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由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组成。其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
(一)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所受理的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3.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和派出法庭,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制宣传,处理人民来信,接待人民来访。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重大的涉外案件;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指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确认发明专利权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2.监督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基层人民法院再审。
(三)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审判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案件:(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2.复核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上诉的第一审刑事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该类死刑案件,同意判处死刑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3.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
4.监督辖区内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高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由三级军事法院组成。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三级军事法院的设置与职权如下:
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是军事法院的最高审级,其职权是:(1)审判正师职以上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涉外刑事案件;(3)审判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以及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其他第一审刑事案件;(4)负责上诉、抗诉案件与再审案件的审判。
2.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大军区、军兵种军事法院包括各大军区军事法院,海军、空军军事法院,二炮部队军事法院,解放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等。它是中级层次的军事法院,其职权是:(1)审判副师职和团职人员犯罪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及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案件;(3)负责上诉、抗诉案件的审判。
3.军级军事法院。军级军事法院包括陆军军级单位军事法院,各省军区军事法院,海军舰队军事法院,大军区空军军事法院,在京直属部队军事法院等。军级军事法院是军队中的基层法院,其职权是:(1)审判正营职以下人员犯罪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不含无期徒刑)的第一审案件;(2)审判上级军事法院授权或指定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军事法院主要受理审判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案件。此外,还审理涉及军人的普通刑事案件以及军内经济纠纷等案件。
(五)铁路运输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是设在铁路沿线的专门人民法院。具体设置为:在铁路管理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基层法院;在铁路管理局所在地设立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其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铁路运输法院行使下列职权:
1.审判有关刑事案件。铁路运输法院审判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铁路公安机关侦查、铁路检察机关起诉、发生在铁路沿线的刑事犯罪案件。
2.审判有关经济纠纷案件。根据1990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阿的规定》,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下列经济纠纷案件:(1)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案件;(2)由铁路处理的各式联运合同纠纷案件;(3)国际铁路联运合同纠纷案件;(4)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5)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案件;(6)国家铁路与地方铁路、专用铁路、专用线在修建、管理和运输方面发生的合同纠纷案件;(7)铁路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8)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对铁路造成损害的侵权纠纷案件;(9)铁路系统内部的经济纠纷案件;铁路行车、调车作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当事人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的侵权纠纷案件;(10)上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六)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是国家为行使海事司法管辖权而设立的专门审理一审海事、海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1984年11月14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作出《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并规定海事法院专门受理海事、海商一审案件,而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决定在广州、上海、武汉、青岛、天津、大连、海口、厦门、北海等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其建制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
198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中国法人、公民之间,中国法人、公民同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外国或地区法人、公民之间的海事、商事案件,包括5大类42种:
1.海事侵权纠纷案件10种。主要有: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的建筑物和设施的损害赔偿案件,船舶排放、泄漏有害物质或污水造成水域污染或他船及货物损害的赔偿案件,海上运输或海上、通海水域、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等。
2.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4种。主要有: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水上旅客和行李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海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海上救助、打捞合同纠纷案件,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等。
3.其他海事、海商案件11种。主要有:海运、海上作业中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港口作业纠纷案件,共同海损纠纷案件,海洋开发利用纠纷案件,船舶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或者海事优先请求权的纠纷案件,涉及海洋、内河主管机关的行政案件,海运欺诈案件等。
4.海事执行案件5种。主要有:海洋、内河主管机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公约》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中国海事法院承认、执行外国或者地区的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依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协助执行外国法院裁决的案件等。
5.海事请求保全案件2种,即诉前申请扣押船舶的案件和诉前申请扣押船载货物或者船用燃油的案件。
对不服海事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各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审理。
(七)最高人民法院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设在首都北京。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0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由院长1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若干人组成。
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职权是:
1.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工作。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审判法律规定由它管辖的和它认为应当由自己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是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审判对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5。核准判处死刑的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自2006年1月1日起,我国已将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6.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7.领导和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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