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枪支、弹药”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含义与范围与本章其他条文所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本条规定的“管制刀具”,是指国家依法进行管制,只能由特定人员持有、使用,禁止私自生产、买卖、持有的刀具,如匕首、三棱刮刀、弹簧刀以及类似的单刃刀、双刃刀和三棱尖刀等。“公共场所”,主要是指大众进行公开活动的场所,如商店、影剧院、体育场、街道车。“公共交通工具”,是指火车、轮船、长途客运汽车、公共电车、汽车、民用航空器等。2.必须危及到公共安全,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一般而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行为本身就必然危及到公共安全,使广大公民及国家财产处于危险之中,但根据本条规定,只有上述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二)携带爆炸装置的;(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外,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正常管理活动,以及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惩治此种犯罪是为了保护公共物品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枪支、弹药是指足以致人伤亡或使人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及其子弹,包括军用手枪、步枪、冲锋枪和机枪,射击运动用的各种枪支,狩猎用的有膛线枪、散弹枪、火药枪,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和能发射金属弹丸的气枪、特种防暴枪以及这些枪支所使用的子弹,催泪弹等。所谓管制刀具,根据 1983年3月12日《公安部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包括匕首、三棱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跑刀)以及其他类似的单刀、双刃刀、三棱尖刀等。所谓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性质,在运输、装卸、储存、保管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其中爆炸性物品,是指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破索、起爆药、爆破剂、黑色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爆炸装置即为实施爆炸而将炸药和引火器具组装在一些的物体以及各种军用爆炸物品如手雷、地雷、炸弹等具有爆炸性能的物品;易燃性物品,是指汽油、煤油、柴油、酒精、黄磷、煤气、轻气丙酮、橡胶水、赛璐璐、液化石油、各类胶片等极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和液剂;放射性物品,是指铀、镭、钻、钚等能通过原子核裂变放出射线致人伤害作用的物品;毒害性物品,是指砒霜、氰化钾、氰化纳、敌百虫、敌百畏、甲胺磷、磷化铝、磷化锌、五氯酚、二氯丙烷等能致人身、牲畜产生中毒伤亡的物品;腐蚀性物品,是指硝酸、硫酸、盐酸等能严重侵蚀、毁坏人身、财产的物品。
所谓携带,是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所谓非法,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而携带,即依法不能携带上述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而仍决意携带。如果属于合法携带,如配备公务用枪的警察执行公务带枪进人公共场所,或从事运输危险物品的人员依法办理有关的托运手续携带进站上车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必须是非法携带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虽然携带了上述物品但没有进人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公共场所,是指街道、商店、公园、广场、码头、车站、机场、学校、礼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体育场、动物园等。所谓公共交通工具,是指从事旅客运输的列车、轮船、公共汽车、公共电车、民用航空器等运输工具。
只有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携带数量很少,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则不宜认为构成本罪。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了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一达到情节严重,即可构成本罪,其并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必要。倘若发生其他后果,如爆炸、火灾等,则应依其主观的内容以他罪如爆炸罪、过失爆炸罪、放火罪、失火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等论处,非法携带的行为则不再单独构成其罪。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0月11日《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项的规定,行为人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可构成犯罪:(1)携带炸药、雷管、子弹,在车站、列车上发生爆炸、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2)同时携带炸药、雷管,或者携带爆炸装置的;(3)携带炸药1千克以上的;(4)携带雷管50枚以上的;(5)非法携带枪支并子弹的;(6)非法携带管制刀具20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在车站或者列车上进行违法活动时使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枪支、弹药、管制刀具而非法携带。至于其犯罪目的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有的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而携带;有的是为了带回家使用,等等。不论出于什么目的,都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道,被他人利用而携带,由于主观上没有故意,因此不构成犯罪。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如果情节不严重的,则属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区分本罪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而后者只表现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行为。
三、区分本罪与失火罪、过失爆炸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犯罪主体亦没有任何限制。但两者的主要区别是:(1)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行为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因行为人过失行为而导致火灾或爆炸事故的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2)犯罪的地点不同。本罪要求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失火罪、过失爆炸罪没有地点上的限制。(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故意,是故意犯罪;而失火罪、过失爆炸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是过失犯罪。(4)对成立犯罪的要求不同。本罪是危险犯,构成本罪并不要求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只要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情节严重即可;失火罪过失爆炸罪要求必须出现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非法携带上述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并发生失火、爆炸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罪处断即以失火罪或过失爆炸罪论处。
四、区分本罪与非法运输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行为人非法携带危险物品进入交通工具,与非法运输危险物品不同,前者是指随身带着危险物品进入公共交通工具,后者是指用交通工具把危险物品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前者具有少量、随身的特点,而且利用的是公共交通工具,后者一般不具有随身特点,而且不一定使用交通工具。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7条规定: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2.携带爆炸裝置一套以上的;
3.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4.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5.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6.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施行 法发〔2014〕5号)(五)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2013年7月9日印发 公通字〔2013〕25号)
二、对危害公共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理
