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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律师 >> 股权转让 >> 合同效力

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效力如何

日期:2019-10-31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4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 键 词:限售股票,股权转让,法人股个人持有,股权确权

问题提出:由于相关政策限制,原告出资购买的法人股未登记在原告名下,能否确认该法人股归原告所持有?

法院观点:

原、被告双方对该法人股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权属应由原告所有无异议,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案情简介:

1992年8月6日,原告A通过被告上海B平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统一购买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3,200股,出资人民币224,000 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证。由于当时的相关政策规定,上述法人股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至今。

2009年1月23日,上述法人股可上市流通。为确认原告为该法人股的实际出资人并处分该等股票,原、被告签署《和解协议》,确认原告实际持有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售流通股(600643)118,725股。

原告持有的上述股份至今仍登记于被告名下,原告无法合法有效地处分自己的财产。故诉至法院。

各方观点:

原告A观点:依法确认登记于被告B公司名下的118,725股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售流通股(600643)为原告所有;判令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所有的上海C股份有限公司无限售流通股(600643)118,725股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B公司观点:被告B公司未答辩。

法院观点:

本案所讼争的法人股虽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但是原、被告双方对该法人股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权属应由原告所有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登记。原告之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据此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系其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联案件: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3408号民事判决

法院观点:部分企业法人股股票可以上市流通,应当依法确认为实际出资购买股票的自然人所有。

律师点评:

本案的法律点在于公司法人股个人持有的问题。

“法人股个人化”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初期,定向募集公司不规范发行转让的产物,其主要内容是指以“法人股”发行登记的部分股权实际上是由个人出资拥有,也即法人股是外壳,而个人股是实质。

“法人股个人化”产生于上世纪90年代初,我国企业开始全面进行股份制改造和现代企业制度建设,与此同时,证券市场也随之发展起来。1992年《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法人股是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的,因此法人股的投资主体排除了自然人。但是在当时有许多法人机构的投资热情并不高,原因在于资金匮乏,以及法人股的限制流通性所导致法人投资资金退出无门,因此证券发行并不顺畅,此时市场和社会采取了变相拓宽融资渠道、吸纳个人投资资金的发行方式。现在随着股权分置改革的完成和股权全流通时代的到来,作为非流通股的限售法人股走过了禁售期后,其背后的实际出资人问题开始显现,各地法院出现了多起类似诉讼,表明“法人股个人化”是证券市场较为普遍的现象。

对于“法人股个人化”问题,法律界曾出现了两种完全相反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2年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相关规定,法人股是面向企业法人、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发行的,公司或股份制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意见》执行。个人投资者借法人名义持有只能由法人购买的法人股,有借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进而规避法律嫌疑,故应判定“法人股个人化”行为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无论是在个人购买法人股的当时,还是现行的法律环境下,“法人股个人化”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行为。

“法人股个人化”现象是特殊历史背景下的产物,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简单认定无效。法院在行使司法确权时,应严格依据实际投资人与法人达成的协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兼顾第三人利益,注重运用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来进行最终的判定。

在本案中,法院即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 根据“法不禁止即自由”的民商事法律规范的重要原则,无论是在自然人购买法人股的当时,还是在现行的法律语境下,借法人股之名,行个人股之实的“法人股个人化”行为,仅是市场和社会在一个特殊的历史时期,囿于政策的规定,为吸纳个人投资资金,以解决法人资金匮乏而采取的灵活变通之法,其本质上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为无效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因此,本案中法院判决法人股归个人所有,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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