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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转让 >> 合同效力

夫妻一方代签股权转让行为的司法认定

日期:2020-09-08 来源:- 作者:- 阅读:204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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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忍代理在股权转让代签行为中的认定

裁判摘要:股权转让合同中,股东家庭成员的代签行为在没有取得股东明确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股权虽然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父子关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此时应结合案件的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如因被代理人容忍家庭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现,股权受让方有理由相信代股东签字的行为人有代理权,则构成容忍型表见代理。

【案件基本信息】

1.案件索引

一审:(2018)琼民初64号

二审:(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2.诉讼当事人

原告: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

被告: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乙。

第三人:陈某某、李某丙、马某某。

【简要案情】

2016年8月22日,B公司作为甲方与A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双方协商以双方共同资产通过捆绑方式融资,实现增资扩股、法人变更、调整股东出资比例的方式最终将甲方的全部股权(百分之百)转让给乙方。该协议落款处盖有B公司、A公司的公章,以及B公司股东王某、徐某、李某乙和A公司股东李某甲、千某某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某代签,王某、李某乙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某代签。2016年8月24日,B公司在某日报上就资产重组发布债权债务公告。2016年9月11日陈某某给李某甲发送微信通知解除于2016年8月22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李某甲、千某某同意解除。

2016年11月26日,B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名称相同的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同意甲方将两栋楼(连同甲方公司及股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协议书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及双方股东徐某、王某、李某乙、李某甲、千某某的签名,其中徐某的签名由其丈夫马某某代签,王某、李某乙的签名由王某的丈夫陈某某代签。

陈某某于2016年11月26日上午向李某甲发送了一条短信,内容为:兹有B公司股东之一李某宇先生,因工作关系,不能前往参加本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内容为‘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的签字仪式,特授权委托陈某某先生代表我本人,参加签字仪式。协议的内容我全部看过,完全同意。待办理法人变更登记手续等事项时本人再前往补签。特此委托!委托人:李某宇、李某丙”。短信将“李某乙”写成“李某宇”。李某丙出庭陈述上述短信是陈某某发送给李某丙后又要求李某丙转发给陈某某的。李某丙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

2016年12月5日,B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交来订金300万元,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徐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0日,B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李某甲交来首付款300万元,徐某在收款人一栏签名。2017年5月27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问题,需解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

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不同意解除协议书,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令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乙继续履行协议书。

【审判】

海南省高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确认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驳回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B公司、徐某、王某、李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马某某和陈某某在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徐某和王某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某某和徐某、陈某某和王某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徐某和王某授权之前,马某某和陈某某转让徐某和王某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代理。同理,陈某某处分李某乙的股份,必须获得李某乙的授权或追认。虽然陈某某在代表李某乙签署协议书时取得了李某乙的父亲李某丙的授权,但李某乙与李某丙是独立民事主体,没有证据证明李某丙是涉案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微信授权经过了李某乙的认可,在李某乙对陈某某的签字行为明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陈某某处分李某乙股权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虽然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某某和王某、马某某和徐某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李某乙与李某丙是父子,李某丙在明知股权属于李某乙且不知道协议书具体内容的情况下,未将电子授权内容告知李某乙即转发给陈某某,同意陈某某替李某乙代签字,亦不符合常理。其次,A公司与B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某某代徐某签字,陈某某代王某、李某乙签字,B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在某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B公司股东对于与A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再次,A公司与B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后,徐某于12月5日和10日代表B公司接收A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从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的角度看,系徐某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最后,结合陈某某拥有B公司公章,表明B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徐某外,陈某某亦可代表B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某甲与陈某某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B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某某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另外,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5月27日B公司向A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未否认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说明B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A公司、李某甲、千某某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代理权,陈某某、马某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徐某、王某、李某乙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严格履行。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判决: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确认B公司与A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

夫妻一方擅自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案例3则)

目录

1.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来源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5期】

2. 蔡月红与麦赞新、李炳股权转让纠纷案【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22期: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

3. 沈丽红与叶锋雷、叶灵波、刘婉阳股权转让纠纷案【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编《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02期:《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

