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释义阐明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走私本规定严禁出入境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l5万元的,处3年以上l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4)走私货物、物品价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或者价额不满2万元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规定修改后纳入刑法。
《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本条主要作了四处修改:
第一,根据中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中关于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当减少死刑罪名的精神,取消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死刑规定。
第二,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蚂蚁搬家”式的走私行为,无法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将1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近年来,有的部门和一些全国人大代表的议案、建议提出,在我国一些地区,小额多次走私的情况严重,由于行为人有意将每次偷逃应缴税额控制在5万元以下,海关查获后只能予以行政处罚。行为人屡罚屡犯,从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上看,应当以犯罪处理,才能起到惩戒作用,有效维护海关监管秩序。因此,本款进行了相应修改。
第三,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改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将“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改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将“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改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四,调整处罚顺序,由重到轻改为由轻到重;整合处刑档次,将五档处刑改为三档处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除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毒品、制毒物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以外的其他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
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口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
海关法、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海关对进出境普通货物、物品进行监管、征收关税的制度。违反上述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货物、物品进出境应缴税款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海关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监管、关税征收制度。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
“违反海关法规”,是指违反海关法、进出口关税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采用隐瞒、隐藏、伪报、蒙混、绕关等方式、方法.躲避海关监督、管理和检查,即通常所说的绕关走私、瞒关走私、夹藏走私及后续走私行为。所谓后续走私,是指走私分子以合法的形式将货物、物品进出口而实际上进行走私的行为。如刑法第154条规定的情形。“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较大的行为”,是指违反进出口关税管理条例,偷逃国家准许进出境的普通货物、物品应缴的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税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的标准,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可参照刑法原规定的5万元以上的标准确定。走私货物、物品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应当以走私行为案发时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并以海关出具的证明为准。1979年刑法第116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对走私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数额,都是以货物、物品本身的价额计算的;而刑法第153条则是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额计算的。这是1997年刑法对本罪的一个重大修改。“一年内曾因走私被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行为”,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为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被有关部门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后,又运输、携带、邮寄普通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为加大对小额多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而规定上述行为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此行为是独立于偷逃税额之外的一个定罪情节,偷逃税款的数额不影响此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是适用本项规定的前提条件,如此前多次走私但未受到行政处罚的,仍然应当将多次走私偷逃的税款进行累计,视其数额情况和情节定罪量刑,未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一般不构成犯罪。根据刑法第154条、第155条的规定,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也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其中,“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应予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包括通过加工贸易、补偿贸易等方式进口的货物,以及在保税仓库、保税工厂、保税区或者免税商店内等储存、加工、寄售的货物。“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是指明知是走私行为人而向其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应缴税额数额较大的。数额较大的标准,由司法解释所规定。
(三)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海关监管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货物、物品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走私的故意,但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则不属于走私行为,一般是由于不懂海关监管规定或者疏忽大意而该报未报或者漏报、错报关税的过失造成的,应由海关依照海关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理。应当注意的是,本罪不以牟利为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在实践中,行为人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润或者其i他非法利益的犯罪目的,但1997年刑法无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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