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罪名精析
本条是关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发展,经济建设得到迅速发展,建筑工程已成为经济建设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项目。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暴利,置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在建筑过程中,他们偷工减料、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结果有的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等重大安全事故,使人民的生命安全和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针对这些情况,刑法专门规定了犯罪。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单位,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其中,“建设单位”,是指对建设工程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部门,也就是“业主”;“设计单位”,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专门设计的事位;“施工单位”,主要是指按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及各种标准、要求进行建筑物建设的部门。“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受建设单位聘请,担任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的单位。2.行为人的目的虽然并不希望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但为了投机取巧,从中牟利,其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是故意的,而且在客观方面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如降低水泥标号、使用不合格的残次建筑材料等。3.必须是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这里所说的“重大安全事故”,是指该建筑工程在建设中以及交付使用后,由于达不到质量标准或者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楼房倒塌、桥梁断裂、铁路塌陷,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倾覆事故等。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后果特别严重的,即造成多人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以及国家的建筑管理制度。
近年来,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发展,在一些地方出现管理混乱,有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一些建设单位在工程发包时故意压低价款,从中索取回扣;一些承包商、中间商也大捞好处,肆意增加工程非生产性成本;一些施工单位一味压缩工期,降低造价,偷工减料,粗制滥造,索贿受贿,贪图私利,置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先后在辽宁、大连、四川德阳、湖北武汉、广东东莞和广州、深圳等地发生楼房坍塌、阳台落地、横梁断裂等一连串重大建筑工程恶性事故。1997年3月25日,福建省莆田市江口镇发生一栋集体宿舍楼坍塌,致31名女工无辜死亡。据1994年有关统计,我国大中城市住宅工程合格率仅为81%;1995年对六大省会城市进行抽样检查表明,房屋结构工程质量的合格率仅为81.94%。这意味着,约 1/5的房屋存有隐患。刑法修订时增加关于建筑工程事故犯罪的规定,对于依法惩处这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治理建筑市场的人祸具有重要意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是这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是指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压缩工程造价或增加建房的层数,从而降低工程质量;二是提供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强迫施工单位使用,从而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建筑设计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是不按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的违规行为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故意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二是不按设计图纸施工;三是不按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上述违规行为,是造成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本原因。
违反国家规定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引起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没有因果联系,则不构成本罪。
但是,并不是任何违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只有引起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所谓重大安全事故是指因工程质量下本导致建筑工程坍塌,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情况。这是构成本罪的重要条件。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和有关规定,所谓重大伤亡事故,一般是指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所谓严重后果,既包括重大人身伤亡,也包括重大的直接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一般掌握在五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规定的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也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单位犯罪。主体只能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是施工单位及工程监理单位。所谓建设单位,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或者是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具有工程建设者的资格,能支付工程价款的其他单位。设计单位,是指专门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其他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和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新鼠扩建、改建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其中包括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施工承包企业。工程监理单位是指对建筑工程专门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质量、安全的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可以是出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这里所说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而言。但是,对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来说,有时却是明知故犯的。行为人明知是违反了国家规定,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会发生某种严重后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严重后果。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一般工程安全事故,行为人都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行为,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了重大安全事故的,则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如果上述单位虽然违反了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却没有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则按不构成犯罪处理,或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罚,或按有关建筑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区分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二者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前者表现为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而后者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2)主体范围不同。前者只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其他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而后者的犯罪主体则是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围较本罪宽泛得多。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13条规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量刑标准
《刑法》第137条规定,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37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罪属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构成本罪负有直接责任的人,主要是决定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的单位负责人、设计师、工程监理以及组织施工的人员。
2.《生产安全解释》第6条规定,实施第137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3.《生产安全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刑法》第137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4.《生产安全解释》第12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2)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3)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4)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5)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6)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7)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5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389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5.《生产安全解释》第13条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査、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6.《生产安全解释》第1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12月16日施行 法释〔2015〕22号)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因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条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故意阻挠开展抢救,导致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或者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对被害人进行隐藏、遗弃,致使 被害人因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或者安全许可证件过期、被暂扣、吊销、注销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关闭、破坏必要的安全监控和报警设备的;
(三)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内曾因危害生产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挠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安全事故发生后转移财产意图逃避承担责任的;
