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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中安置房、补偿款能否析产(下)

日期:2018-01-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96次 [字体: ] 背景色:        

拆迁房屋中安置房、补偿款能否析产(下)

案号:(2014)碑民初字第03782号

〖案情〗2009年1 1月经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审批,实施本市碑林区白庙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项目。2009年12月6日,被告张文英作为被拆迁人与西安市碑林区被告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为被告张文英就地安置框架结构面积为75平方米的私有住宅1套、面积为55平方米的住宅7套。被告张文英原房屋在本市碑林区白庙村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地点为东白庙村2号),产权性质为私产,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使用性质为住宅,面积为450 32平方米。被告张文英取得补偿款325,575 元,支出购房款及其他费用23,588元。被告张文英持有被拆迁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张文英配偶朱永华于2010年6月19日去世,原告王世秀系被告张文英的长子朱新立之妻,原告朱明辉系张文英的孙子,第三人朱新立系被告张文英长子,第三人朱洪波系被告次子。在被告张文英持有被拆迁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上1997年、2001年,曾两次拆、改建房屋。原告王世秀诉称,两次拆、改建房屋系原告王世秀与被告张文英共同出资建房。被告张文英认为是其与配偶朱永华出资建房与原告王世秀无关。原告王世秀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两次建房中有参与建房出资的情形,但不能证明对所建房屋的产权如何分配作出了约定。如原告王世秀在两次建房中有参与建房、出资的情形,应视为原告王世秀对被告张文英及朱永华建房的帮助行为,房屋产权应属被告张文英与配偶朱永华所有。

另查明,经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审批的《西安市碑林区白庙村地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第15条规定的内容有,拆迁房屋按下列规定办理:拆迁范围内持有土地及房屋合法手续的二层以下房屋,其安置面积机构费价款结算按下标准:以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在拆迁范围居住有合法产权的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农户(不含祖遗户及居民),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结合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原则上人均安置面积不少于65平方米。在该规定中说明的是原则上人均安置面积不少于65平方米,并未规定按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人均享有65平方米房屋的产权。

原告王世秀诉称,原告王世秀、朱明辉与被告张文英系本市碑林区白庙村村民,原告王世秀于1993年1 1月与被告张文英之子朱新立结婚,原告王世秀、朱明辉与被告张文英共用一块宅基地。1997年、2001年,原告王世秀与被告张文英共同出资,两次拆建房屋。2009年11月白庙村整村拆迁改造给原告王世秀、朱明辉三人安置住宅房460平方米,货印补偿款200,000元,被告张文英以户主名义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2012年12月被告张文英分得安置房八套,被告张文英以自己是户主为由认为全部安置房均为被告张文英个人所有,不同意分给原告王世秀房产。请求判令原告王世秀分得面积为195平方米的安置房,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45 ,ooo元。

原告朱明辉诉称,原告朱明辉是白庙村村民,白庙村拆迁安置分得的八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有其份额,请求判令原告朱明辉分得面积为65平方米的安置房,分得拆迁安置补偿款45,000元。

被告张文英辩称,二原告诉称的拆迁安置房的产权系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签订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均是其一人。拆迁安置房屋与二原告无关,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新立述称,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对象有被告张文英、原告王世秀、朱明辉,三人有权分得房产,应当公平处理。

第三人朱洪波述称,拆迁安置的房屋及被拆迁的老房均是被告张文英的财产,与二原告无关。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世秀、朱明辉主张分家析产,必须以共同财产中有其的份额为前提条件。原告王世秀、朱明辉主张分割的房产及房屋拆迁补偿款,系被告张文英与其配偶朱永华在本市碑林区白庙村的原房产,因本市碑林区白庙村地区城中村综合改造,拆迁安置后取得的。拆迁安置的房产及补偿款应属被告张文英及其配偶朱永华所有,并无原告王世秀、朱明辉的份额。朱永华去世后其财产份额如朱永华未留有遗嘱,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王世秀、朱明辉并非朱永华的法定继承人,不享有拆迁安置的房产及补偿款的份额。如原告王世秀在两次建房中有参与建房、出资的情形,应视为原告王世秀对被告张文英及朱永华建房的帮助行为。原告王世秀、朱明辉也不能因拆迁必然享有人均6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原告王世秀、朱明輝主张分割拆迁安置的房产及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7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世秀、朱明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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