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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协议是否有效(中)

日期:2018-01-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03次 [字体: ] 背景色:        

分家析产协议是否有效(中)

案号:(2015)怀民初字第02063号

〖案情〗徐某甲与徐某乙系父子关系;徐某甲与其妻王某某(已故)共育有二子一女即长子徐某乙、次子徐某丙、女儿徐宝荣,均已成家单过。1996年8月10日,徐某甲与其二子徐某乙、徐某丙在徐某丁的主持下进行分家,约定如下...“ 一、徐家共有东、西两处宅院。西侧宅院产权及使用权归徐某乙所有,东侧宅院归徐某丙所有.....二、西侧宅院原有餐厅8间,其中南侧操作间4间、相邻客房4间。徐某乙、徐某丙各占有其中操作间2间、客房2间的所有权及使用权。三、餐厅(一九)九六年所接两间客房,其所有权及使用权均归徐某乙所有。四、餐厅10间的所有房租均归徐某甲、王某某所有.....六、以上各条内容自一九九六年八月(未注明日期)开始生效,生效后,双方不得反悔、变更。" 1999年10月21日,王某某死亡。后徐某甲与徐某乙因餐厅租金给付问题产生争议,2013年6月,徐某甲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徐某乙返还自2006年1月至2013年6月10间餐厅的租金15万元。 2013年9月11日,法院作出(2013)怀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房屋租金4万元。2015年3月,原告徐某甲再次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某乙给付原告徐某甲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房屋租金15,0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徐某乙依据分家协议现实际占有的诉争房屋没有对外出租,而是由被告徐某乙利用上述诉争房屋在实际经营零售商店。原告徐某甲主张对被告徐某乙实际占用的6间房屋有收益权,要求被告徐某乙向其支付房屋租金15,000元,被告徐某乙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某甲诉称,被告徐某乙系我长子。1996年8月10日,经家庭成员协商进行了分家,并签订了《分家协议》,协议中约定,“西侧宅院原有餐厅8间,其中南侧操作间4间、相邻客房4间。徐某乙、徐某丙各占用其中操作间2间、客房2间的所有权及使用权.....餐厅10间所有房租均归徐某甲、王某某所有"。协议签订后,我按照协议约定将前述房屋交给被告徐某乙,但被告徐某乙未按照《分家协议》约定将租金给付我,为此,我于2013年将被告徐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我 2006年至2013年期间的房屋租金,贵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支持了我部分诉讼请求,但被告对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租金仍拒绝支付,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乙给付我2013年10月至2014年10 月房屋租金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也不属实。1996年,经过分家,将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西庄村21号院(分家协议中的西侧院落)分给我。西侧院落内的10间餐厅是我、徐某甲和徐某丙陆续建设的。1993年,我、徐某甲和徐某丙共同建设上述餐厅8间,1996年,我又建设上述餐厅2间。后经过分家,约定分得上述餐厅的使用权、所有权归我徐某乙,产生的租赁费用归我父母所有。原来产生的房屋租赁费,我也已经给付原告徐某甲了。现因规划拆迁,诉争房屋仅剩有7间,我实际占有4间半,剩余两间半由徐某丙占有。我占有的四间半,其中我利用了四间房屋经营零售商店,另外半间一直搁置没有使用,徐某丙占有的两间半也一直搁置没有使用。我占有的上述四间半房屋没有出租,也没有产生租赁费,我经营的商店还处于赔钱状态,因此,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徐某甲是否有权利取得涉诉房屋的租金。从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徐某乙签订的《分家协议》来看,《分家协议》约定徐某乙对原有八间餐厅中的四间以及1996年所接的客房两间有所有权和使用权,而上述, 房屋所产生的租金归原告徐某甲以及王某某所有。双方《分家协议》的约定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和收益租金的权利相分离,被告徐某乙对涉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 处分等权利,而原告徐某甲对涉诉房屋享有租金的收益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的自认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涉诉房屋现由被告徐某乙实际占有、使用,用来经营商品零售,虽然被告徐某乙并非将涉诉房屋对外出租经营,也未产生相应的租赁费用,但根据双方在《分家协议》中的约定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租金以实现原告的收益权利,故本院依据相同地区、相同地段、相同房屋的租金标准予以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徐某乙给付徐某甲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房屋租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之前被告徐某乙出租涉诉房屋产生的租赁费用和收益,双方当事人对于租赁收益的分配已经通过(2013)怀民初字第03382号民事判决得以解决,故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60条、《物权法》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徐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5000元整。(2)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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