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官的奖励
为了鼓励法官尽忠职守,努力工作,对于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根据法官法第30条的规定,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1)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2)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3)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4)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5)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6)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7)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8)有其他功绩的。
对法官的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根据1986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通令嘉奖由最高人民法院或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三等功由中级人民法院审批,但给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记三等功的,分别由本级人民法院审批;二等功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批,但给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记二等功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一等功或授予荣誉称号的(如“模范法官”称号),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批。上述奖励,凡报中级、高级或最高人民法院审批的,须分别经基层、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对法官的奖励,应当在适当的会议上宣布或者在有关媒体上公布,并记人本人档案。
(二)法官的惩戒
为教育本人,鞭策落后,预防法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的发生,对违法违纪或有腐败行为的法官,应当予以惩戒。法官法第32条和第33条规定,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2)贪污受贿;(3)徇私枉法;(4)刑讯逼供;(5)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6)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7)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8)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9)拖延办案,贻误工作;(10)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11)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12)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13)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对法官的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根据法官法第4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人事部联合发布的《人民法院奖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分的审批和补救程序如下: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即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其中给予院长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或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经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有关部门(即党委组织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并报其法定任免机关和上级人民法院备案。其中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职后执行。
对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的处分,由本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其中,基层人民法院给予助理审判员开除处分的,须报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助理审判员开除处分的,应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法官对人民法院给予本人的处分不服的,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复议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法官处分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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