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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贵重金属罪的法律规定

日期:2021-02-0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55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阐明

【说明】

本条是关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本条共分四款。

本条第2款是对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国家禁止出El的文物”,是指国家馆藏一、二、三级文物及其他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珍贵动物”,是指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中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主要有大熊猫、金丝猴、白唇鹿、扬子鳄、丹顶鹤、白鹤、天鹅、野骆驼等。珍贵动物的“制品”,是指珍贵野生动物的皮、毛、骨等制成品。“其他贵重金属”,是指铂、铱、铑、钛等金属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

【立法理由】

走私犯罪直接侵犯国家的外贸监管制度,严重影响国家的关税征收、资金积累,冲击国内市场,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世界各国刑法都有关于走私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第151条中以具体列举的方式对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犯罪作了专门规定,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对走私所列举的违禁货物、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则按照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

1997年《刑法》实施后,有关部门提出,除了刑法所具体列举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外,国家还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规定了其他一些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禁止进口来自疫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出口古植物化石等。对走私这类国家明令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的,应直接定为犯罪,不应也无法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样,按其偷逃关税的数额定罪量刑。为适应惩治这类危害较大的走私行为的需要,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增加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犯罪及刑事责任的规定。

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要求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完善死刑法律规定,适当减少死刑罪名,调整死刑与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之间的结构关系。各有关方面反复研究,一致认为,我国的刑罚结构总体上能够适应当前惩治犯罪、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的需要。但在实际执行中也存在死刑偏重、生刑偏轻等问题,需要通过修改刑法适当调整。

一是,刑法规定的死刑罪名较多,共68个,从司法实践看,有些罪名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可以适当减少。

二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当取消一些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不会给我国社会稳定大局和治安形势带来负面影响。针对上述情况,《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近年来较少适用或基本未适用过的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具体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以上取消的l3个死刑罪名,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本条作了两处修改:

第一,取消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死刑规定。

第二,对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取消死刑后,相应调整了这类犯罪的处刑,将原“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原“无期徒刑”的规定修改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走私贵重金属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的行为。

二、走私贵重金属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的对贵重金属禁止出口的制度。其对象是黄金、白银或者国家禁止出口的其他贵重金属。其他贵重金属,在这里是指除黄金、白银之外的诸如铂、铱、锇、钌、铑、钛、钯等为国家禁止出口的贵重金属。贵重金属,是指具有高价值性或稀有性的金属,一般的非贵重金属或虽为贵重金属但尚未为国家禁止出口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对象。对非贵重金属进行走私的,亦不能以本罪论处。应当指出,贵重金属,不仅指其自然本身,而且还包括含有贵重金属成份的各种制品、工艺品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非法携带、运输、邮寄出国(边)境的行为。其行为方式与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走私行为基本一致,具体可参见有关介绍。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属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国家禁止出口的黄金、白银或其他贵重金属仍然决意携带、运输、邮寄其出境。其不仅要求行为人认识属于黄金、白银或其他资重金履,而且还要求其认识这种贵重金属为国家所禁止出口。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如果确实不知道为贵重金属或虽知道为贵重金属但不知道其是属于国家禁止出门而运出国(边)境,以及明知为境外的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而运进国(边)境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可以他罪如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定罪。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二者首先要看行为人对于运输、携带、邮寄出境的物品是否贵重金属有无明确的认识,如果不知道是贵重金属,即使有携带、运输、邮寄贵重金属出境的行为,也不可认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其次,要看走私贵重金属的数量,尽管走私贵重金属原则上都构成犯罪,但这也不可绝对化,加果走私贵重金属数量极小,而且综合全案来看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可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拥缉私行为的认定

走私贵重金属并以暴力、威胁的方法抗拒海关人员的缉查,根据本法第157条规定,应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和妨害公务罪进行数罪并罚。

量刑标准

对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本款根据情节轻重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

第一档刑,对于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本款处刑主要有以下情节:

(1)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两件以下或者三级文物3件以上8件以下的;

(2)走私国家禁止出15的文物达到本条第l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恶劣情节的。

第4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本档刑:

(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l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虽未达到本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同等恶劣情节的。

