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走私罪共犯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的几种情形。本条规定的以走私罪论处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与走私罪犯通谋”,是指行为人有犯罪故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主要是指事前与走私罪犯共同商议,制定走私计划以及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2.行为人在客观上有为走私罪犯“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等行为。“提供贷款、资金”,是指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提供贷款、资金给走私分子从事犯罪活动;提供“帐号”,是指将本人或者单位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中设立的帐号提供给走私分子,供其在走私中使用;提供“发票”,是指为走私分子提供可作为记帐、纳税、报销等凭据的写有售出商品名称、数量、价格、金额、日期等内容的发货票或者空白发票等;“提供证明”,是指非法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收购、贩卖走私货物、物品所需要的有关证明,如进出口许可证、商检证明等,“提供运输方便”,是指为犯罪分子运输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各种运输工具;“提供保管方便”,是指为犯罪分子存放走私货物、物品提供存放仓库、场所或者代为储存、保管等便利;“提供邮寄方便”,是指海关、邮电工作人员明知他人邮寄的物品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者是超过国家规定的进出境限额的物品而准予邮寄的行为;“其他方便”,是指除上述所列情形以外的其他各种帮助,如为犯罪分子传递重要信息等。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如果“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量刑标准
1.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2.走私淫秽物品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3.走私废物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4.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2年7月8日施行 法〔2002〕139号)
十五、关于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
(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
(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据规格
走私共犯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走私行为的动机目的、预谋情况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后果等;
3.走私犯罪所涉及物品的数量、特征、种类、价格、存放的地点、去向、有无知情人;
4.是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瞒、伪报、蒙混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擅自销售的货物、物品是否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侦查、海关、缉私、边卡等人员的证言;
2.知情人、会计、出纳、银行、信贷人员的证言;
3.收购、贩卖、运输、保管人员的证言;
4.单位犯罪的,收集参与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汽车、船、邮件、集装箱、包装物等实物和照片;
2.走私实物、照片;
3.收据、发票、帐簿、支票、汇票、书信、电话记录等;
4.被走私物品的商检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包裹单、托运单、邮寄凭证等。
(四)鉴定意见
1.国家禁止、限制出进出口货物、物品和应缴纳进出口税物品鉴定结论;
2.会计鉴定、审计鉴定等;
3.文检鉴定;
4.价值评估鉴定。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权限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白丽煊: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
四、中立帮助行为的立法规定与司法适用
(一)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
我国以往的刑法规定对中立帮助行为成立帮助犯的入罪口径限制较严,对比以下两个法条(见表2)可以发现:我国刑法对成立走私罪的共犯要求“通谋”;对成立制造毒品罪的共犯只要求“明知”。
刑事立法上有这样的区分,是考虑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提供运输、保管、邮寄等行为,都是属于现代社会生活中非常普遍的、大量存在的具有业务性质的中立帮助行为,因此,提供此类帮助者必须事先与他人通谋才能定罪。而提供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行为,却不属于具有业务性质的中立帮助行为,因为这些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给不同于普通货物,持有者或经营者不能像其他日常用品一样随意向他人提供。由此可见,尽管在客观上都是为犯罪提供帮助,但在刑事立法上还是对不同的帮助行为的性质做了细致的划分,因而入罪要求的口径宽窄亦有所区别。
但是,这种精细的划分却被司法解释“有意或无意地抹杀了”。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关于对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与走私罪犯通谋’的理解问题”明确指出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通谋:(一)对明知他人从事走私活动而同意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二)多次为同一走私犯罪分子的走私行为提供前项帮助的。”由此,对“通谋”的认定只需要“明知”即可。
案例精选
梁某、黄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16)桂06刑初3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梁某、黄某明知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黄某为他人走私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梁某、黄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梁某受他人雇请从东兴市拉运玉米到南宁市。随后被告人梁某与其雇请的司机即被告人黄某驾驶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来到东兴市,在请车人的带领下驾车经滩散村附近一非设关地码头,越过中越界河北仑河行驶至越南境内的货场装好玉米粒并等待出发通知。同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黄某收到通知后驾车返回中国境内,当日19时许行驶至华石高速入口附近时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查获。经过磅,桂A××车内装有美国产VOGEL玉米粒41.72吨。经鉴定、计核,该批玉米价值417200元,涉嫌偷逃税款174700.61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梁某、黄某明知他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入境,仍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某、黄某为他人走私提供运输帮助,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梁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黄某从轻处罚。对于被缴获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经查,该车辆不是为此次走私犯罪所准备的作案工具,故应将该车辆归还所有人;扣押在案的玉米粒41.72吨,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桂A××重型仓栅式货车,依法退还所有人;
扣押在案的玉米粒41.72吨,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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