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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以及公司管理制度的不规范,较多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虽然置备股东名册但却流于表面,未发挥实际作用。这些情况最终导致股权转让与股东名册的差异,股东名册变更往往滞后于股权转让,而此种滞后往往成为否认股权转让的原因,即未经股东名册变更时,股权转让是否有效。
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等事项的登记属于一种商事登记,就商事登记的目的和功能而言,可分为设权性登记和对抗性登记。前者具有创设权利和法律关系的效力,如不动产抵押登记;而于后者,有关事项未经登记不会导致整个商事登记行为无效,只是该事项本身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果。设权性登记要求必须完成一定的登记事项才发生权利的设立,否则无法取得相应的权利,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规定:在让与出资额的情形,对于公司,只有已经向公司申报出资额并同时证明出资额移转的人,才视为取得人。可见德国将向公司申报作为股权转让对公司发生效力的标准。《日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0条规定:份额的转让,非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取得者的姓名、住所及移转的出资数额,不得对抗公司及第三人因此,日本是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对公司发生效力的标准。
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在公司股东名册的登记属于设权性登记,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是股权权属发生变更,受让方取得股权的标志,正是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使股权转让产生对抗公司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之后,其仅在合同当事人即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生效此时,尚不能认为受让人已经取得了股权,其能否取得股权取决于公司的态度,即公司是否认可其成为公司的新成员。而公司的认可在形式上表现为股东名册的变更,即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注销原股东记载,将新股东(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登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得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将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后,受让人方才取得公司股权,得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公司主张权利。转让合同生效,公司变更登记之前,受让方并未取得股东资格,只有在履行了公司变更登记程序之后,受让人才成为目标公司股东。从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意义来看,实质上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目的是使公司易于确定向公司行使股权的股东。受让人股权的取得是股权转让合同行为与企业变更登记共同作用的结果。受让人必须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后才最终取得股东资格,才可以对抗公司。简言之,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产生对抗公司效力的标准,依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股权权属发生变更,受让人才取得股权,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当然,这里的股东名册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应作相对扩大的解释。因为有些公司的股东名册的管理、变更很不规范,有的公司甚至不设股东名册,公司股东名册容易出现不规范的任意 或篡改行为,其不应当具有财产权利属性的社会公示效力和公信力。所以,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能够证明公司对新股东认可的,应可认定为设权程序已经完成,公司接纳了新的成员作为其股东。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有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25条对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及其效力进行了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解释实际上是针对当今公司管理不规范的现状,在确认股东名册在认定股东资格的核心地位的同时,允许在不存在股东名册时,通过约定、章程、实际出资、出资证明书、实际行权以及法律文书等对股东资格进行综合认定。虽然该条赋予其他形式以认定股东资格的效力,但不能忽略的是该条的前提,即在公司不存在股东名册或者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前提下才适用其他要件进行认定,该条仍然肯定了股东名册在认定股东资格中的核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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