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对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均作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的法律地位主要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检察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它主要是由宪法所确定的国家政治制度所决定的,因此被认为是一个宪法性问题。与西方国家普遍实行的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不同,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的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第一,我国检察机关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机构体系,体系内部实行的是上级检察机关领导下级检察机关的体制;第二,人民检察院的权力来源于宪法的规定和国家权力机关的依法授权,同时对于下级检察机关来说,其上级检察机关也是权力的来源;第三,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和人民政府同为国家机构中的一个独立系统,它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总之,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决定r岜住幽家机构中的重要地位。
二、人民检察院的任务
人民检察院的任务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检察权所要实现的目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镇压一切叛国的、分裂国家的和其他反革命活动,打击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维护国家的统一,维护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据此,人民检察院的任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依法追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打击一切叛国和分裂国家的犯罪活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制度。
2.通过依法追诉经济领域内的犯罪分子保护国有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
3.通过依法追诉危害公共安全和妨碍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保护社会正常秩序的稳定。
4.通过依法追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分子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5.在依法打击各类犯罪的同时,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公民同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积极性。
三、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我国宪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我国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如下: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对全困性的最大刑审案件行使检察权;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依法监管改造场所的活动实行监督,依法对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实行监督;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制定检察工作条例、细则和规定;管理和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编制。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检察院;(3)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三)专门人民检察院
专门人民检察院是在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下,在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立的检察机关。
军事检察院是设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对现役军人的军职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依法行使检察权。
专门人民检察院还有铁路运输检察院,包括在各铁路局所在地设立的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和在各铁路分局所在地设立的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
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可以归纳为以下六个方面:
1.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的权力;
2.代表国家依法提起公诉、追究犯罪的权力;
3.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批准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力;
4。在刑事诉讼中依法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
5.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权力;
6.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权力。
作为我国最高检察机关的最高人民检察院除具有以上各项职权以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还拥有检察解释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议案权、法律案提出权、法律解释要求权、法律审查要求权、引渡请求审查权、限制追诉的承诺权等特定的职权。
四、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机构,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内部各部门职责权限的科学划分,既包括内部各机构的设置和名称,也包括各部门权限的配置。不同国家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差异较大,以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为主要任务的西方国家检察机关的内部机构设置通常较为简单,不过各国检察机关一般都设有内部领导决策机构、检察业务机构和检察管理机构三大类内部机构。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拥有的职权较为广泛,因此在内部机构设置上较为复杂。我国1983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设立若干检察厅和其他业务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分别设立相应的检察处、科和其他业务机构”。目前,我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有办公厅、侦查监督厅、公诉厅、反贪污贿赂总局、渎职侵权检察厅、监所检察厅、民事行政检察厅、控告检察厅(最高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刑事申诉检察厅、铁路运输检察厅、职务犯罪预防厅、法律政策研究室、监察局、外事局、计划财务装备局等15个职能部门。与此相适应,地方检察机关一般也设有办公室、反贪污贿赂部门、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控告(举报)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法律政策研究部门、检察技术部门等工作机构。
五、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国家机构领导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以及检察机关内部上下级之间的领导关系。通常地,一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由这个国家的政治制度、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任务、职权等各种因素综合决定的。目前,世界各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大致可以分为垂直领导体制、双重领导体制和双轨式领导体制三种。
建国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经历了多次重大变化,曾分别实行过垂直领导体制、舣重领导体制和“一重领导、一重监督”的领导体制。我国目前人民检察院的双重领导体制是由1982年宪法确立的。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第133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我国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虽然从整体上适应了我国当前的政治制度,但是在实践中却引发了诸多的问题,尤其是在干部管理、经费保障、案件处理等方面,现行的检察机关领导体制使得省级以下的地方检察机关受到了很大的制约,尚需改革完善。
检察机关的领导体制还包括同一检察机关内部各机构之间的相互关系。各国检察机关的内部领导体制大致可以分为“一长负责制”和“集体领导制”两种。我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3条规定:“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据此,我国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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