1.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裁判要旨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已经实际履行,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应当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其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第13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四人、金海岸公司签字后生效,各保证人盖章后保证合同生效。上诉人彭丽静主张合同书未满足约定的生效要件和有效成立的法定条件,不应受法律保护。但是,该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两个生效条款,除上述条款外,合同书第4.1条还约定了:”合同签订后20日内,乙方(王保山)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支付预备役师土地转让费1500万元(包括前期已打入预备役师指定账户的200万元),乙方支付此款之日起合同生效。“在这两个条款中,合同书第4.1条的约定是附条件的合同生效条款,王保山实际履行了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条件成就,该合同有效成立。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实际履行。彭丽静未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名,只是股东在办理股份转让和公司变更手续方面存在的瑕疵,而这一瑕疵并未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实际履行。彭丽静对此明知,且并未提出异议,因此,股权转让的瑕疵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关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签署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力问题。本案的上诉人彭丽静与被上诉人梁喜平系夫妻关系,金海岸公同是其夫妻二人共同开办的,丈夫梁喜平占80%的股份,妻子彭丽静占20%的股份。夫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二人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但是,本案当事人夫妻二人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彭丽静和梁喜平用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成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本院《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彭丽静与梁喜平转让金海岸公司股权的行为

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但是,对于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根据彭丽静对于股权转让是否明知、王保山是否为善意等因素予以分析认定。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彭丽静与梁喜乎夫妻二人由中间人尹广宗介绍认识了王保山,共同协商股权转让事宜;王保山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通过上诉人夫妇提供的部队账户,以金海岸公司的名义向预备役师支付土地出让金200万元;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夫妇共同开办的石家庄市远大市政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提供保证;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向夫妇共同开办的远大公司和河北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岸公司)交付股权转让款;王保山持有彭丽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王保山持有金海岸公司的全部证照、印章、资料原件,金海岸公司的住所地进行变更;王保山已经支付了494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变更了金海岸公司的股东手续,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后实际控制了金海岸公司。上述事实证明上诉人彭丽静参与股权转让的签订和履行,转让股权是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保山有理由相信梁喜平能够代表妻子彭丽静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梁喜平陈述彭丽静曾中途停止谈判,股权不再转让。但是,彭丽静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王保山终止股权转让。彭丽静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其丈夫梁喜平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梁喜平代彭丽静订约、签名转让股权,对于彭丽静有约束力。彭丽静上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但是,彭丽静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保山与梁喜平恶意串通构成侵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彭丽静以其没有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被上诉人梁喜平和王保山恶意串通侵犯其优先购买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夫妻一方向第三人转让夫妻公司全部股权的效力认定【蔡月红与麦赞新、李炳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 号

二审:(2008)粤高法民二终字第 86 号

再审:(2008)民申字第 677 号

裁判要旨

一、股权工商登记比例并非夫妻财产约定。麦赞新与蔡月红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麦赞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麦植森共同投资设立长新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赞新名下的长新公司 90%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004 年 6月, 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到蔡月红名下,使长新公司成为麦赞新和蔡月红二人持股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蔡月红受让 10%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10%的股权也应认定为麦赞新与蔡月红共同共有。

二、夫妻表见代理的认定。麦赞新是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新公司是其与蔡月红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公司,麦赞新转让股权的目的是筹款为蔡月红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以减轻刑事处罚,8 月 6 日协议书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炳有理由相信,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系蔡月红与麦赞新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炳主观上是善意的。蔡月红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炳。

三、夫妻一方是否可以主张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麦赞新名下 90%的股权是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月红与麦赞新至今仍是夫妻,故蔡月红不享有对麦赞新名下 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蔡月红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

案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月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麦赞新。

