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家析产协议是否有效(下)
案号:(2014)浙台民终字第776号
(案情〗原告芦某甲的曾用名为卢招莲。陈某甲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至同年10月3日火化。陈某甲在生前与原告芦某甲系夫妻,生育有四子女。原告芦某甲就坐落于文明路268号的两间二层房屋,领取了填发日期为1994年9月10日的土地使用权证和填发日期为1995年10月17日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9月29 日,原、被告签订分书一份,分书载明:卢(芦)招莲生有二子、二女,长子芦某乙、次子芦某丙、长女芦某丁、次女芦某戊。原有两间二层老屋,坐落在葭氵止文明路268 号,我已年迈,无力支持家庭,特邀诸子女亲戚共同协商关于房屋、母亲赡养费、生病费,百年后丧葬费等妥善解决如下:(1)这两间二层老屋,面积基本为四股,四个子女都有权享有,具体面积分配如下:①长子芦某乙房屋面积上分得1 . 25股。②次子芦某丙分得一股。③长女芦某丁分得0.75股。次女芦某戊分得一股。(2)母亲赡养费、生病费、百年后丧葬费等按以上比例负担。(3)这两间房子目前由母亲居住至百年,今后面积分配按比例计算享受。(4)母亲今后生病费凭发票,四个子女按比例负担。恐口说无凭特立此家庭分书为据,望共同执行。此分书在写就之日时,要以此分书为准。原告芦某甲曾于2014年1月、3月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并经门诊医治。被告芦某乙、芦某丙仅承担原告芦某甲2014年1月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芦某丁、芦某戊承担了一些费用。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甲确于2013年9月25日死亡,至同年10月3日才火化,但即使原告芦某甲主张的其因陈某甲停尸八天无法下葬,被逼无奈之下签订分书的事实存在,其据以主张解除分书的情形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芦某甲以被逼无奈签订分书为由要求解除分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涉涂的两间二层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芦某甲,房屋产权于陈某甲与原告芦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现无证据反映陈某甲在生前与原告芦某甲约定上述房产为原告芦某甲个人所有,故该院认定上述房产为原告芦某甲与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在陈某甲死亡后,原、被告就上述房产签订分书。在未发现陈某甲立有遗嘱的情况下,该分书可视为双方当事人既对上述房产中属于陈某甲所有的遗产部分达成分割协议,又就上述房产中属于原告芦某甲所有的份额签订赠与合同。原告芦某甲以子女未对其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分书中属于遗产分割协议性质的条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尽管被告芦某乙、芦某丙尚未分担原告芦某甲2014年3 月以后住院、门诊治疗的费用,但并无证据反映出四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上述义务,且被告芦某丁、芦某戊已承担了一些费用,庭审中被告芦某乙、芦某丙也表示愿意承担义务,故原告芦某甲以被告方尚未分摊治疗费用为由,要求解除分书中属于赠与合同性质的条款没有依据,法院对其该部分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芦某甲可另行要求四被告履行分书所涉义务。综上,对原告芦某甲提出的解除分书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芦某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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