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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罪名详解 >> 危害公共安全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几年

日期:2021-02-0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91次 [字体: ] 背景色: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处罚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中,“安全生产设施”,主要是指用于安全生产的各种设施和设备。主要包括安全牢固的生产用房设施、符合安全标准的各种机器设备及隔离栏、防护网、危险标志、用于逃生的安全通道等。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三十一条还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总之,劳动生产者使用的劳动生产设施、设备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规定,确保劳动者使用安全的生产设施进行劳动生产。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劳动生产者在进行劳动生产时所处的环境条件及用于保护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特别是从事某种特殊或者危险工作的劳动生产。如从事某种有毒、高空作业等,都必须配备相应的,符合国家有关生产安全标准的防毒设备和高空安全防护用具;又如用于防毒、绝缘、防火、避雷、防暴、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确保劳动者在一个安全的劳动条件或者具备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进行劳动生产。

本条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主要是指用于劳动生产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的有关安全标准或者有关安全的要求的规定。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有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有的生产经营单位由于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均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另外,为了确保劳动生产的安全,国家对劳动生产设施采取国家统一的安全技术标准认定,并对生产设施、设备的安全使用期限都有严格的规定。劳动生产部门应当使用具有国家有关部门经过技术标准认定的生产设施和设备,严禁使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或者超过使用期限而应当报废的生产设施和设备。实践中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设施、设备或者使用超过安全使用期限的生产设施、设备也属于“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再者,对劳动生产条件的安全,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也都有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从事那种有毒有害或者危险作业的行业。有些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给工人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用品和设备都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从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造成重大伤亡事故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如给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造成国家有关的重要工程、生产计划不能如期完工的严重后果等情况。

本条对构成犯罪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由于有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长期存在的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进行治理或者明知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而安装或者使用的等情况。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是指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书。原罪名为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修正案(六)》第2条对罪状作了修改,但犯罪构成没有实质性变化,只是扩大了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因而罪名未作修改。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安全。

生产安全是各行各业都十分重视的问题,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一点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正常生产秩序的破坏,甚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生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害。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义务和责任。劳动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对于无视劳动者的安全,忽视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法惩处。

(二)客观要件

客观方面表现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安全生产设施”,是指用于保护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各种设施、设备,如防护网、紧急逃生通道等。“安全生产条件”,主要是指保障劳动者安全生产、作业必不可少的安全防护用品和措施,如用于防毒、防爆、防火、通风等用品和措施等。“不符合国家规定”,包括的情形比较广泛,如有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或改扩建工程的安全设施未依法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投人生产或使用;有的不为工人提供法定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有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取缔、关闭后,仍强行生产经营等。根据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只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4条的规定,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35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一)》第10条规定,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法第135条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矿山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以及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

(四)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由过失构成。

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所产生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结果导致发生了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不顾安全生产,一味追求经济效益;有的是对工作不负责任,等等。

认定要义

一、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结果犯。如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形虽然没有采取预防或者补救措施,但没有发生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只发生了较轻的安全事故的,则不构成犯罪。

二、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涉及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犯罪,在适用范围上的区别在于:前者更强调劳动场所的硬件设施或者对劳动者提供的安全生产防护用品和防护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追究的是所在单位的责任。考虑到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应立即整改,使安全生产设施、安全生产条件达到国家规定,以及对安全事故伤亡人员进行治疗、赔偿,需要大量资金,所以该条在处罚上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因而属于实行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后者主要强调自然人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章操作而引起安全生产事故的行为,如在不准使用明火的工作场所使用明火等,处罚的是违章操作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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