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顾某、上海A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惠某联营合同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
由于B厂系尼日利亚法人,因此股东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遵守尼日利亚法律的规定。鉴于无法查明尼日利亚法律关于违法合同效力的规定,对此可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协议因违反尼日利亚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保证还款协议书是对解除协议中关于原告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由于解除协议无效,保证还款协议书亦无效。
案情简介:
2001年9月20日,两原告与惠某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共同至尼日利亚投资组建彩钢板贸易加工公司,由原告提供座落于尼日利亚国某工业区内的厂房、生产流水线等,惠某提供流动资金,双方分别占55%、 45%股份。联合经营期限暂定8年,自2001年9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20日止。联营期满或提前终止联营,(公司)剩余资产、资金由双方按股份比例分割,具体方法届时另议。任何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协议,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经协商一致才可实施。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责任,双方如有争议,可诉请人民法院裁决,诉讼管辖地为中国上海。协议还对联营期间的经营管理、损益分配和结算等作了约定。
同年9月25日、12月19日,上海A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资金到位确认书给惠某,确认收到惠某的投资款折合人民币共计1104.2万元(其中美元为79.84万元、汇率按1:8.3折算)。
2002年5月,经尼日利亚企业登记注册部门审核批准,顾某与惠某共同设立的B彩色钢板厂(下称“B厂”)依法成立。顾某投入165万美元,占55%股权;惠某投入135万美元,占45%股权。B厂的章程中对股份的转让约定为:“本公司的股份应当可以转让,以由经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的普通形式的书面文件作出并交付给本公司,以及必须通知有关部门以求批准,直至经管理局批准,且该股份受让人的姓名正式登记记入成员登记册为止,转让人应仍然视为该股份的持有人”。章程在“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一节中有一条约定为“本公司的股份只有经管理局允准方能变更,管理局拥有获取该股份的第一选择的权利。”
2002年8月2日,尼日利亚的某特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一份验资报告,报告载明: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尼日利亚经济法的规定对实际出资情况发表意见,根据其检验,截至2002年7月30日,B厂已经收到顾某出资165万美元、惠某出资135 万美元,上述实际出资300万美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
2002年12月31日,两原告与惠某签订了一份《联合经营协议的解除协议》(下称“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提前终止,联合经营协议自2002年12月宣布解除。B厂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利和风险均由原告享有,原告退回惠某全部投资款折合人民币11,004,200元。为保证原告企业的正常运行,惠某同意原告分三期支付(2003年5月前返还300万元、2004年12月前返还500万元、2005年12月前返还304.2万元)。
2005年6月14日,两原告与惠某以及案外人某养殖公司又签订了一份保证还款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原告已于2004年5月8日归还惠某3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46.45万元),尚余债款人民币857.75万元及相应延期利息未清偿。协议重新约定了清偿期限,原告应于2005年6月21日前归还人民币553.55万元及利息,2005年12月前归还304.2万元。某养殖公司为原告的上述还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原告及养殖公司承诺,若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或保证义务,自愿直接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该协议书后经宝山区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05年6月底,因原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某养殖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惠某遂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月29日原告在宝山法院表示愿意履行还款义务,希望能够先解除被查封的财产,以此财产向银行贷款后归还惠某。
2005年9月,B厂向尼日利亚出口加工区管理局(下称“管理局”)提出批准惠某出售股权的申请。10月,该管理局总经理办公室代表总经理函复,不允许惠某出售B厂的股权。2005年11月28日,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两原告与惠某之间的联合经营协议的解除协议及保证还款协议书,惠某返还原告30万元美元。
2006年2月,管理局再次致函B厂,对不允许惠某出售B厂股权作出了进一步的答复。管理局称:“尼日利亚出口加工区法令(下称“NEPZA法案”)要求在任何地区的任何投资人或经批准的企业在购买、转让或转售公司股份时必须通知本管理局,除非该公司的股票在任何国际证券交易所中公开报价并自由转让。根据上述法案S.10(4)条的授权,本管理局有权在必要时颁发政令管理各地区。因此,本管理局根据上述法案该条款,发布了尼日利亚境内各自由贸易区投资流程、管理规定和运作指导。上述流程、管理规定和运作指导对股票的收购及转让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有必要强调,经批准的企业如需在任何地区转让任何数量的股份,本管理局有优先收购该转让股份的权利。基于上述理由,贵公司未能符合NEPZA法案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因此对B厂股东结构的变化不予批准。
2006年3月,管理局又一次致函B厂,称根据NEPZA法案规定,管理局有权监督本区批准的企业中的股份购买或转让。管理局不批准原告与惠某间股权转让协议的原因在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NEPZA法案规定,该协议的股份转让行为无效。
2006年4月12日,两原告向法院撤回上述案件的起诉,并于当月致函惠某,要求惠某收到信函30日内,至尼日利亚办理资产交接手续,逾期则视为惠某无意履行协议,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惠某承担。5月,惠某代理律师函复两原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股权转让,而是提前终止联营、解散公司。两原告至今未办理解散注销的法律手续,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赔偿惠某的损失等。由于各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两原告遂再次提起诉讼。
