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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转让 >> 合同效力

经济园区代垫验资款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吗

日期:2019-11-1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 键 词:经济园区垫资,股东未出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

问题提出: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是经济园区代为垫资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股权转让有效吗?

法院观点:

股东是否出资与股权转让没有基础关联性,公司可另案起诉处理。

案情简介:

2006年7月12日,原告成某与被告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成某将其持有的某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奎某,并经过其它股东同意。按协议约定,原告成某自愿把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按七折转让给被告奎某,价格是87,500元,同时考虑到公司为投资初期,同意被告奎某两年内归还原告成某资金。

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奎某支付了二次钱款,但还有股权转让款52,500元未付原告成某。

各方观点:

原告成某观点: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奎某观点:由于公司注册之时是经济园区代验资,三个股东都没有实际的资金投入。2007年政策调整,要求三个股东重新出资,由于三个股东再次没有出资导致营业执照被吊销,被告继续履行义务不公平。

法院观点: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52,500元以及赔偿原告以本金52,5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08年7月1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出资的辩称意见,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如果公司要主张权利,可以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但不得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律师点评: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601号——验资》,“验资”是指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情况或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变更情况进行审验。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前者是对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后者是对被审验单位申请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变更时的情况进行审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第20条和31条以及《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年)第6条明确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后,只有在涉及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发生变化时,才需重新进行验资。

因此,除了公司设立登记时需要验资报告之外,在设立登记之后如果不发生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变更的话,应当不需要重新进行验资,工商局也无法律依据向申请人要求提交验资报告。

在2005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之前,在特殊的时代和历史背景下,在全国各地为招商引资,由规划的经济园区代为垫资成立公司的情况相当普遍。这也从客观上,遗留下不少因为出资问题而导致后续经营过程中出现了各种各样的纷争,这其中自然涉及到股权交易这一公司经营过程中普遍存在的商业行为。新的《公司法》对于股权转让有明确的规定,即第七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可见现行法律对于公司的股权转让,主要关注为转让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是否符合公司人合兼资合的特性。目前,法院系统审理此类争议亦形成了普遍统一的共识, 即将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视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若股东出资不到位,可由公司采取相应法律手段寻求救济以获得解决;而股权转让协议,出让方与受让方达成合意之后,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应严格遵守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至于股东是否出资到位,并不会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就本案看,在未进行审计评估的情况下,原告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以七折转让给被告,且同意分二年支付,从事实上推断,被告对于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以及出资状况应该有所了解。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出资不到位,可以由公司起诉主张相应的权利,但绝不能成为被告拒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合法理由,事实上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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