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重大飞行事故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必须是“航空人员”。所谓“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面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机械人员、飞行通信员和乘务员;地面人员包括航空指挥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和航空电台通信员等。2.行为人必须是违反了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这里所说的“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了对民用航空器的维修、操作管理、空域管理、运输管理及安全飞行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如民用航空器不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指定的航路和飞行高度飞行,民用航空器机组人员的飞行时间、执勤时间大大超过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等。“重大飞行事故”,是指在航空器飞行过程中发生的航空器严重毁坏、破损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等。3.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这里所说的“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人员重伤或者航空器严重损坏以及承运的货物毁坏等重大损失的情形。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大飞行事故罪,是指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危及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空中运输的正常秩序和空中运输的安全。这些交通运输活动一旦发生重大事故,就会危及公共安全,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飞机等航空器,不同于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其运行速度是其他交通工具所无法比拟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它已被越来越多的人们作为重要的远距离交通工具,同时,各种物资的航空运输也日益繁忙。适应这一需要,我国的民航事业在改革开放后有了飞速发展,航班、航线不断增多,航空公司大量出现。航运业务的扩大,需要大批合格的具有高度责任心的航空人员。同时,对于航空人员也应从法律上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1979刑法对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规定适用交通肇事罪。鉴于航空器的特殊性,本法单设了飞行事故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空中运输活动中违反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地说,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三个因素组成的。
1.航空人员必须有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与飞行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例如,航空维修人员不认真检查、维修航空器,未及时发现航空器的故障;领航员领航不正确,飞机起飞前,机长不对航空器进行全面检查,飞机遇险时机长未采取必要的挽救措施;机组人员未经机长批准擅自离开航空器等等。
2.必须造成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所谓重大事故,根据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是指造成死亡三十九人以下,或者飞机失踪,该机机上人员在三十九人以下 ; 或者飞机迫降到无法运出的地方。所谓严重后果,一般是指飞机等航空器或者其他航空设施受到严重损坏,航空器上人员遭受重伤,公私财产受到严重损失等。如果造成了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应适用本条给予处罚。如果只有航空人员的违章行为,没有实际发生重大飞行事故,则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分,不能追究其处罚。按照民航飞行事故划分标准,本条基本犯罪构成中的重大飞行事故中已包含致人死亡的情况,而且最多可致三十九人死亡。这就是说,造成一至三十九人死亡,居于重大飞行事故,应适用第一档法定刑,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但本条第二档法定刑的适用条件仍然是造成人员死亡。这样一来,造成人员死亡的,既可适用第一档法定刑,也可适用第二档法定刑。这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解决,有待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解释。
3.严重后果必须是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
以上3个因素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不可分割、缺一不可。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主体必须是航空人员。根据《民用航空法》的规定,航空人员,是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地勤人员。空勤人员包括驾驶员、领航员、飞行通信员、机械员、乘务员,地勤人员包括民用航空维护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飞行签派员、航空台通信员。因为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安全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事故。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主要是指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出于故意,但他对于发生飞行事故的严重后果则是过失的,即他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的后果;如果出于故意,就不构成本罪,而属于其他犯罪了。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如果航空人员在履行职责义务时,并没有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并未导致重大飞行事故的发生,或者虽然发生事故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都不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界限
两者都属于危害航空运输安全的犯罪,其主要区别在于:(1)在犯罪形态上,前者属于结果犯,即只有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而后者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危及飞行安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2)前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而后者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3)前者为特殊主体,即只有航空人员才能构成本罪;而后者则为一般主体。
三、区分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过失损坏航空器或者航空设施的行为,也可能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有必要区分重大飞行事故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重大飞行事故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区别表现为:(1)犯罪主体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航空人员;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2)犯罪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而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和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则表现为过失损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四、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实施了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并且以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主要区别在于:(1)犯罪主体不同。尽管两者都是特殊主体,重大飞行事故罪的犯罪主体仅限于航空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主体则只能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2)发生的场合不同。重大飞行事故罪发生在航空器的飞行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则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期徒刑。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据规格