(七)其他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施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至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积极组织、参与事故抢救,或者积极配合调查、主动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构成本解释规定的有关犯罪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行为与安全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贪污、受贿犯罪和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对发现的刑事案件依法应当移 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定罪处罚。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于实施危害生产安全犯罪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联的特定活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可 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内从事与安全生产相关的职业。
第十七条 本解释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印发 法发〔2010〕9号)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32.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十三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据规格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建设工程质量标准)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过失)。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直接责任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同上。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被害人的尸体、物品等。
(2)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证明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1.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法〔2002〕202号)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立案标准
(一)造成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未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损失不满三十万元,但间接损失超过一百万元的;
(三)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刑法第137条)【20】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造成死亡3人以上或者重伤10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案例精选
1. 《刑事审判参考》第39号案例 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
【摘要】
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担任工程质监督职责的单位。虽然工程质量监督站与监理公司在行政划分上有区另,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基于授权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监理公司是企业单位,在订立合同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但它们都共同具有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是工程质量监督单位。
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赵祥忠,男,56岁,原系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1999年3月12日被逮捕。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被告人赵祥忠犯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8月,綦江县人民政府决定在綦河架设一座人行虹桥,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建委)负责组织实施。同年11月5日,城建委就虹桥工程向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提出质量监督申请书,并支付监督费6250元。担任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的被告人赵祥忠,在申请方未提交勘察设计资料等有关文本的情况下,签发了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申请书。此后,该站派出的监督员对虹桥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未进行核查,赵祥忠亦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使不具备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继续承建虹桥工程。1995年4月,赵祥忠明知原重庆通用机器厂加工生产主拱钢管的车间没有焊缝探伤条件,不能出具产品合格证、超声检测报告,仍同意该车间加工虹桥关键部位的主拱钢管构件。当主拱钢管运到虹桥施工现场后,赵祥忠未督促本站监督员进行主拱钢管的质量检验,致使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主拱钢管用于工程主体,为造成虹桥垮塌的重大安全事故留下严重的质量隐患。尽管质监站曾要求对虹桥进行荷载试验,但一直未落实。1999年1月4日18时50分许,綦江人行虹桥因严重质量问题突然整体垮塌,坠入綦河,造成40人死亡、1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直接经济损失628万余元。经鉴定:主拱钢管焊接接头质量低劣,是导致虹桥整体垮塌的直接原因。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祥忠身为重庆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不认真履行对虹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降低工程质量,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其犯罪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指控赵祥忠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其犯玩忽职守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3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一审宣判后,赵祥忠不服,以原审判决改变指控罪名,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混淆了工程质量监督站与工程监理单位的区别,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年12月12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1.工程质量监督站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即工程监理单位?
2,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可否改变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三、裁判理由
(一)工程质量监督站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即工程监理单位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建筑工程的管理制度;客观方面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单位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规定了双罚制和单罚制两种情况。双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既处罚单位又处罚个人。单罚制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只处罚单位中的个人或者处罚单位本身。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规定,对单位犯罪一般实行双罚制,但在特殊情况下,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如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等均只处罚相关责任人员,实行的是单罚制。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体“工程监理单位”,是指依法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督管理,担任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单位。虽然工程质量监督站与监理公司在行政划分上有区别,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基于授权对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监理公司是企业单位,在订立合同的基础上对工程进行质量监督。但它们都共同具有工程质量监督的职责,都是工程质量监督单位。因此,从广义上讲,工程质量监督站亦属于“工程监理单位”。就本案而言,1994年11月5日,质监站接受綦江县城建委就虹桥工程进行质量监督的申请,未再委托其他工程监理单位。质监站已成为唯一有权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的专门单位,不仅对虹桥工程质量进行宏观监控,而且对具体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特别是对虹桥工程的关键部件主拱钢管的生产负有不可推卸的质量监督职责。作为接受并履行工程质量监督职责的质监站,已实际承担了工程质量监督职责,为实际的工程监理单位。赵祥忠身为质监站站长,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主体身份。其在对虹桥工程履行质量监督职责过程中,违反建筑法规,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以致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对虹桥的垮塌负有重要的直接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二审法院认定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正确。
(二)人民法院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的情况下,有权改变起诉罪名定罪处刑
人民法院在审查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是否成立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定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在查清事实、证据的基础上,根据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相应的罪名和刑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里所谓依据法律,也就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规定构成哪一种罪,就应当定哪种罪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案件后认定的罪名不一致,这在审判实践中常有发生。对此,只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且刑法分则又明确规定该行为构成犯罪,则应当定罪处罚。1998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项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也就是说,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而且应当改变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就赵祥忠在虹桥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履行质量监督职责的严重失职的事实,以玩忽职守罪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赵祥忠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一、二审法院则认为赵祥忠的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理由是,如果按照1979年刑法的规定,赵祥忠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1979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但是,本案造成虹桥垮塌的结果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以后,对其应当适用1997年刑法。而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程质量监督站是事业单位,赵祥忠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故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起诉指控赵犯玩忽职守罪不当,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改变指控罪名,认定赵祥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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