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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提出:能否将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
关联问题1:股权转让行为完成的标准如何判断?
关联问题2:股东出资瑕疵对股东身份确认的影响?
不能将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合同生效的依据,股权转让行为完成的标准是股权交付,不能因为出资瑕疵否认股东身份。
案情简介:
2004年9月1日,上海A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原告吕某认缴出资额21.25万元,被告冯某认缴出资额21.25万元,案外人裴某认缴出资额7.50万元。后经开庭确认,三方实际按持股比例共计出资20万元,其中,原告、被告各出资人民币85,000元,案外人裴某出资30,000元。
2005年1月19日,案外人裴某委托原告吕某处理股权,署名的委托书载明:本人裴某系上海A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15%。现今与其他股东协商拟将本人名下15%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冯某。现委托公司另一股东吕某代表本人全权处理转让股份事宜。
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原股东吕某同意将在A的42.50%股份按“原股金+10%溢价”方式计算的价值转让给被告冯某;原股东裴某同意将在A的15%股份按“原股金+10%溢价”方式计算的价值转让给冯某;该协议作为2007年5月工商登记变更的依据。协议签字后起效。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退股协议,内容为,经股东会商议决定,同意股东吕某退出,相关权益在2008年底12月31日以现金形式结算清楚。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上海A有限公司的三名登记股东按合伙合同实际出资20万元。
后,因股权转让款支付问题,原、被告酿成诉讼。
原告观点: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按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
被告观点:
1、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条件的,原告没有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所以协议没有生效;
2、合伙合同中关于退伙有明确约定,退伙原告应当提前三个月告知,相互之间进行债权债务的结算。至今双方之间没有结算,所以退股协议也没有生效;
3、原告瑕疵出资,公司经营亏损,所以不存在溢价转让股份的事实。现原告依然是公司的股东之一,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关于涉案两份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股权变更登记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要件。虽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生效可以约定附条件,当时所附条件应该是合理的,因此当事人不应该将合同本身履行后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所附的生效条件,否则合同将永远无法生效。由股权转让引起的工商变更登记,均是对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的确认,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履行后才可进行。若果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就不可能发生股权转让的后果,工商变更登记就不可能进行。因此,被告认为系争股份转让协议不生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系争退股协议是否生效,原、被告双方既然已经明确了股份转让变更工商登记的时间,对原告在公司的权益处理亦予以了明确,具体数额予以了列明,不存在没有结算之说。该退股协议中的“结算”是双方之间了清所有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关于涉案退股协议不生效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股权转让是否已经完成的问题。合同的生效不等于合同的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也不等于股权的实际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当事人转让股权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和股东资格的继受仍需要当事人的履约行为。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东变动的认定标准。理由是:股权转让合同实质上就是以公司股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标的物转移的认定标准使用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则,即交付。原、被告在转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割日期,也没有约定股权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为交付标准,作为转让方的原告亦没有就股权变更事项通知公司。因此,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变更工商登记应视为双方确定的股权变动时间。从原告至今仍登记为公司股东这一节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至今没有发生股权变动的事实。
第三,关于出资瑕疵对股东身份影响的问题。原告的出资瑕疵,并不能否定原告的股东身份,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为补缴责任。被告明知原告出资瑕疵,亦知晓公司或经营亏损,仍与原告签订协议,确定溢价股权转让金额,完全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现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同无效或撤销的事由,故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
闵行区人民法院还认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应付清而未付清的股权转让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也可以要求原告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原告在本案中对股权转让款的请求权。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因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原告只是予以配合。现被告没有举证未能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不能以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理由对抗自己应该履行的付款义务。由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律师点评:
本案的法官撰写的判决书非常不错,有理有句。首先法官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三点,然后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逐一认定分析,并表明观点和依据,非常具有说服力。另外,法院对于责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原因做了非常清晰的描述,使人一目了然。
本案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退股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及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完成的标志、出资瑕疵对股东身份的影响,是一起较为常见和典型的股权纠纷案例。
本案实际上包含了三个方面的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以及退股协议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完成的判断标准以及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身份,是一起较为常见和典型的股权纠纷案例,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指引意义。
本案审判法官撰写的判决书非常不错,有理有据。首先法官针对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查明的的案件事实,逐一进行分析认定,表明审判观点和依据,非常具有说服力:1)针对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的条件,认为当事人不应该将合同本身履行后才可能出现的结果作为合同的生效条件,否则合同将永远无法生效,这是一个逻辑悖论;2)针对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认为当事人之间的股权变动,应以股权的交付作为股东变动的认定标准;3)针对股东的身份,认为存在出资瑕疵,并不能否定其股东身份,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为补缴责任。另外,法院对于责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原因做了非常清晰的阐释,使人一目了然。
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其中所附条件是指合同当事人自己约定的、未来有可能发生的、用来限定合同效力的某种合法事实。因此,通过上述案例和法院审判实践可知,股份转让合同亦可以附生效条件,但该生效条件应为可以限制合同效力的、未来可能发生的某些合法事实,而不能以将来必须履行的,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法定或约定的合同义务,如工商变更登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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