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
【案例二】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案例三】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 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
【案例四】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 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案例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 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案例一】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冯某1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一方面,如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1996年,冯某1与冯某2申请设立某乳业公司,注册资本1816万元,冯某1出资1779.6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冯某2出资36.32万元,占2%,冯某1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99年12月31日,某乳业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亿元,冯某1出资11963万元,持有99.69%的股权;冯某2出资36.32万元,持有0.31%的股权。
2004年6月22日,冯某1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冯某1将其拥有的某乳业公司9600万股权,占总股本的80%,依法无偿转让给刘某。同日,冯某1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2362.8万股权,占总股本的19.69%,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冯某2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37.2万股权,占总股本的0.31%,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
2004年6月23日,某乳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冯某1变更为刘某;将股东由冯某1、冯某2变更为刘某、王某;变更后刘某出资96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王某出资2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经询,冯某1与刘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刘某即在某乳业公司工作,冯某1称刘某为公司保洁员,刘某称其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关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的情况,冯某1主张其是某乳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出示了公司的公章,称刘某受让股权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
刘某称:冯某1仍在公司担任经理直到2008年离开中国境内;刘某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无法找到公司相关文件;其当股东后,某乳业公司的公章在公司,2009年4月刘某重新刻制了公章,原公章作废。
王某作证称:其代冯某1持有20%股份,其与刘某同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刘某系代持股份。
在2014年的另案中,某乳业公司向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载明:“某乳业公司股东、法人代表虽然变更为刘某,但是公司经营、财产、财务仍然由原老板冯某1实际控制。刘某既没有向冯某1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取得昆仑公司经营权、支配权及财产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董事长、法人代表。”
冯某1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冯某1所有。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本案中,冯某1主张刘某代其持有某乳业公司股权,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
首先,从股权取得方式来看,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持有公司99.69%的股权,冯某1系将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刘某。
其次,从冯某1和刘某在某乳业公司的履职情况来看,冯某1与刘某2004年6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冯某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系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冯某1仍负责某乳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持有某乳业公司公章,刘某亦认可冯某1担任某乳业公司经理直到其2008年离开中国境内。刘某主张其受让某乳业公司股权后,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再次,从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的答辩来看,刘某认可答辩状的真实性以及答辩状上某乳业公司的公章为其本人所盖,上述另案答辩内容系某乳业公司和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冯某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且冯某1在股权转让后仍实际控制某乳业公司,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冯某1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确认刘某名下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占注册资本9600万元)归冯某1所有。
【典型意义】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应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在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在案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因素,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本案中,法院从受让人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偿转让作出合理解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的自认等,确认了冯某1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二】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诉柳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出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实践中,存在股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司成立时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作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这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增大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同时,股东抽逃出资后却仍然保有其股份和股权,使公司“空壳化”,会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除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现形式之外,还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
实践中,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较为典型的侵蚀公司资本的行为,该条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从抽逃出资的形式要件中删除,系因《公司法》验资方面的规定删除,为了维护法律的形式统一性。实践中,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但在特别情况下要考虑个体程序公正、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具体到抽逃出资情形中,可以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基本案情】
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日,原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为柳某,注册资本为50万元,实收资本为50万元。
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2015年12月3日,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形成股东决定一份,该决定中载明同意变更股东由柳某变更为柳某和刘某。另,2015年12月3日,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再次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中载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的950万元由刘某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元,由柳某以货币出资450万元;免去柳某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刘某为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上述股东会决议有“柳某”、“刘某”签名字样。
现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刘某和柳某;分别为认缴出资5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1年12月31日。同时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柳某已于2012年3月2日实缴出资50万元。2012年3月1日,柳某通过转账形式向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企业入资专用账户中汇款50万元。2012年3月19日,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某转让50.0080万元,用途为还款。
一审庭审中,柳某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向李某转账的合理性,但其作为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该笔转账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付款业务单上显示的收款人为李某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应当由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向李某进行追偿。
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起诉请求:柳某向公司返还抽逃的出资50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在2012年3月2日至2015年12月3日期间,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等均为柳某。在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元,柳某亦没有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综上,法院认定50.0080万元为抽逃出资,现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要求柳某返还抽逃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柳某对2015年12月3日的股东会决议有异议,但刘某现为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且公司向出资人追究抽逃出资责任维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该责任不应以该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免除。同时,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向柳某主张抽逃出资责任抑或向案外人主张不当得利责任系其权利。故柳某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柳某向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返还出资款50万元,并赔偿损失。
【典型意义】
股东对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负举证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控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本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万元。法院认为,柳某当时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故认定柳某属于抽逃出资。
【案例三】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某投资企业诉某矿业公司、李某1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裁判观点】
投资人认缴出资后,如若迟迟未取得股东资格,可能会要求公司返还认股款或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就涉及公司增资中认股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注册资本需要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然后由公司与认股人签订增资协议。而认股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也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分析。
首先,从意思表示要件分析,必须要在股东与认股人之间、认股人与公司之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增资协议可以直接作为证明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在欠缺股东会决议,但认股人已经实际参与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也应认为股东之间形成了合意。
其次,从客体要件分析,认股人的出资必须要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权的客体是体现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的出资份额。作为出资人若要成为股东,必须要将自己所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否则,如果出资人的出资并未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予以体现,那么该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客体尚未创设,相应的股权也就无法存在。公司增资,实质是认股人向公司进行投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股东会决议以及增资协议本身并无法导致注册资本金的增加,只有公司按照增资协议办理了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才相应的转化为公司资本。