3.在信访接待场所、其他国家机关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弓弩、匕首等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应当及时制止,收缴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险物质;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非法携带危险物质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问题的批复(2010年4月7日 公复字﹝2010﹞1号)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将陶瓷类刀具纳入管制刀具管理范围的请示》(京公治字﹝2010﹞28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陶瓷类刀具具有超高硬度、超高耐磨、刃口锋利等特点,其技术特性已达到或超过了部分金属刀具的性能,对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公通字﹝2010﹞2号)规定的刀具类型、刀刃长度和刀尖角度等条件的陶瓷类刀具,应当作为管制刀具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1日施行 法释〔2009〕18号)
(2001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74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或者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第九条 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人员集中区域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或者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三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本解释规定标准的,不适用前两款量刑的规定。
第十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三条 ……
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
第七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刑法第一百三十条)]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携带枪支一支以上或者手榴弹、炸弹、地雷、手雷等具有杀伤性弹药一枚以上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一套以上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携带管制刀具二十把以上,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或者用来进行违法活动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六)携带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泄漏、遗洒,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5月16日施行 法释〔2001〕15号)
为依法严惩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
第六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携带枪支或者手榴弹的;
(二)携带爆炸装置的;
(三)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
(四)携带的弹药、爆炸物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生爆炸或者燃烧,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行为人非法携带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七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携带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
第九条 实施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盗窃、抢夺、持有、私藏其他弹药、爆炸物品等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公安部关于对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1年4月28日 公复字﹝2010﹞6号)
四川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少数民族人员佩带刀具乘坐火车如何处理的请示》(川公明发〔2001〕323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83〕公发(治)31号)的规定,管制刀具是指匕首、三棱刀(包括机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带有自锁装置的弹簧刀(跳刀)以及其他相类似的单刃、双刃、三棱尖刀。任何人不得非法制造、销售、携带和私自保存管制刀具。少数民族人员只能在民族自治地区佩带、销售和使用藏刀、腰刀、靴刀等民族刀具;在非民族自治地区,只要少数民族人员所携带的刀具属于管制刀具范围,公安机关就应当严格按照相应规定予以管理。凡公安工作中涉及的此类有关少数民族的政策、法律规定,各级公安机关应当积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特别是要加大在车站等人员稠密的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宣传力度。
少数民族人员违反《铁路法》和《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车站、乘坐火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但在本少数民族自治地区携带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比较珍贵的民族刀具进入车站的,可以由携带人交其亲友带回或者交由车站派出所暂时保存并出具相应手续,携带人返回时领回;对不服从管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三十条 证据规格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犯罪嫌疑人携带的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实物及照片;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案例精选
1.《刑事审判参考》第368号 孔德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案
【摘要】
如何区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都不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物的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所谓非法储存爆炸物,文义上的解释当然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放在他处,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即可。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也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孔德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岳阳楼区检察院以孔德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孔德明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孔德明私自储存的炸药是他人生产过程中未用完的炸药且没有造成社会后果;(2)孔德明平时表现好,系偶犯,建议对其免除或从轻处罚。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孔德明驾船在湖南省衡南县协助他人进行水下工程施工爆破。工程完工后,孔德明将施工后剩下的20根炸药私自存放在自己的船上。2002年3月5日下午,孔德明驾驶存放有20根炸药的船到岳阳市七里山洞氮肥厂码头装尿素,后为争生意与岳阳市水运公司职工发生纠纷,孔德明即拿出3根炸药威胁。此时,公安干警闻讯赶到并当场将被告人孔德明存放在船上的20根炸药予以收缴。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孔德明所存放的炸药共计3.85千克,内含硝酸铵和TNT成分。
