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协议是否有效(上)
案号:(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05号
〖案情〗2014年4月12日,甲方李某乙、乙方李某丙、丙方李某甲签订的《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记载:坐落于荔城街金竹路西一巷2号整栋房屋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建造,该房屋建造于1986年,现有三层半,占地面积95平方米,建筑面积约 360平方米,一层二层有房产证,三层以上没有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乙方名下,现三方就房屋分配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第一条)经三方协商,现同意出售该处房产,售后净所得的分配方式为甲方、乙方各占四分之一,丙方占四分之一(第二条)各方对该房屋拥有优先购买权;(第三条)目前三方父亲李榕伯居住在二层,现就其居住问题三方达成协议,在该处房产出售后由丙方负责出钱租房解决父亲以后的居住问题;(第四条)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方共同出面售卖该处房产,以 150万人民币为起步价,六个月内,按最高售价出售,各方不得以任何名义阻碍延误房产出售;(第五条)本协议一式三份,每方各执一份,自三方共同签名之日起成立;(第六条)本协议效力约定,除新的方书面协议可以改变本协议约定内容之外,任何协议或单方指定均不得改变本协议内容。在该协议书尾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分别签名,且其父亲和五位姐妹也在见证人处签名。在庭审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确认该房屋一共三层半,第一层和第二层有房产证,第三层和第四层半层没有房产证,第三层和第四层半层由李某甲自行加建。
2014年12月18日,增城市荔城街金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记载:荔城街金竹路西一巷2号与粤房字第× ×号房屋所有权证记登记的增城县荔城镇林场路4号属同一地址。在庭审中,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确认荔城街金竹路西一巷 2号与荔城镇林场路4号是同一幢房屋。
李某丙提供建造涉案房屋时购买材料等费用开支记录本,该记录本记载购买材料名目和款项等数目往来,在不同项目中分别备注“勤付、凡付、强付"等。
〖审理〗经法院审理认为,且不论购买地皮及建造和装修涉案房屋时,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各出资了多少金额,在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14年4月12日签订《家庭房产分配协议书》时,已明确约定该房屋由其。人共同出资建造,同时也约定该房屋的分配份额为李某甲占四分之二、李某丙和李某乙各占四分之一。换言之,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某丙个人名下,实际上该房屋是由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三人按份共有。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就争议房屋的权属及价值等事宜,经多次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在李某丙、李某乙未能举证证明其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李某甲存在威胁且证人李某丁、李某戊也陈述该协议是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涉案房屋在各方签订该协议后未能如期出售,但是该房屋是否出售成功,并不影响该协议约定的分配份额,因此,各方均应切实依约履行该协议内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不动产物权,一般而言,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即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才能发生效力。依前所述,涉案房屋仅就第一层和第二层做了权属登记,故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对该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均享有约定份额的所有权;因第三层和第四层半层均未依法登记,故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乙对该房屋的第三层和第四层半层只能享有约定份额的使用权。
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93条、第94条,《民法通则》第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1)位于增城市荔城街金竹路西一巷2号房屋的第一层和第二层(原登记地址:增城县荔城镇林场路4号,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 ×号,土地证号:1988第× × × ×号)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按份共有,其中:该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的2/4份额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该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的四分之一份额归被告李某乙所有、该房屋第一层和第二层的1 /4份额归被告李某丙所有。(2)位于增城市荔城街金竹路西一巷2号房屋的第三层和第四层半层(原地址:增城县荔城镇林场路4号)由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按份共有使用,其中:该房屋第三层和第四层半层的2/4份额归原告李某甲使用、该房屋第三层和第四层半层的1 /4份额归被告李某乙使用、该房屋第三层和第四层半层的1 /4份额归被告李某丙使用。(3)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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