蔡月红与麦赞新于 1992 年结婚,双方未曾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过分割。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新公司)最初是由麦赞新和其哥哥麦植森于 2002年5月15日设立, 麦赞新占90%的股份, 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4 年 6 月, 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 10%的股权转让给蔡月红。2006年7月7日,蔡月红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逮捕。麦赞新向李炳借款 1500 万元用于归还妻子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缺口。同年 8 月 6日,麦赞新代表长新公司以甲方长新公司的名义与乙方李炳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8月6日协议书)一份,约定将长新公司全部股份及名下莲湖山庄项目以 1.3 亿元整体转让给乙方,由于特殊原因暂无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股份及项目转让事宜已事先取得长新公司全体股东决议通过。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8 月 8 日,麦赞新与李炳签订《东莞市长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以下简称8月8日协议书),麦赞新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 90%的股份以人民币 1800 万元转让给李炳,并注明该协议经长新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同日,双方签订确认书一份,确认 8 月 8日协议书仅作为到东莞市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长新公司股份及莲湖山庄项目转让的相关事宜以双方 8 月 6 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2007 年 3 月 26 日,蔡月红在《东莞日报》刊登声明,表明对麦赞新未通知、也未经其同意就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不予同意。

2007年4月24日, 蔡月红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麦赞新与李炳签订的 8 月 8 日协议书及其他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无效。李炳于同年6月25日提起反诉,一是请求确认其与麦赞新签订的 8 月 8 日协议书有效;二是确认蔡月红丧失对麦赞新持有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三是判令蔡月红、麦赞新夫妻共同履行将长新公司 100%股权全部变更登记至李炳名下的义务。

审判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麦赞新与李炳签订 8 月 8 日协议书后,双方随后签订确认书,确认前述协议书仅作为到工商局办理股份变更登记之用,而转让相关事宜以 8 月 6 日协议书及确认书为准。可见,8 月 8日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意,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二、8 月 6 日协议书将长新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于李炳,处分了蔡月红 10%的股权,而没有证据表明处分蔡月红股权事先取得了蔡月红的同意,蔡月红也明确表示对麦赞新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麦赞新处分蔡月红股权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 且无效力补正事由,应认定为无效。三、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作出了关于股东转让股份须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表明麦赞新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向蔡月红履行了书面告知义务, 但蔡月红在2007 年 3 月 28 日《东莞日报》上刊登了落款日期为 3 月 26 日的声明, 据此依法应认定蔡月红于2007 年 3 月 26 日知悉股权转让事实,并以刊登声明方式表示不同意麦赞新转让股权。此后,蔡月红依法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事实上,蔡月红虽然不同意麦赞新转让股权,但一直未实质性购买所转让的股权。因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蔡月红于2007 年 4 月 24 日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李炳随后反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要求蔡月红与麦赞新共同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但在蔡月红行使对麦赞新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之前,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与李炳的反诉请求依法应驳回。鉴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行为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蔡月红起诉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目的在于实现对麦赞新拟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该优先购买权事实上包含于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之内。据此,应支持蔡月红对麦赞新拟转让的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张,但应对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作出合理的设定。参照该公司章程,该合理期限应以两个月为宜。据此,判决:一、确认 8 月 8 日协议书无效;二、确认 8 月 6 日协议书中麦赞新转让蔡月红股权部分的协议内容无效;三、限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对麦赞新拟转让的长新公司 90%股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四、驳回蔡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李炳的反诉诉讼请求。

李炳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麦赞新与蔡月红在长新公司的股权,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两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未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麦赞新和蔡月红在长新公司各自的股权, 都属夫妻共同财产。麦赞新与蔡月红各自作股权分别登记,并没有改变两人的股权都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李炳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长新公司是由麦赞新与蔡月红夫妻设立,麦赞新是占股权 90%的大股东, 蔡月红只占 10%的股份,李炳有理由相信麦赞新与蔡月红夫妻在蔡月红因涉嫌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之后通过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获取现金以弥补挪用公款的空缺, 减轻对蔡月红的刑事处罚。而李炳借出的 1500 万元也确实被用于弥补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空缺,客观上减轻了蔡月红挪用公款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蔡月红是股权转让的受益人,麦赞新代表蔡月红转让股权符合情理。8 月 6 日协议书也写明,股权转让已经过长新公司的全体股东通过。基于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关系,李炳有理由相信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三、在蔡月红被刑事拘留之后,先由麦赞新托人主动向李炳借款,尔后麦赞新再与李炳签订协议转让长新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不存在李炳趁人之危的事实,可以认定李炳为善意第三人。据此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 东中法民二初字第 156 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蔡月红的诉讼请求;三、麦赞新与蔡月红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 将其名下长新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

