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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 键 词:挂名股东,出资举证责任,刑事责任对案件的影响,代签股权转让协议
问题提出:未经挂名股东同意而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有效?
案件名称:宸某等与北京盛大彩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
2002年5月31日,北京东海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公司”)成立。 2004年5月27日,东海公司注册资金由100万元增至1000万元,新增加的900万元由汇某出资720万元,由宸某出资180万元,增资后的出资情况为汇某出资800万元,占80%股权;宸某出资200万元,占20%股权。
汇某系宸某的女婿,在东海公司成立之时,宸某并未向东海公司实际出资,其名下向东海公司的出资均系汇某的出资。东海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合同及各种文件上“宸某”的签字均非宸某本人签署。宸某亦未在东海公司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及承担过任何股东义务。
2007年3月9日,北京盛大彩虹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彩虹公司”)与汇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汇某将其持有的东海公司的31%的股权及宸某持有的东海公司的20%的股权转让给盛大彩虹公司,上述股权转让款合计为51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东海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董事会,修订了公司章程,确定盛大彩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凡某为东海公司的执行董事,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有权任命公司总经理,同时,凡某任命汇某为东海公司的总经理。
之后,盛大彩虹公司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为公司的发展筹措资金,但东海公司还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另,汇某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刑事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
后原告宸某以被告汇某未经其同意将东海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盛大彩虹公司的行为无效为由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宸某观点:自己是东海公司的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又有银行付款单据与验资报告证明公司成立时出资20万元。因此,自己是公司的股东。现被告汇某未经自己同意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盛大彩虹公司,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因此,要求确认转让无效。
被告汇某观点:宸某从未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经营,其只是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实际权利义务。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本案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宸某是否实际具备东海公司的股东资格。
在一般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应根据工商登记文件记载的资料来确认,但是如果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署、实际出资情况以及股东权利的实际行使等事实可以作出相反认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数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上述要件或特征必须综合起来分析判断股东资格具备与否,具备某种特征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的必然成立。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宸某只是东海公司的挂名股东,理由如下:
一、宸某并未向东海公司实际出资。
出资是股东的最基本义务,股东如果不履行出资义务,就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虽然从工商登记资料及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宸某在公司成立之时出资20万元,表面上符合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实质要件,但是宸某没有证据证明银行付款单据上的款项是其缴纳的,虽然银行付款单据上显示宸某出资,并不能说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二、从形式要件来看,签署公司章程反映出行为人成为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优于其他形式要件。
东海公司成立之时的章程上“宸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表明宸某在东海公司成立之时就无成为该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东海公司的一系列章程、变更文件及《股权转让协议》上“宸某”的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且宸某从未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决策活动,从未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亦未参加公司分红。
综合以上分析,宸某只是东海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不具有东海公司的股东资格。汇某对东海公司的全部股权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宸某对其名下拥有的东海公司的股权无权进行处分,为无权处分人。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东海公司在成立之时的实际股东只有汇某一人,只有汇某享有东海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虽然《股权转让协议》上“宸某”的签字并非宸某本人所签,但由于汇某系东海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有权转让东海公司的股权,而宸某只是东海公司的挂名股东,其并无权对其名下拥有的东海公司的股权进行处分。《股权转让协议》系东海公司的唯一实际股东。汇某及盛大彩虹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盛大彩虹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如约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并实际参加了公司的决策与经营,行使了股东权利义务,东海公司章程亦做出了修正案,确认盛大彩虹公司为公司股东,持有公司51%的股权,盛大彩虹公司作为东海公司股东的实质要件已经具备,只是东海公司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二审法院:与第一审相同。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汇某涉兼经济犯罪被刑事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原因并非本案股权转让而起,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驳回了上诉人“先刑后民”的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
对于此类纠纷近几年法院处理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如上法院判决。
另一种观点是,宸某为东海公司股东身份,为工商登记机关所记载,且有验资报告为证证明其有出资事实,因此,宸某应为公司股东。
至于宸某出资从何而来,举证方不应在于宸某,而应该在于被告汇某,其称该款实际由其支付,应对该主张负举证责任。另外,退一步讲,即使宸某的出资确实由汇某所出,那么汇某与宸某的该笔钱款纠纷也系另案法律关系。而宸某虽未在公司章程及各类决议中签名,只要其事后予以追认,应视为有效代理行为。
由此可见,同一案件,法官审理的观点不同,结果就可能大相径庭。
根据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精神,若“股东”:
只有验资报告,而无出资从何而来的进一步证据;
协议、章程等公司成立文件并非本人所签;
未参加公司经营管理;
其它股东对其身份不予认可。
则:该股东应为挂名股东,并不享有实质股东的权利义务。其它股东即使冒名签名,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应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
对于该种判决,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正如前述,工商注册的股东名册对第三人有对抗效力,同时,作为股权受让方的第三人也有义务依法征求“挂名”股东的转让意思表示,以求获得合法的股权转让后果。否则,其在未征求有效的工商注册股东的意见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即使不能确定其主观有恶意,也能推定其主观有过错。而对于实质股东或隐名股东而言,其股东身份,应通过股权确权诉讼先行解决,在取得有效判决机关的确认后,才能再行使转让的权利。本案中,汇某未经另工商在册股东的同意,冒名伪造签名转让股权,而法院还支持其该种做法,虽然是一种“实事求是”的审判态度,但却放松了法定程序的要求,且默许了仿造文书一方的不法作为,是值得商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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