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房屋中安置房、补偿款能否析产(中)
案号:(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198号
〖案情〗吕某乙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吕某甲。2008年5月3日,吕某乙作为户主与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工程征迁指挥部签订相关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及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因有关项目建设需要,须拆除吕某乙户位于弄口社区9组64号的房屋,在册常住人口4人,独生子女可增加安置人口1人,安置人口共计5人,人均安置(高层)建筑面积44平方米,人均可按成本价购买建筑面积11平方米,安置和购买建筑面积共计275平方米;高层住宅安置房价人均44平方米按建安价910 元每平方米结算,人均可购建筑面积1 1平方米按成本价2182元每平方米结算,其余超出面积部分按有关文件执行;房屋拆迁实行自行过渡的方式,过渡期两年半,每人每月350元,超过两年过渡期再增加每人每月175元,安置后再发放4个月的装修期过渡费;过渡期内发生人口变动的,按照《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的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6月,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吕某乙户中徐金仙进行房屋货币回购,房屋货币回购单价按照 10,200元每平方米计算,应安置建筑面积55平方米,计561,000元,吕某乙户原安置面积扣除货币安置后,可安置和购买房屋建筑面积220平方米。
× × × ×年× ×月× ×日,金某与吕某甲登记结婚,于× × × ×年× ×月× × 日生育儿子吕某丙。2012年7月,吕某乙家庭户核定安置人口数为5 + 1(包括吕某乙、陈某、金某、吕某甲、吕某丙五人),核定安置总建筑面积330平方米,安置总建筑面积355.17平方米,安置房屋四套包括东港嘉苑三区13幢1单元201室(建筑面积151. 72平方米)、东港嘉苑三区2幢2单元1504室(建筑面积85.79平方米)、东港嘉苑三区2幢2单元1503室(建筑面积64 1 1平方米)、东港嘉苑二区3幢2单元1201室(建筑面积53.55平方米)。后金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吕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准予双方离婚,儿子吕某丙由吕某甲抚养,金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的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庭审中吕某乙陈述对东港嘉苑二区3幢2单元1201室装修投人50,500元并于2012年12月起将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500到700元,装修投人包括水电、地砖、油漆、木工、铝合金阳台等基础附和装饰装修,以及购买燃气灶、油烟机、热水器、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
另查明,弄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根据弄口社区相关政策,社区超期过渡补贴700元每月每人,实发24个月计16,800元,回迁安置房扩面补贴8000元每人,故金某在弄口社区回迁安置时根据政策补贴 24,800元,用于回迁安置房回购;根据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政策,金某过渡费自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为600元每月,2010年5月至2013年1月为900 元每月,计36,900元,于回迁安置时与社区补贴一并发放。2012年7月,由吕某乙、陈某代金某领取过渡费37,200元。
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吕某甲于× × × ×年× ×月× ×日登记结婚,2014 年3月24日离婚。被告吕某乙、陈某系被告吕某甲的父母。在此期间,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拆迁笕桥镇弄口村9组64号房屋。按照《杭州市拆迁条例》和江政办发(2005)97号文件的标准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在2013年6月24 日给原被告安置了东港嘉苑三区13幢1单元201室、2幢2单元1504室、2幢2单元1503室、东港嘉苑二区3幢2单元1201室的房屋,共计面积355,17平方米,原告享有房屋的共有权。现上述房屋由被告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判决坐落于杭州市东港嘉苑三区2 幢2单元1503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返还原告应得的房屋拆迁过渡费等补贴合计6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甲、吕某乙、陈某、吕某丙共同辩称:(1)2008年5月3日被告吕某乙就已经和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征迁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补偿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吕某甲结婚的时间则是× × × ×年× ×月× ×日。2008 年签订的拆迁协议里已经明确了原房屋即弄口村9组64号房屋所有人吕某乙户为被拆迁人,同时对补偿数额、安置面积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因此拆迁协议没有约定原告享有被安置等权利。(2)原告要求分割安置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只有被拆迁人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在拆迁公告发出后应当暂停办理户口迁人迁出手续等。原告与被告吕某甲结婚后,原告最终也未将户口迁人,既不属于弄口村9组村民更不是弄口村9组6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原告并不属于被拆迁人,无权享有拆迁补偿安置的权利。(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拆迁过渡费一事,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房屋拆迁过渡费。拆迁过渡费虽然是按照被拆迁人头发放,但实际上并不属于个人财产而是属于原始房屋所有人即被拆迁人所有。原告与被告吕某甲婚姻存续期间为2009年 5月至2014年3月,即便按原告人头数发放的2009年5月至2013年1月的过渡费,该笔款项也用于了原被告家庭生活支出,不应当要求被告返还。在拆迁之前被告享有的房屋面积为220平方米,拆迁后增加的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原告最多享有的房屋面积为22平方米。被告对回迁安置的四套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关于本案分家析产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