蔡月红不服二审判决,以公司股权转让应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侵犯了共有人蔡月红的优先购买权应认定无效等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二)项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李炳针对蔡月红的申请再审理由,提交书面意见认为:依据婚姻法、公司法及有关登记管理的各项规定,长新公司全部股权应认定为麦赞新和蔡月红共同共有。二审判决针对本案股权这一特有的整体性和连带的完整性特点,作出将麦赞新与蔡月红名下长新公司股权全部过户给李炳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蔡月红与麦赞新是夫妻关系,麦赞新出让股权是为了弥补蔡月红挪用公款的空缺以减轻对蔡月红的刑事处罚,蔡月红对股权转让显然是知道的。8 月 6 日协议书中也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李炳完全有理由相信麦赞新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李炳为善意第三人。因此,麦赞新自己和代表蔡月红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的行为应确认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1. 麦赞新与蔡月红系夫妻,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过分割。麦赞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麦植森共同投资设立长新公司,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登记在麦赞新名下的长新公司 90%的股权,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2004 年 6月, 麦植森将其持有的长新公司10%的股权转让到蔡月红名下,使长新公司成为麦赞新和蔡月红二人持股的夫妻公司,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份额仅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之用,并非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蔡月红受让 10%股权的款项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股权的取得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这10%的股权也应认定为麦赞新与蔡月红共同共有。麦赞新向李炳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 (一)]第 17 条第(2)项对“平等的处理权”作出进一步解释:“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条规定明确了夫妻对外处理非日常生活需要的表见代理制度。麦赞新是长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新公司是其与蔡月红夫妻二人共同共有的公司,麦赞新转让股权的目的是筹款为蔡月红弥补挪用公款造成的空缺以减轻刑事处罚,8 月 6 日协议书写明股权转让已经长新公司全体股东通过。这些客观事实足以使李炳有理由相信,转让长新公司全部股权系蔡月红与麦赞新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李炳主观上是善意的。蔡月红不得以不知道或者不同意股权转让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李炳。

2.民法通则以及物权法均只规定了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享有财产分割请求权,不能在共有财产中确定自己的份额,不能转让自己的权利,因此共同共有人不存在优先购买权。麦赞新名下 90%的股权是麦赞新与蔡月红的夫妻共同财产,蔡月红与麦赞新至今仍是夫妻,故蔡月红不享有对麦赞新名下 9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讼争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因侵害蔡月红的优先购买权而无效的情形。麦赞新转让自己名下90%的股权和转让蔡月红名下 10%的股权, 都应认定为有效转让行为。综上,蔡月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裁定驳回蔡月红的再审申请。

3. 夫妻单方恶意转让股权不经追认则无效【沈丽红与叶锋雷、叶灵波、刘婉阳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50号

二审:(2013)浙台商终字第642号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离婚诉讼之前将自己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该类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涉及公司法、婚姻法、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的交叉使用。夫或妻单方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其行为虽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平等处理共有财产以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受让人主观上并非善意的考量,对该类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

案情

原告:沈丽红。

被告:叶锋雷、叶灵波、刘婉阳。

原告沈丽红与被告叶锋雷于2003年7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叶灵波系被告叶锋雷胞弟,被告刘婉阳系叶灵波妻子。2012 年8月14日,被告叶锋雷 在征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持有的温岭市联铭塑料用品厂(以下简称联铭厂)25%的股份按注册资本的份额即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叶灵波,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已另案处理)。2012年10月12日,被告叶锋雷又将其所持有的台州市仁和宝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宝公司)50%的股份按注册资金50万元的价格分别以4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叶灵波40%的股份,以1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刘婉阳10%的股份,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过户登记手续。次日,被告叶锋雷、叶灵波、刘婉阳又签订了补充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叶锋雷将其所持有的联铭厂的25%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叶灵波及持有仁和宝公司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叶灵波40%、被告刘婉阳10%的股份,上述两家企业的股权转让款扣除按注册资金股份所占份额的金额外,被告叶灵波、刘婉阳尚需支付给被告叶锋雷夫妻690万元借款及利息(叶锋雷夫妻共同于2010年7月2日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90万元及利息,于2010年4月16日、6月5日先后向上海浦发银行路桥支行共同借款450万元、150万元,共计借 款 6 9 0 万 元 )。后叶灵波、刘婉阳支付了上述转让款。