重大飞行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重大飞行事故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的基本情况;
2.重大飞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3.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
4.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可参考被害人陈述)
(四)物证、书证
1.作案工具
2.书信、字条、借条、收据、日记、帐簿、凭证、票据、合同、等书面材料等;
3.其它。
(五)鉴定意见
司法审计报告、文检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七)辨认笔录
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赃款、赃物、作案工具等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实务指南
杨恵:重大飞行事故罪的构成特征与思考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必须要求有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而且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与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下列情况不构成犯罪:
1.如果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但不是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造成的,而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不构成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这些原因包括由于航空人员不能预见和不能抗拒的自然原因引起的事故或由于技术设备条件限制所引起的技术事故。“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凭借行为人当时的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拒,也就是说,无法阻止意外事件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原因有时来自天灾,有时来自人祸。“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也不可能预见的原因。如飞行中遭流星撞击、飞禽被吸人引擎等导致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由于航空器磨损而出现疲劳裂纹致使航空器空中解体或产生其他技术上的问题导致飞行事故;雷电、雨雪、台风、气流等恶劣的自然条件、旅客的违规行为(如飞行中旅客违规使用手机致使偏航)及犯罪分子的破坏等导致的飞行事故等。
2.航空人员虽然违反规章制度,但是没有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只是发生了一般飞行事故,造成一般后果的不构成犯罪。例如,1998年某航空公司一架美多23型飞机执行航班任务,着落前曾出现前轮转弯失效灯亮,但机组未按规定执行前轮转弯失效检查单制度,操纵失当,致使飞机偏出跑道,压坏跑道灯,螺旋桨轻微变形,构成飞行事故。由于不是发生了重大飞行事故,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构成犯罪。
3.民用航空器试飞过程中发生的航空器损坏、人员死亡的事故不构成本罪。为了确保航空器运行的安全,航空器在首次获得适航证之前都要试飞。航空器的试飞具有潜在危险性,发生事故在所难免。《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登记标准》“主题内容与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本标准不适用于首次获得适航证之前的所有民用航空器的试飞活动”。因此试飞中发生的事故不论后果是否严重,均不以重大飞行事故罪论处。
案例精选
齐全军重大飞行事故案(2015)伊中刑一终字第2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齐某甲作为客运航班当班机长,违反航空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着陆,致使飞机坠毁,造成多人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
齐全军重大飞行事故案
【案情简介】
河南航空有限公司(下称河南航空)为中外合资企业,注册资本5亿元人民币,深圳航空持股51%。其前身为2007年5月成立的鲲鹏航空有限公司(下称鲲鹏航空),2009年9月更名为河南航空,同年12月20日获得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合格证,主要经营支线客、货运输。被告人齐某甲于2009年1月24日与鲲鹏航空签订飞行员借用协议,从深圳航空到鲲鹏航空工作,并于同年4月8日被聘为E190机型飞机机长。
2010年8月24日晚,齐某甲担任机长执行河南航空E190机型B3130号飞机哈尔滨至伊春VD8387定期客运航班任务,由朱某甲担任副驾驶,二人均为首次执行伊春林都机场飞行任务。当日航班上共有96人,其中机组5人,乘客91人。20时51分飞机从哈尔滨太平国际机场起飞,21时10分飞行机组首次与伊春林都机场塔台建立联系,塔台管制员向飞行机组通报着陆最低能见度为2800米。按照河南航空《飞行运行总手册》规定,首次执行某机场飞行任务应将着陆最低能见度增加到3600米,但飞行机组没有执行此规定,继续实施进近。21时33分50秒飞行机组完成程序转弯,飞机高度1138米,报告跑道能见,机场管制员发布着陆许可,并提醒飞行机组最低下降高度440米。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规定,当飞机到达最低下降高,在进近复飞点之前的任何时间内,驾驶员至少能清楚地看到和辨认计划着陆跑道的目视参考,方可继续进近到低于最低下降高并着陆。21时37分31秒飞机穿越最低下降高度440米,但此时飞机仍然在辐射雾中,飞行机组未能看见机场跑道。21时38分05秒至08秒飞机无线电高度自动语音连续提示飞机距离地面高度。此时飞行机组始终未能看见机场跑道,未建立着陆所必须的目视参考,未采取复飞措施。21时38分08秒飞机在位于伊春市林都机场30号跑道入口外跑道延长线上690米处坠毁。事故发生后,机长齐某甲擅自撤离飞机。机上幸存人员分别通过飞机左后舱门、驾驶舱左侧滑动窗和机身壁板的两处裂口逃生。事故共造成41名乘客和3名机组人员死亡,14人重伤,29人轻伤,8人轻微伤,1人未作伤情鉴定,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891万元。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齐某甲作为客运航班当班机长,违反航空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并着陆,致使飞机坠毁,造成机上44人死亡、5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891万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事故调查报告,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机长及飞行机组违规操纵飞机所致,齐某甲作为机长应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情节及齐某甲认罪悔罪的表现,可对齐某甲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认为,齐某甲作为客运航班当班机长,违反航空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违规操纵飞机实施进近着陆,致使飞机坠毁,造成多人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重大飞行事故罪。根据一审庭前会议和庭审记录,一审法院对于辩护人所提通知证人出庭和调取新证据的申请已作出安排,并在第二次庭前会议时播放了辩护人申请调取的包括机组与伊春塔台通话录音的驾驶舱话音记录,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辩护人当庭表示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再提出调取新证据的申请。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说明理由,拒绝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出庭和调取新证据的申请及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允许其对通话录音充分辨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后,机长齐某甲擅自撤离飞机”的事实,有齐某甲的供述、部分受害人陈述及河南航空《飞行运行总手册》关于航空器遇险时机长职责的规定予以证实。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杜撰事实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事故调查报告是由国务院组织专业技术人员通过调查分析和科学论证作出的,其结论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事故调查报告不客观、不真实,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两名具有航空专业知识的人员在一审庭审中,只是对事故调查报告和航空专业知识做出说明和解释。齐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庭审中歪曲事实的上述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此次事故造成飞机坠毁,44人死亡,52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891万元的严重后果,齐某甲作为机长应负直接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齐某甲犯重大飞行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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