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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屋中安置房、补偿款能否析产(上)

日期:2018-01-1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44次 [字体: ] 背景色:        

拆迁房屋中安置房、补偿款能否析产(上)

1案号:(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0450号

〖案情〗薛某某与李某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3日薛某某将户籍迁至李某户籍所在的西安市未央区某村。2010年薛某某、李某在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的情况下收养女孩李某甲,2010年9月7日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因北客站拆迁安置,2010年9月1 1日李某乙作为户主与西安市铁路北客站未央区汉城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家庭人口情况一栏中有李某乙、范某某、李某、薛某某、李某甲。拆迁安置标准为以户为单位,农业人口按每人 65平方米进行无偿安置,并无偿为每人提供25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以户口登记为准。2011年8月24日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未民宫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薛某某与李某分得的过渡费2.8万元,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在酌情扣除双方的生活支出后,按照2万元予以分割。判决准予薛某某与李某离婚,李某给付薛某某拆迁过渡费、奖励费1万元。20H年12月13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薛某某与李某离婚;孩子李某甲暂由薛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对于拆迁过渡费、奖励费的分割维持了一审判决。2013年李某乙作为户代表与西安市铁路北客站未央区汉城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该协议显示安置办公室支付给每人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12个月的过渡费 7200元。庭审中,李某称李某甲是由李某乙和范某某实际照顾抚养的,薛某某称其一直在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只是不将孩子交于其抚养。另查,李某诉薛某某变更李某甲抚养权一案,现由西安市长安区法院审理,尚未判决。

〖审理〗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某婚后与李某、李某乙、范某某曾共同居住于拆迁前的房屋中。2010年某村进行拆迁安置,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有薛某某、李某甲,故李某乙与西安铁路北客站未央区汉城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安置面积应有薛某某、李某甲的份额。考虑到双方的实际情况,应当按安置标准确认薛某某、李某甲在该拆迁协议中分别享有住宅面积65平方米、商业用房25 平方米的份额。薛某某、李某甲诉请中可购买的20平方米居住房屋份额权益一节,因薛某某、李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部分面积有出资,故薛某某、李某甲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薛某某、李某甲作为某村村民,拆迁协议中亦有薛某某、李某甲,拆迁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及搬迁奖励费应有薛某某、李某甲份额,依据拆迁协议每人应得14,100元,补充协议中每人应得7200元。但薛某某与李某的离婚判决中已对薛某某在2010年拆迁协议中应享受的拆迁过渡费、奖励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故对于薛某某在2010年拆迁协议中涉及的14,100元本案不再予以处理故薛某某的过渡费本案支持为7200元,李某甲的过渡费为21,300元。因李某甲的抚养权变更一案,尚未判决,故本案对李某甲的拆迁安置过渡费、搬迁奖励费的监管人,本案不予指定,待抚养权变更一案,结果确定后,再行指定。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75条,《物权法》第33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薛某某享有2010 年9月1 1日被告李某乙与西安市铁路北客站未央区汉城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面积中住宅面积65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25平方米的份额。(2)原告李某甲享有2010年9月1 1日被告李某乙与西安市铁路北客站未央区汉城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安置面积中住宅面积 65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25平方米的份额。(3)被告李某乙、李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薛某某7200元。(4)原告李某甲应享有拆迁安置过渡费、搬迁奖励费,合计23,100元。(5)驳回原告薛某某、李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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