各方观点:
两原告观点:由于两原告与惠某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违反了尼日利亚国家的法律规定,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应当撤销解除协议及保证还款协议书且惠某应返还股权转让款30万美元。
惠某观点: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应受中国法律约束和保护,解除协议与保证还款协议书是两个独立的、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后者并不是前者的附件,保证还款协议书是经公证的合法有效的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两原告没有按照我国对外投资的相关规定履行对外投资审批手续,故在尼日利亚设立的B厂是不合法的,正是由于B厂未办合法手续,所以两原告才同意终止联营并进行清算,故不存在股权转让事宜。B厂并未正式成立,惠某支付给两原告的投资款因未经审批,从未汇付至尼日利亚,B厂是有名无实的“空壳企业”。解除协议签署至今,两原告没有按约办理B厂的解散歇业手续,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尼日利亚出口加工区管理局是一个法人团体而非行政机关,其总经理办公室出具的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适用于本案。B厂章程中的权利惠某从未享有过,该章程即使是真实的,也在解除协议签订后宣告无效。
法院观点:
原告与被告为至尼日利亚投资,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之后双方共同投资设立了B厂。由于B厂的注册地在尼日利亚,因此B厂系尼日利亚法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故B厂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依照尼日利亚法律确定。尽管我国目前对个人境外投资有诸多行政性的限制,但B厂系按照尼日利亚法律设立,尼日利亚并不禁止境外人员在其境内设立公司,故B厂应为合法的尼日利亚法人,法院对其法人地位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投资款由于受我国外汇管理制度规定的限制,无法从我国境内直接汇至尼日利亚,但B厂的注册资料、验资报告、章程等亦均反映被告为B厂的股东之一,注册资本系现金形式,这说明被告在B厂有真实的投资。至于被告的资金是以何种方式转换成B厂的注册资本,或如原告所述的由原告先在境内收取被告的资金,购买设备运至尼日利亚,然后再在尼日利亚另行筹资为被告支付投资款,这些间接方式虽存在一定的规避我国外汇管理规定的情形,但当B厂成立后,这些行为并不能影响被告作为B厂合法股东、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投资款已实际投入B厂。被告认为B厂非合法设立,其投资款并未投入B厂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原告顾某与被告惠某作为B厂的股东,在B厂设立半年后,签订了解除联合经营的协议。由于原、被告的联营方式是成立法人型企业,双方解除联营的方式可以是解散联营企业,也可以是一方退出联营,联营企业继续存续。因此,解除联营并不必然导致联营体的解散。本案解除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联营后,B厂的全部资产及经营权利和风险均由原告享有,原告退回被告全部投资款。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在被告退出B厂后,由原告继续经营并享有权利和义务,被告的投资款由原告支付。这种约定,实际是一种股权转让性质的约定,而非公司解散清算的约定。如果是解散公司,那公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应当停止,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在所有债权债务了结后,若公司仍有财产,股东方可按投资比例进行分割。此时,股东收回的资金或实物实际从公司处获得,而非由其他股东承担。故被告认为解除协议系解散、清算协议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由于B厂系尼日利亚法人,因此股东间转让股权的行为,应当遵守尼日利亚法律的规定。根据B厂公司章程的约定,以及尼日利亚NEPZA法案等规定,B厂的股权转让应当经尼日利亚管理局批准,且管理局享有优先购买权。现管理局明确表示,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NEPZA法案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属于无效转让行为,对股权转让不予批准。鉴于目前无法查明尼日利亚法律关于违法合同效力的规定,对此可适用我国法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解除协议因违反尼日利亚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保证还款协议书是对解除协议中关于原告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由于解除协议无效,保证还款协议书亦无效。被告依据上述无效协议,从原告处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
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较为特殊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案件当事人虽均为中国公民和法人,但涉案股权系中国公民与法人在尼日利亚投资设立的公司的股权。合同中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与尼日利亚公司有着密切联系。鉴于此,法院对该案件的审理采用了涉外民商事关系处理中分割方式,运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了不同的法律适用,以实现裁判的合理与科学。
而在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的解除协议》的性质,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所在。首先,原被告在协商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了这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次,从涉案解除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在被告退出公司后,由原告继承被告的权利义务继续公司经营。因此,该解除协议的性质并不指向公司解散而是指向股权转让。最后,解除协议的效力问题。由于本案中的法人是在尼日利亚注册成立的,因此,法人行为应适用尼日利亚法律。而根据尼日利亚法律,企业股权转让应先经过管理局的同意,该案中,尼日利亚管理局以涉案股权转让不符合当地法律为由拒绝同意。因此,该解除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所以,中国法院最后判决合同无效,被告须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钱款是完全正确的。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发现,民事主体在境外投资从事经营活动时,对当地法律的悉知和了解对商事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及自身权益的保护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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