原告沈丽红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诉争标的仁和宝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叶灵波、刘婉阳系被告叶锋雷的胞弟和弟媳,在明知原告夫妻关系恶化的情况下,与叶锋雷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股份,且未经原告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叶锋雷与被告叶灵波、刘婉阳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仁和宝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告叶锋雷辩称,本案诉争标的仁和宝公司的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被告转让股份的目的是偿还夫妻共同向银行借款600多万元,其将持有的仁和宝公司及联铭厂的股份按765万元及利息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叶灵波、刘婉阳,不存在三被告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行为。工商登记备案的转让协议是按委托中介的要求,股权按实际注册资金转让,为了方便公司登记转让。被告叶灵波、刘婉阳辩称,转让程序合法,价格根据市场价确定,且其已按约支付转让款765万元及利息,故三被告间的股份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三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叶锋雷与沈丽红在本案诉讼期间经另案诉讼已解除婚姻关系。

审判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股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理由是:1.从主观目的性上看,转让双方并非恶意。原告和被告作为夫妻自2008年起至今已共同向银行借款695万元,被告叶锋雷作为仁和宝公司的法人代表,且持有联铭厂25%的股权,若夫妻关系紧张导致离婚所引发的夫妻财产纠纷会殃及上述两家企业的生产经营。为此,被告叶灵波作为上述两家企业的股东,避免因审计、评估等繁琐手续给企业带来的不利影响,同时考虑到公司股东的人和性,而且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较为方便,故双方的转让在主观上并非恶意。2.从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上看,庭审中原告自认两家企业固定资产价值为2000万到3000万之间。联铭厂的主要固定资产即近10亩的工业用地价值近2000万,被 告 叶 锋 雷 占 2 5 % 的 股 份 ,拥 有 5 0 0 万的土地价值,加上被告叶锋雷拥有仁和宝公司厂房、设备50%的资产,与765万元及利息的转让价格应当是对价转让。二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经其他股东同意,程序合法,且已支付合理对价,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温岭市人民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沈丽红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沈丽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叶锋雷在仁和宝公司拥有的股份在转让之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属于共同共有,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须征得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叶锋雷在本案诉讼中未举出其与沈丽红之间就共同共有的财产如何处分有特别约定的证据,因此,叶锋雷如要处分本案诉争的股权,如果没有沈丽红的同意,则叶锋雷的擅自转让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但叶锋雷未取得涉案股权的单独处分权,则其同叶灵波、刘婉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取决于沈丽红是否追认以及叶灵波、刘婉阳的受让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沈丽红在诉讼中不仅未追认涉案转让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无效,以此来保护其作为妻子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依法应予以支持。且叶灵波、刘婉阳对仁和宝公司的股份取得也不构成善意取得,理由是:涉案股权受让人叶灵波、刘婉阳系叶锋雷的弟弟及弟媳,其没有理由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期间叶锋雷与沈丽红夫妻感情恶化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其对沈丽红是否同意转让不但有注意义务,而且有实质审查义务,应当询问沈丽红本人对股权转让的意见,而其二人不尽此注意审查义务,不应当认为其二人具有主观善意。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叶锋雷与叶灵波、刘婉阳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于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仁和宝公司股权转让的条款无效。

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效力认定的司法实践观点总结(附四个案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将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而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股权(如无特殊说明,本文中所述“夫妻一方转让名下股权”均属此情形)转给第三人的法律效力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般来说,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所持理由一般是转让人无权处分损害了配偶的权益以及受让人非善意第三人。而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判决,所持理由一般是股权转让属于商事行为范畴,双方主体适格转让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即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本文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上2014年1月1日后的部分相关案例,供探讨:

