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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中因“欺诈”可撤销合同的认定

日期:2020-07-11 来源:- 作者:- 阅读:102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中因“欺诈”可撤销合同的认定(附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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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写在前面

如果转让方未披露股权中的相关风险,是否构成“欺诈”?受让人能否据此主张合同撤销?

今天来看一则2020年上海高院的股权纠纷案例。

二、股权转让中有关“欺诈”的司法认定,及是否能构成“撤销”?

祝*、王亚*等与上海源恺公司、宋*中股权转让纠纷(2019)沪民终384号

【裁判要旨】合同因欺诈而可撤销需要符合一定的要件:一是行为人存在欺诈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做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转让方在股权出让过程中,未向受让方等主动披露标的公司未使用专利配方进行生产的事实,甚至对标的公司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夸大宣传,这些行为均是为了使对方相信标的公司具有巨大经济价值,因而愿意付出较高的收购对价。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受让方在尽职调查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匆忙做出收购决定,作为市场投资人,对投资风险也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作出收购行为并非完全由出让方消极披露相关事实所导致,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依据不足。

【基本案情】2016年,祝*、王亚*、郑*与上海源恺公司、宋*中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标的为以“开发新醇环保燃液为主”的上海源圭公司100%的股权,包括持有的各项专利、各种行业资格认证、各种生产和经营许可证、转让方持有的注册商标等;转让价格为1.5亿元。随后,祝*、王亚*、郑*向上海源恺公司、宋*中支付股权转让款1.5亿元。目标公司交接后,

2017年11月3日,经上海源圭公司员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33789号),宣告上海源圭公司拥有专利权的发明一种醇油及其制备方法专利权全部无效。遂,股权受让方提起诉讼,认为收购股权的目的在于“公司自主知识产权的新醇环保燃液,可广泛应用于工业热力燃烧领域。”而由于该专利全部无效,转让方转让公司股权存在欺诈,要求撤销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股权转让是否存在可撤销的事由。

第一,《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因欺诈而可撤销。

合同因欺诈而可撤销需要符合一定的要件:一是行为人存在欺诈的故意,二是行为人做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三是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相应意思表示。

根据上文查明的相关专利情况,本院认为由于标的公司尚不能证明实际使用专利技术进行生产,而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鉴于条款明确载明“公司自主知识产权的新醇环保燃液,可广泛用于工业热力燃烧领域。”在转让标的部分明确“至少供标的公司正常运营3个月的原材料和固定资产。”在有关资产盘查表中,也多处载明“新醇燃料”、“添加剂”等内容,宋*中、上海源凯公司作为出让方,在转让标的公司之前实际经营标的公司,对标的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十分清楚,对标的公司是否实际使用专利配方进行生产亦明知,却未如实告知祝*等“新醇燃料”、“添加剂”并非根据专利技术生产而来。可见,宋*中、上海源凯公司在股权出让过程中,未向祝*等主动披露标的公司未使用专利配方进行生产的事实,甚至对标的公司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夸大宣传,这些行为均是为了使对方相信标的公司具有巨大经济价值,因而愿意付出较高的收购对价。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宋*中、上海源凯公司确实向祝*等公开了公司的股权结构、财务报表、专利等无形资产证书以及对外签订的新醇燃料合同,王亚*也在收购之前就已经进驻标的公司担任特别顾问,其有条件经过仔细考察发现标的公司生产经营所谓新醇燃料的相关情况;且在正式收购之前,祝*等收购方委托了两家第三方中介机构进行尽职调查,这些尽职调查涵盖了公司的股权结构、对外投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财务状况等较为详细的信息,对于标的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以及是否实际使用专利配方进行生产,也可以通过深入调查得出结论,即使如上诉人所称尽职调查尚未完成,那么在尽职调查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匆忙做出收购决定,作为市场投资人,对投资风险也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作出收购行为并非完全由出让方消极披露相关事实所导致,本院对上诉人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鉴于条款以及对转让标的的描述,股权出让方对标的公司具备以专利技术生产新醇燃料的能力,且能够较为顺利地实现新醇燃料的工业化生产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如祝*等受让方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书》标的名不符实,对方不诚信交付标的造成己方损失,可另寻解决路径。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

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一方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之行为;二是须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牟取不正当利益之故意;三是民事法律行为之作出是利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的结果;四是该民事法律行为于成立之时显失公平。从本案来看,祝*等并非处于危困状态,其所称对新能源行业不够了解也不能成为弱势之理由,其也有条件通过聘请专业机构或专业经理人的方式予以弥补;宋*中、上海源凯公司转让标的公司股权并非牟取不正当利益,祝*等做出收购决定也是出于商业利益的考量,因此双方在往来磋商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系正常商业交往;在《股权转让协议书》成立时,转让对价的确定系双方合意的结果,相关专利在股权转让之后被宣告无效以及难以进行工业化生产,尚不足以认定在成立之时即显失公平,毕竟除专利之外,标的公司的无形资产还包括行业资格认证、生产经营许可证、注册商标等等。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但如前所述,若标的公司股权转让所对应的专利等资产价值并不符合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就违约争议可以另行解决。

第三,《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祝*等称在收购标的公司前从未涉足能源行业,轻信宋*中的介绍、标的公司的宣传资料以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承诺与保证,误以为标的公司是一家利用专利技术生产新醇燃料的能源企业,股权转让行为已经造成1.5亿元损失,据此构成重大误解。本院认为,祝*等对于所要收购的标的公司所处的行业、将要进行的业务、收购的法律后果等均有一定认知,其出于进军新能源行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做出收购行为,事实上也获得了标的公司的全部股权,实际控制标的公司及其子公司,对于整个收购行为不存在误解,1.5亿元的收购对价也不应等同于实际损失。祝*等轻信宋*中的介绍或者过于信赖宣传资料,系自身做出商业判断中的过失,在可以通过尽职调查和职业经理人获知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其不得以自身过错主张重大误解。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因重大误解而撤销,祝*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法总则》2017.10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2021.1.1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总结

司法实践中,“因欺诈”而撤销合同的司法认定较为严格,需满足以下条件:

1、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主观上存在过错

2、行为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比如编造虚假的宣传册、宣传文件、夸张财务数据等。

3、该欺诈行为导致了股权受让人陷入错误的意思表示,即签署股权转让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中,法院实际认可了上诉人所述的,转让人存在欺诈的故意也实施了欺诈的行为,但法院同时也认为,该欺诈行为并不是受让方陷入错误认知的全部原因。受让方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在尽职调查尚未完成前,径直决定购买目标公司股权,未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也是自身承担商业风险的主动选择,该意思表示并非仅仅由于转让方的消极披露所导致。因此,即便存在欺诈行为,也不符合《合同法》中的可撤销情形。

律师建议:

在涉及重大资产或关键知识产权的股权转让中,专利权的实现对公司的未来盈利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受让方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聘请专业的第三方人员对目标公司的专利权的价值、实施效果、预计价值做出更全面客观的评估,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落实相关违约责任。即便最终无法撤销合同,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转让方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以及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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