩序的一种破坏。与此同时,封建制国家的权力也日益壮大,为了维护自身的专制统治,遂加强了对犯罪的追究。最早的检察制度出现在法国。早在12世纪,法国就出现了代表国王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到公元16世纪,英国也形成了自己的检察制度。封建社会的检察制度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检察官是封建国王的代理人、法律顾问或律师;二是没有单独设立的检察机关,而是在各级法院附设检察机关。由于检察官身份的不独立,从而形成了控审不分的纠问式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的追究不再以私人控诉为必备条件,而是依职权直接纠举和审判。作为惟一的司法检控主体,审判机关集侦查和控诉职能于一身,可以任意对当事人或被告人进行秘密审讯和刑讯逼供,从而导致枉法擅断、任意出入人罪之风盛行。与封建专制体制根本不同,近代资本主义国家普遍确立了三权分立的民主宪政体制,封建专制时代检侦与审判一体的旧制度被废除,代之以侦控与审判完全分离的新制度,“不告不理”的原则得到了重新确认。由于审判机关不再承担侦控任务,因而以独立身份代表国家追究犯罪的现代检察机关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一整套检察制度也随之产生。现代检察制度适应了人类社会司法制度进步的趋势,它不仅能够从根本上克服纠问式诉讼的陋习,而且也避免了个人和团体追究犯罪能力过弱的弊端,因而得到现代国家的普遍承认。目前,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主要包括两类,即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其共同特点也有两个:一是检察机关多隶属于行政机关的司法行政部门,二是检察机关的任务主要是刑事诉讼,一般不承担其他法律监督职责。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宪法、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任务、职权、组织体系、活动原则以及各项工作制度的总称,它以前苏联的模式为基础,并结合我国的国情而创立,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性质,因此又被称为人民检察制度。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特征

我国检察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经过长达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变化,形成了自己的鲜明特色:

1.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与审判机关并列的国家机构,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2.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通过梭行法律所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维护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3.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4.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5.在领导体制上实行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在检察机关内部实行民主集中制和检察长负责制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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