(1)金某是否为被安置对象。根据拆迁部门房屋回迁安置表、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已明确吕某乙户安置人口按六人计算包括吕某乙、陈某、吕某甲、金某、吕某丙(其中吕某丙为独生子女算二人)。金某作为女婿随吕某乙户一同进行拆迁安置,系拆迁安置的对象,应当享有因拆迁安置而归属于其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吕某乙抗辩金某并非安置的对象,与其作为户主所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相矛盾,同时也无证据推翻金某作为吕某乙户家庭成员之一被安置的事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金某对安置房屋享有的面积大小。金某与其他家庭成员对吕某乙户安置房共同共有的基础是金某与吕某甲是夫妻关系,而现金某与吕某甲离婚,安置房屋共同共有关系终止,金某有权依法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核定安置总建筑面积330平方米,金某享有核定的安置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关于超面积25.17平方米系因房屋的构造及实际安置所需而产生,金某作为吕某乙户的拆迁安置对象,同其他家庭成员一样均有权享有,故超面积25.17平方米应当均分,金某享有其中的五分之一即5.034平方米。金某主张就回迁安置房屋享有的面积为60.034平方米理由成立,吕某乙抗辩因金某的加人而增加的房屋面积为110平方米并由五个家庭成员均分,认为金某所获得的房屋面积仅为22平方米,缺乏事实依据。
(3)金某分得哪一套房屋较为适宜。共有财产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同时综合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所涉及的四套回迁安置房屋,东港嘉苑三区2幢2单元1503室和东港嘉苑二区3幢2单元1201室在面积上与金某可以分得的房屋面积相接近,从有利于当事人的生活便利和纠纷的解决等方面综合考虑,由金某分得东港嘉苑二区3幢2单元1201室房屋较为适宜。本院确认东港嘉苑二区3幢2单元 1201室房屋归金某所有,因吕某乙、陈某、吕某甲、吕某丙未就另外三套房屋提出进一步分割的要求,本院确认东港嘉苑三区13幢1单元201室、东港嘉苑三区2幢2 单元1504室、东港嘉苑三区2幢2单元1503室归吕某乙、陈某、吕某甲、吕某丙共有。
(4)房屋价款补偿问题。因金某未支付过安置房的购房款,分得东港嘉苑二区 3幢2单元1201室房屋应当补偿相应的价款。金某作为安置对象之一,同吕某乙等其他家庭成员一样享有按照建安价和成本价购买安置房的政策利益。金某可获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60.034平方米所应承担的对价为:44×910 +11×2182 + 5.034 ×4811. 7=88,264.1元[扩面部分单价为(2182× 5 + 3472×5 + 6120 ×15.17)/25.17=4811.7元]。金某可获得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与实际获得的房屋面积差额部分(60.034一53.55)=6.484平方米系金某个人私有财产权益,分割为吕某乙等当事人所享有时,应由吕某乙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根据房地产评估报告给出的市场价值参考依据以及双方关于房屋市场价值的适用意见,差额部分房屋补偿价款为6.484×13,570=87,987.9元。金某所应承担的安置房的对价与吕某乙承担的面积差额补偿相抵后88,264.1一87,987.9=276.2元,金某仍应支付 276.2元。
(5)装修价值补偿问题。在共有期间吕某乙作为户主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装修并对外出租,属于物尽其用并符合家庭共同利益,在分家析产之时应当进行处理。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东港嘉苑二区3幢2单元1201室房屋装修投人包括水电、地砖、油漆、木工、铝合金阳台等基础附和装饰装修以及购买的燃气灶、油烟机、热水器、空调、洗衣机家用电器归金某所有,酌定金某补偿50,000元。在金某与吕某甲离婚后,金某既未使用案涉房屋,也未再继续享受家庭共有财产的收益,考虑到房屋装修价值的贬损和吕某乙的收益情况,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租金收益(1600 × 10=16,000元)应当在房屋装修费用中扣减。两者相抵后金某需支付装修补偿费34,000元。
(6)过渡及补贴费用问题。金某主张的补贴费用包括拆迁部门的过渡费、社区的超期过渡补贴以及回迁安置房扩面补贴,其中过渡费和超期过渡补贴是用于解决拆迁期间吕某乙户家庭成员包括金某在内的居住问题,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吕某乙户实际产生了租赁房屋的费用,金某与吕某甲分居的夫妻感情矛盾也不影响家庭关系存续的基础,金某以未实际领取过渡费及超期过渡补贴而要求吕某乙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回迁安置房扩面补贴是用于实际获得安置房屋的超面价格补贴并用于房屋回购,归金某享有的扩面补贴8000元应在金某所需支付的房屋价款中扣减。
(7)协助办理过户事宜。回迁安置房屋现仅办理了初始产权登记,相关房屋所有权未登记到吕某乙等被安置人口名下,尚不具备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条件,本院对金某该请求不予支持,由其另行处理。
综上,金某在分得东港嘉苑二区3幢2单元A室房屋时,应当支付房屋价款 276,2元,装修补偿款34,000元,减去所获得房屋扩面补贴8000元后,尚需支付吕某乙26,276.2元。依照《物权法》第95条、第99条、第100条,《民通意见》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东港嘉苑二区3幢2单元A室房屋归原告金某所有,坐落于杭州市江干区东港嘉苑三区13幢1单元201室、2幢2单元1504室、2幢2 单元1503室归吕某乙、陈某、吕某甲、吕某丙共有;
(2)被告吕某乙、陈某、吕某甲、吕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金某交付东港嘉苑二区3幢2单元1201室房屋;
(3)原告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吕某乙房屋价款和装修补偿款合计26,276.2元;
(4)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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