法院审理后认为,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炸药3000余克进出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孔存放的炸药是他人以合法手续领取的,并非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炸药,不属于非法储存,故公诉机关指控孔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孔的辩护人提出的孔私自存放的炸药系他人因工作需要而未用完的炸药及孔系偶犯、没有造成后果,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孔德明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刑法》第130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德明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宣判后,孔没有提出上诉,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公诉机关是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孔提起公诉的,而法院却是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究竟应定何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都不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物的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所谓非法储存爆炸物,文义上的解释当然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放在他处,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即可。本案被告人孔德明是将炸药存放在自己的船上,并随船携带至岳阳一货运码头,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文义特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法释[200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可见,此司法解释无疑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储存”的认定作了限制性的解释,即行为人所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是经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邮寄的,并且是为他人存放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所私自存放的炸药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炸药,而是他人为了进行水下施工爆破而以合法手续领取的;此外,被告人获取的炸药是自己私藏,亦非为他人存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性有所不妥。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也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本案被告人孔德明实施了将私藏的炸药随船携带至公共场所(客运码头),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所携带的炸药达3850克,且其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拿出炸药相威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这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HJ隋节严重”的情形。故法院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有人认为,“携带”应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而本案被告人是将炸药存放于船上,并通过水运将炸药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其方式应属非法运输而非非法携带。我们认为,被告人一直是将炸药存放于船上,其驾船从衡南到岳阳的目的是装运货物,而非将炸药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如将被告人的此行为认定为运输炸药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执笔: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万 军)
2.《刑事审判参考》第368号案例 孔德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摘要】
如何区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法释[200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
孔德明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孔德明,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系桃源县木塘垸水运公司船员。2002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德明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孔德明对案件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孔德明私自储存的炸药是他人生产过程中未用完的炸药且没有造成社会后果;(2)被告人孔德明平时表现好,系偶犯,建议对其免除或从轻处罚。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2月,被告人孔德明驾船在湖南省衡南县协助他人进行水下工程施工爆破。工程完工后,被告人孔德明将施工后剩下的20根炸药私自存放在自己的船上。2002年3月5日下午,被告人孔德明驾驶存放有20根炸药的船到岳阳市七里山洞氮肥厂码头装尿素,后为争生意与岳阳市水运公司职工发生纠纷,被告人孔德明即拿出3根炸药威胁。此时,公安干警闻讯赶到并当场将被告人孔德明存放在船上的20根炸药予以收缴。经湖南省公安厅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孔德明所存放的炸药共计3.85千克,内含硝酸铵和TnT成分。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孔德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携带危险物品炸药3000余克进出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被告人孔德明存放的炸药是他人以合法手续领取的,并非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炸药,不属于非法储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德明的行为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孔德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孔德明私自存放的炸药系他人因工作需要而未用完的炸药及被告人孔德明系偶犯、没有造成后果,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孔德明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德明犯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孔德明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公诉机关是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对被告人孔德明提起公诉的,而法院却是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究竟应定何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和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侵犯的客体都不是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物的安全和国家对爆炸物等危险物品的管理制度。所谓非法储存爆炸物,文义上的解释当然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藏或存积爆炸物的行为,既可以藏在家中,又可以存放在他处,不论地点如何,只要属于非法即可。本案被告人孔德明是将炸药存放在自己的船上,并随船携带至岳阳一货运码头,其行为符合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文义特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15日法释[2001]5号《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可见,此司法解释无疑是对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关于“非法储存”的认定作了限制性的解释,即行为人所储存的枪支、弹药、爆炸物是经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邮寄的,并且是为他人存放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所私自存放的炸药并非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炸药,而是他人为了进行水下施工爆破而以合法手续领取的;此外,被告人获取的炸药是自己私藏,亦非为他人存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本案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定性有所不妥。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是指违反法律、法规,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属选择性罪名,也是刑法新增设的罪名。本案被告人孔德明实施了将私藏的炸药随船携带至公共场所(客运码头),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所携带的炸药达3850克,且其在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拿出炸药相威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这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故法院以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有人认为,“携带”应指随身佩带、夹带或手中握持,而本案被告人是将炸药存放于船上,并通过水运将炸药从一个地方运到另一个地方的,其方式应属非法运输而非非法携带。我们认为,被告人一直是将炸药存放于船上,其驾船从衡南到岳阳的目的是装运货物,而非将炸药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如将被告人的此行为认定为运输炸药不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原则。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