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从上述两个方面分析。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为2009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8万元,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的出资分别占70%、10%、10%、10%,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
2012年9月20日,某矿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矿业公司股东(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统称一致行动人)、丙方某投资企业签订《一期增资认购协议》,约定:
根据甲方项目野外详勘工程所需,丙方本次将向甲方投资1000万元以增资扩股方式投资入股甲方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此后丙方将阶段性(即投资合作期间)获占甲方6%的股权比例。三方投资合作期限暂定为3年,最多延长2年。甲方应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验资报告,收款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此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出资证明书。
合同还对投资款仅可用于经丙方许可的费用支出、项目进度、利润目标、未经丙方同意不得分配利润、丙方在甲方享有权益期间的知情权等进行了约定。
三方合作期限结束后,由甲方及乙方按预期年均复合平均收益率182.56%无条件回购丙方的股权及其权益。
甲乙方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构成违约,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要求纠正违约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若其收到后10日内未纠正或补救或其违约行为属于不可纠正或补救的,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解除本协议。由于甲乙方违约,协议终止,甲乙方须双倍返还丙方已投资支付甲方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协议终止。
2012年9月27日,某投资企业向某矿业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李某1及某矿业公司次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
2013年5月3日,某矿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为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四人分别增加280万元、40万元、40万元、40万元。
2014年12月1日,某矿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为上述四人,决议:同意原股东李某3将占公司注册资本10%的股权以43.8万元转让给李某1。后股东情况变更为:李某1、李某2、王某分别持股80%、10%、10%。
2015年4月2日,重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出某矿业公司51%股权预挂牌公告。
某投资企业主张,其曾于2012年11月6日向合同列明的某矿业公司及股东地址邮寄了《书面通知》要求纠正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2015年5月25日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上述两封快递被退回。某矿业公司及其股东否认收到。
经询,各方均认可未就投资期限延长,仍为3年。
某投资企业起诉请求:某矿业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矿业公司与某投资企业系《一期增资认购协议》之主体,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某投资企业于本案中以增资认购方式完成对目标公司即某矿业公司的投资,双方形成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投资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资本,从而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现3年投资合作期限已届满,某矿业公司在收到增资价款后未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后续公司增资、股权变更事宜告知某投资企业并征得其同意,可以认定某投资企业合同目的已属落空,其要求某矿业公司返还投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合同约定,甲乙方须双倍返还已投资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现某投资企业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支持了某投资企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投资人成为股东的合同目的落空,应支持其返还出资款的诉请
本案中投资人以其依约履行了增资义务,公司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出具出资证明书等,属于严重违约为由诉请判令公司返还出资款。关于1000万元的性质,虽然《一期增资认购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及其股东承诺,三方合作期限结束后,由其按约定的收益率无条件回购投资主体的股权及其权益。但考虑到三方在合同中对投资款用途、项目进度、利润目标、利润分配、知情权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故认为投资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享有股东权益,《一期增资认购协议》是投资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1000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现投资主体的合同目的落空,目标公司应当依约返还投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四】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某创投企业诉某投资基金公司、钱某、某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但在制度细节(如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难以完全照搬民法中的一般规则。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性:
1.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
2.责任的补充性,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
3.责任的有限性,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从解释论层面讲,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权利。
但实务中,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大多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对未出资股东关于债务人经营状态正常、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应当认为,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6日,某创投企业与钱某、某投资基金公司、王某签订了《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6月19日,钱某尚欠某创投企业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706万元,共计5706万元。现钱某将上述5706万元债务转移给某投资基金公司,某投资基金公司受让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继续支付利息(年利率25%),在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30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剩余部分款项2706万元及3000万元、2000万元的利息共计3053.94万元,钱某就以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31日,某置业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某投资基金公司的股东。2014年3月31日的《某投资基金公司章程》载明:“某置业公司出资数额3.4亿元,出资时间2014-3-31,出资方式货币。”
2014年7月7日,某置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投资基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某基金管理公司,并于2014年7月8日变更了工商登记。某置业公司认可其从未实缴其认缴的出资3.4亿元。
某创投企业起诉请求:1.某投资基金公司向某创投企业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2.某置业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4亿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章程约定,某置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在2014年3月31日已经届满,其此后将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本身的出资义务,故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某置业公司主张某投资基金公司有实际清偿能力,其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性:责任的法定性、责任的补充性、责任的有限性。本案中,当债权人某创投企业主张债权时,某置业公司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为其法定责任,但其仅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即其仅债务人某投资基金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责任范围有限,而其最终实际承担责任的界限以最终债务人某投资基金公司无法清偿的范围为准。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1.某投资基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创投企业借款本金五千万元及利息;2.某置业公司在未出资三亿四千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投资基金公司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届满,其此后将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本身的出资义务,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某置业公司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案例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观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明文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时强制清算情形。
除此之外,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但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考虑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故倾向个别债权人,即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但这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于2015年12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李某认缴出资6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5日;冯某认缴出资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年12月5日。
郭某与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作出判决: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郭某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后郭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郭某以李某、冯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李某、冯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郭某申请追加李某、冯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某科技公司自2017年11月开始进行清算,目前已注销了税务登记。
郭某起诉请求:变更原执行裁定,追加股东李某、冯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由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某科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法院对某科技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郭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李某、冯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冯某主张的不应单独清偿案涉债权,在上述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同破产那样归公司,此类情况并非破产程序,在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同时,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亦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且债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系为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债权人个人而非归债务人,其并非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诉讼,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法院判决:追加李某、冯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
【典型意义】
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不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时往往会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因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发生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随之与日俱增。
本案中法院认为,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会议纪要》对此已有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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