第二档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1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3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9件以上的;

(2)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的;

(3)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第4条第4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

(1)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二)规定的数量标准的;

(2)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20万元以上的;

(3)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或者无法追回的;

(4)走私国家一、二级保护动物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使用特种车进行走私等严重情节的。

第三档刑,情节较轻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两件以下的,属于走私文物罪“情节较轻”。第4条第2款规定,走私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未达到本解释附表中(一)规定的数量标准或者走私珍贵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下的,属于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情节较轻”。

解释性文件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年9月10日施行 法释﹝2014﹞10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第八条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二件以下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不满三件,或者三级文物三件以上不满九件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三级文物不满三件,且具有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或者无法追回等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达到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或者造成文物严重毁损、无法追回等情形的。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走私贵重金属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走私贵重金属的动机目的、预谋情况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后果等;

3.走私贵重金属的数量、特征、种类、价格、存放的地点、去向、有无知情人;

4.是否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采取隐瞒、伪报、蒙混等手段,逃避海关监督、检查,擅自销售的货物、物品是否海关监管的保税、特定减免税的货物、物品;

5.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侦查、海关、缉私、边卡等人员的证言;

2.知情人、会计、出纳、银行、信贷人员的证言;

3.收购、贩卖、运输、保管人员的证言;

4.单位犯罪的,收集参与人员、单位领导的证言。

(三)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如汽车、船、邮件、集装箱、包装物等实物和照片;

2.被走私的贵重金属的实物、照片;

3.收据、发票、帐簿、支票、汇票、书信、电话记录等;

4.被走私贵重金属的的商检单证、进出口许可证、包裹单、托运单、邮寄凭证等。

(四)鉴定意见

1.被走私贵重金属的鉴定结论;

2.会计鉴定、审计鉴定等;

3.文检鉴定;

4.价值评估鉴定。

(五)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等;

2.作案工具等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录音、电子数据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犯罪嫌疑人(单位)的身份材料,包括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法人工商注册登记证明、法人单位性质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单位代码等;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在单位的任职、职责、权限等证明材料;

3.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林屏走私贵重金属案(2017)粤刑终207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林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黄金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上诉人林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屏走私黄金出境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原判不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林屏走私黄金总重量为4000.091克,价值人民币896240元,原判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量刑过重。

林屏走私贵重金属案

【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14日,上诉人林屏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官员将其带入海关人身检查室进行人身检查,在林屏身体腰部两侧发现用布带绑藏的黄金块4块。经深圳国艺珠宝艺术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块黄金块为金条,金含量≥999.9‰,总重量为4000.091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96240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屏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一案,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2016)粤03刑初4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屏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屏的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法按情节较轻对被告人进行量刑。被告人林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屏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查扣在案的黄金4000.091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屏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林屏所携带的金条并非其本人所有,因此,应认定其为从犯;上诉人林屏家庭经济困难,受人蒙骗及担心受到打击报复及向其索赔黄金而供述涉案金条系其本人所有;对比同类案件,本案量刑过重;上诉人林屏家庭困难。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年以内量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上诉人林屏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往来港澳通行证经福田口岸出境,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官员将其带入海关人身检查室进行人身检查,在林屏身体腰部两侧发现用布带绑藏的黄金块4块。经深圳国艺珠宝艺术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上述4块黄金块为金条,金含量≥999.9‰,总重量为4000.091克,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96240元。

上述事实,有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交寄邮件收据、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收押回执、检查(查验)记录表及照片、当事人提供情况(陈述)记录表、检查人身记录、查获经过、拘留决定书、拘留清单、扣留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仓储凭证、上诉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及照片、上诉人2015年6月14日至12月14日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上诉人购买金条的收款收据、出库单、抓获经过、上诉人林屏的供述与辩解、深国艺评字(2016)第1008号资产评估报告、皇关缉侦二鉴通字(2016)04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黄金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上诉人林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屏走私黄金出境积极主动,不属于从犯,原判不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当。但上诉人林屏走私黄金总重量为4000.091克,价值人民币896240元,原判以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量刑过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林屏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4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屏的定性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刑初45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屏的量刑部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屏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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