案例一: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偿转让股权有效【(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3153号】

基本案情:原告赵某与被告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申某持有某公司100%股权(1000万元出资额)。2014年1月20日,被告申某将所持的3%股权无偿转让给其母亲申某某,后申某某又将其中2%股权转给案外人。据此,原告赵某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被告申某与申某某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申某表示,如其与原告之间将来若涉及离婚财产分割事宜,则被告申某同意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在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中扣除系争的3%股权。

裁判要点:被告申某作为某公司股东,其对自己名下股权进行处分属行使股东权利的商事行为。即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某公司股权属原告与被告申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原告与被告申某对某公司股权均享有相应权益,若被告申某对自己所持股权份额进行处分,并未必然损害原告财产权益,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且被告申某同意离婚时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在自己应得的财产份额中扣除系争的3%股权。据此,被告申某的处分行为不会损害原告财产权益。

案例二: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偿转让股权属于无权处分【(2014)浙台商终字第523号】

基本案情:被上诉人刘某(一审原告)与上诉人李某(一审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6日,李某将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分别转给两第三人(两个第三人均为刘某与李某婚生子女)各5.34%,且两第三人实际没有支付相应的转让款。据此,刘某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李某与两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述,认为所持股权是以家庭财产出资且本案主体发生在家庭成员间,刘某应知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裁判要点:系争股权于刘某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已经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股权权益,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某对上诉人李某将股权转让给另两上诉人(原审的两个第三人)是知晓的,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系争股权的共有权人以及被上诉人认可股权转让行为均依据不足。上诉人李某未经共有权人同意,将股权无偿转让,损害了被上诉人刘某的权益,故该转让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例三: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有偿转让股权,因受让方非善意,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014)二中民终字第06187号】

基本案情:余某与丁某系夫妻关系,余某持有某公司50%股权,2012年12月余某将股权转至丁某名下。后丁某起诉离婚,同时与丁某某(系丁某兄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名下股权转至丁某某名下,丁某某支付了对价。据此,余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丁某某认为其已支付对价,其为善意取得股权,且股权已合法过户。一审法院认为,丁某未经余某同意转让股权,存在恶意;丁某某系丁某弟弟,应当知道股权为丁某夫妻所有,受让股权不存在善意。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丁某、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丁某转让股权余某是默认的,且是为了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丁某某不生活在北京,并不必然知道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其依据公司法尽了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其受让行为是善意。

裁判要点:丁某转让其所持公司股权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故丁某应征得余某的同意,现丁某并未证据证明取得了余某的同意,故丁某系在未征得余某同意的情况下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丁某某系丁某弟弟,其应知道丁某所持股权属于丁某与余某共有,丁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已审查余某同意丁某进行股权转让,故丁某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

案例四: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有偿转让股权系商事行为,股权转让行为有效【(2014)民二终字第48号】

基本案情:艾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持有某公司54.94%股权,2011年10月26日与12月16日,张某与刘某共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将共计54.93的股权转让给刘某。刘某按约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7600万元,余款待工商变更完成且财务、财产相关手续移交完毕后支付。2011年12月26日,张某将7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全部退回刘某。2012年5月23日,艾某与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关于配偶一方转让其在公司的股权须经另一方配偶同意的规定。张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了对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刘某且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艾某应当知道张某转让股权的事实。夫妻间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在本案中,转让价款是原始出资的27.7倍且刘某按约支付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刘某有理由相信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系艾某、张某夫妇的共同意思表示,也足以证明刘某善意取得。故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效。艾某、张某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一方擅自转让其名下的股权,首先适用民法、婚姻法的规定。刘某的行为非善意取得,其明知张某是有配偶的,且刘某收购公司其他八十多位小股东股权时,转让方均为夫妻共同签字确认。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裁判要点:最高院认为,股权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权,除其具有的财产权益内容外,还具有与股东个人的社会属性及其特质、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权、身份权等内容。如无特别约定,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股权仍属于商法规范内的私权范畴,其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权流转方面,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合法转让主体也是股东本人独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本案中,张某因转让其持有的某公司股权事宜,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从事该项民事交易活动,其民事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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